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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简单 | 上市税筹

跨境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简单 | 上市税筹 理道税务合规管家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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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跨境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简单

作者:张梓健   导师:叶子盈
2021年7月,东方集团[600811]披露收购资产交易预案,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控股股东——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辉澜公司 92%股权,从而间接获得香港上市公司——联合能源30.55%股权。
自一开始,这份交易预案明确了——上市公司以现金支付比例不会超过总对价15%,剩余部分通过增发股份支付。
为什么特地限制现金支付比例呢?上交所很快提出了问询,而在东方集团所答复原因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为了使本次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一项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中各项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保持不变,相当于在税务层面暂不考虑所转让股权的增值,递延了股权增值收益的税款缴纳。
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文的规定,一般的股权收购业务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同时满足5个条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0%
③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所收购股权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交易对价中以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
⑤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东方集团计划以股权及现金支付方式收购股权,安排现金比例不超15%,也就是股权支付比例超过85%,显然目的即是为了匹配条件4。
然而,东方集团这次交易能正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吗?
2、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的股权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额外条件
这次被收购方——“辉澜公司”是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位于境外,可以说这项交易预案属于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的股权交易;而辉澜公司最终持有的是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联合能源”的股权,其股权转让不涉及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情况。
按59号文的要求,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的股权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了要满足以上全部五个条件外,收购方与转让方之间还必须有100%直接控股关系,且交易实质得是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一种:
回顾东方集团披露的交易预案,显然,东方集团、东方有限两者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业务不在以上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境重组情况之内,东方集团能否如愿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打个问号。
3、辉澜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
就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来看,我们无法判断注册在BVI的辉澜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是在中国大陆、香港或是境外其他地方,因此无法判断它属不属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①如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外
那辉澜公司不属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就是单纯的非居民企业。
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为所得发生地,转让辉澜公司股权的收益对东方有限而言属于境外所得,BVI享有优先征税权,中国大陆税务机关应按东方有限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程序处理。
据了解,BVI当地不涉及资本利得税,东方有限确认境外所得不涉及抵免,如此操作还能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缺少政策依据。
②如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
那辉澜公司属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主管税局应将东方有限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视为境内所得,能不能因此就忽视59号文针对涉及境内外股权交易的额外条件,直接按常规业务判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样缺少政策依据,要看主管税局的实操口径。
可见,实务中跨境重组业务复杂,情况梳理与提前合理规划不可或缺,如果实操中碰到类似问题且觉得难以准确把控,不妨来找理道叶老师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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