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与李某、张某以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后刘某因合作纠纷,三方共同签订退伙协议,李某向刘某支付款项560万元。税务局认为560万元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李某作为支付人,未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扣缴刘某112万元个税,被处以罚款56万元。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二审法院判定驳回李某诉求。
刘某签订退伙协议,并非股份转让协议。其中550万元应被认定为刘某原出资款的利息,10万为违约金,且依据刘某出示的收据,写明收到李某支付的项目利润。由此一审法院认为,560万不能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并撤销了处罚决定。
刘某因合作纠纷原因终止投资、经营合作等行为,从经营合作人李某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因此,李某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刘某120万元个税的义务。
支付给刘某的550万元属于项目利润,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税。李某认为,稽查局主张的依据并不适用本案合伙情形,合伙中的退伙并不是财产份额的转让。
最终二审法院判定,李某向刘某支付560万元,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李某作为支付所得款项的个人,应履行代扣代缴刘某个税的义务。因此,稽查局处以李某罚款56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并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李某来说,李某向刘某支付个人所得560万元,个税是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无论这是财产转让所得还是借款利息,李某都应该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未履行扣缴义务,除了被罚款,还可能会责成限期追缴税款。
>>对于刘某来说,560万元为刘某终止投资后从经营合作人李某取得的款项,被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较为合适。但无论是财产转让所得或是利息所得,刘某个税税务成本是一样的,都需要按照20%缴纳个税。如果判定为利息所得,刘某还涉及取得借款利息需要缴纳3%的增值税。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支付双方都是个人,支付方会忽视扣缴个税的义务。随着征信体系逐渐完善,遇到这种情况,支付方个人要注意代扣代缴个税,避免被纳入个人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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