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所支付的11705.631万元是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不属于应税行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下面小编带大家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定收款方是否具有开票义务的。
案情概况
2014年3月,A公司将B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B公司付A公司赔偿款。
一审法院
认为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而支付的11705.631万元系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而非基于销售货物、不动产等原因,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同时法院认为,B公司已经支付了转让费和补偿款,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二审法院
认同“支付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的判定,同时认为,虽然《协议》中A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合同义务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支持B公司的开票诉求。
理道提醒
约定协议的成立不能与法律相悖。上述案例中,支付赔偿是否属于应税行为,需要依据税法基本规定,协议中的约定显然不能作为判断纳税人是否具有开票义务的判断依据。所以,各位小伙伴平时要加强对税务知识的理解,让自己在签合同协议时具有“火眼金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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