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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发工资,为何税局两审败诉?| 理道说案

虚开发票发工资,为何税局两审败诉?| 理道说案 理道税务合规管家
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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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税局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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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何敏仪   导师:陈秀仪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3年期间,二十二治集团花费347万,从4家劳务派遣公司取得1.46亿元虚开劳务费发票,套取资金用于发放集团员工工资1.45亿,非集团员工工资48.3万,税前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6万,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27.4万。

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二十二治集团利用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工资,增加成本,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属于偷税行为,应调增年应纳税所得额1.497亿,追缴企业所得税3742万。

二十二治集团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经复议后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税局举证不能,认定企业职工取得的工资部分支出既合法又合理,税局一审败诉,税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两审败诉。被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问题来了,既然是虚开劳务费发票套钱发工资,为什么税局却两审皆败呢?下面小编分析分析。

1)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实质违法,虚开发票不必然构成偷税

二十二治集团取得虚开1.46亿劳务费发票套取资金的行为是违法的。

但是,在其用套取的资金发放职工工资是真实发生的,且向法院解释两种方式发放工资不违反其工资薪金制度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资金来源违法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的合理性,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另外,二审法院判定的焦点在于二十二治集团职工工资支出部分是否构成偷税。法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指出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是偷税。而集团虚开发票上的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一致,没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二审法院不认定该支出构成偷税。

2)税局证据不足埋下败诉伏笔

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法院提供案件情况报告、调查笔录、职工薪酬明细表等6项资料。但这些资料只能证明发票是虚开的以及二十二治集团未严格按其工资薪金制度发放工资而已。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一开始就因缺少合理性的根本证据,为后面两审败诉埋下伏笔了。

3)高估税收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法院审案案件效力

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在这次案件中用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国税函[2009]3号三个文件。按照效力:

法律:《企业所得税法》> 行政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国税函[2009]3号

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就是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中对合理工资薪金的条款就认为二十二治集团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发放的工资不具有税法上的合理性。

但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审行政案件用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参照规章。最低位是规章,国税函[2009]3号只是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

两审法院判决均未采用国税函[2009]3号文的规范条款,税务机关高估税收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在法院审案的效力了。

理道观点

本案中,二十二治集团使用拿发票账上列支员工工资,还存在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但是本案的关注焦点是取得虚开发票能够在税前列支。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并不是只有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企业内部自制的凭证都是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凭据。二十二集团使用虚开发票列支员工工资,虽然发票不合规,但是发放的工资真实、合理,凭内部相关凭据就可以在税前列支。

除了工资,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形,增值税需要按进项转出处理,如果能够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合规的发票,则重新取得发票入账列支;如果开票方已经注销、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等,凭相关合同、付款凭证、货物出入库单等,可以在税前列支。

企业应该保留跟支出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不能仅以发票作为列支凭据;如果发生了供应商虚开发票的情形,应该提供其他资料,作为税前列支的凭据。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具体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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