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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梓健 导师:曾建斌
- 案情概况 -
江苏省地税局在近期发布案例称,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企业B,并取得股权转让收益,但企业B却没有代扣代缴自然人A 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机关责令企业B对自然人A股权转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 税局观点 -
1、尽管国发[2013]49号文第六条规定了新三板市场涉及税收政策“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而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但49号文中的“原则上比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
2、对于“新三板”公司相关涉税处理和上市公司一样的,会单独发文或者在文件里明确规定,如印花税、个人股息红利个税、股权激励与技术入股个税等政策。目前没有文件规定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自然人转让“新三板”的股票不可直接参考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然人A股权转让所得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B代扣代缴。
- 理道提醒 -
江苏省地税局的分析具有合理性。
在法理上,国务院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而财政部与国家税务局发布的财税[2016]101号文也将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处理,“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自然人股东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暂无免税规定。
目前仅江苏省地税局发布此案例以明确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他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仍不明确。自然人股东在出让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时,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视同为一般股权转让行为,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要求股权出让人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因此建议交易双方事前明确纳税事项,事前筹划以避免过高税负,比如先找理道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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