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莫然 导师:唐素玲
目前税法上对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在《税收征管法》中,有如下规定: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案 例 一
退税诉求
2016年12月,刘某向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因转移房屋所有权而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共计46,750元。理由是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
税局观点(对立方)
刘某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3年退税申请期限,决定不予退税。
终审判决观点
刘某2011年9月应缴纳税费的民事基础行为(转让房屋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
案例来源:(2019)京02行终964号
案例特点
本案从纳税义务是否存在的角度,表明了纳税人因基础交易失败申请退税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3年退税申请期限的规定。
案 例 二
退税诉求
因房屋销售协议已解除、预收款已退还,Y公司于2016年11月向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3年3、6月因预收房款而预缴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共计710.02万元,且认为应按“发生退税事由之日”即退款日计算退税期限。
税局观点(对立方)
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Y公司账户。但请示后,认为应按“实际缴纳税款之日”开始计算退税期限,并以Y公司申请退税超过3年为由,决定不予退税。
终审判决观点
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适用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情形,而Y公司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多缴税款,不适用该规定;
2)Y公司实际缴纳最后一笔税款的时间点为2013年6月24日,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退税事由,后来由于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退税事由的发生,因此将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19日作为申请退税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2018)辽08行终265号、(2019)辽行申815号、(2020)辽08行再2号
案例特点
本案引用了《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认为第五十一条适用于一开始交税就有错的情况,如: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即从最初交税时是否存在错误的角度,表明后期因素导致多缴税款的,不适用该规定。
另外,本案将“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定义为“发生退税事由之日”,而非“实际缴纳税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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