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2月英格投资与宜春县同安乡政府签订了一份行政合同,约定英格投资在宜春县设立合伙企业,同安乡政府承诺在同年5月前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股权投资转让等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给予该合伙企业享受实际税率为8.815%的税收优惠政策。合伙企业在4月总共缴纳了3996250的税款,同期也收到了同安乡政府向其法定代表人转付的293950元。
到了2019年12月,英格投资不知何缘故以同安乡政府没有权利与其签订有关税收优惠协议,即所签的行政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同安乡政府退回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是同安乡政府与英格投资所签订的行政合同中关于税率(综合税率为8.815%)的约定条款无效,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英格投资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英格投资要求同安乡政府退回税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地方政府采用与企业签订行政合同,约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参与到地方建设中来的情形日益增多。那么地方政府到底具不具有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呢?小编来分析一下。
一、 能够制定减免税规定的形式只能是法律及行政法规。
因此在此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体系之下,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下制定税收优惠规定。上述案例中的同安乡政府作为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设定税率,及减、免、退税等税收管理职权。因此,同安乡人民政府与英格投资签署的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的条款,当属无效。
二、 行政合同税收优惠条款的无效,并不会影响该合同的整体效力,更不会因此免除行政相对人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本案中英格投资想以税收优惠条款无效来推翻该行政合同,同时要求退还其所缴纳的税款显然不合理,因为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
有人会问本案中已经享受了优惠税率的英格投资想以优惠条款无效来申请地方政府退还已缴税款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倒也理解,而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与企业签订税收优惠的行政合同,之后发现该税收优惠可能违背了上位法,最终出现税款依法缴纳了,但优惠却无法享受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况难道无法救济吗?
小编认为, 由于地方政府作出的税收优惠承诺行为的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企业要求其继续履行税收优惠的胜诉概率较低,倒不如尝试以给企业造成损失,要求地方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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