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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案例看信用证止付令的司法应用(上)

从一宗案例看信用证止付令的司法应用(上) 华腾辉创
20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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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通过信用证方式进行跨境货物贸易项下的结算和清算是一种常见的手段。本文引述的一个案例涉及进口信用证项下的法院支付令,涉及UCP600和进口国的司法判定,对外贸和银行国际业务从业人员结合工作实际、最大限度

作者:九天揽月 、乘风破浪

播音:风吹麦浪

【导读】
通过信用证方式进行跨境货物贸易项下的结算和清算是一种常见的手段。国际商会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则为全球绝大多数银行所接受,它广泛应用于信用证业务的纠纷和作为司法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文引述的一个案例涉及进口信用证项下的法院支付令,涉及UCP600和进口国的司法判定,对外贸和银行国际业务从业人员结合工作实际、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均具参考价值

【案情介绍】
20098月,中国某地的W公司向香港B公司进口价值为USD947430.00的铜矿,90%以即期信用证方式结算,10%余款根据在卸货港由CIQCCIQ出具的重量及品质检验报告结果后以电汇方式结算。该批铜矿由印度尼西亚的矿主S公司提供。

某商业银行C银行接受了W公司的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于20099月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C银行不久收到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过审单,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W公司将进口款项打入C银行的帐户后,取得了全套单据。C银行准备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

然而,在C银行付款之前却接到了来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止付令,止付理由为B公司提交的货物检验证与货物的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构成欺诈。

W公司申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批铜矿的镍含量不得低于1.5%,铁的含量不得低于25%,如果低于上述标准,可通过降价方式补偿买方,同时约定如果铁的含量低于23%时,买方有权拒绝收货。该批货物经我国某检验机构检验后证实,实际镍含量为1.4%,铁含量为18.2%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认定:鉴于货物实际质量B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中的数据出入较大,B公司在该笔业务中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香港B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于200912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是:
1)认为止付令违背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2)信用证止付不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使用条件。因为B公司善意提交了印尼矿主出具的临时检验报告,且销售合同明确规定检验报告可以与实际不符。同时B公司对合同设置了针对W公司的担保条款,因而不存在信用证一旦付款就会对W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问题;
3)不可撤销信用证相符交单与远期信用证承兑一样,此种情形不能施以止付令。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后认为止付行为成立,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1)《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矛盾;
2)公司提供的镍矿铁量低于23%,满足合同关于买方有权拒绝收货的规定,构成止付的初步证据;
3)不可撤销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需要承兑。付款与承兑存在本质不同,单证相符后付款当然不等于所谓远期信用证承兑。

最终该笔业务以W公司胜诉,B公司放弃货款并赔付W公司50万人民币结案。

【案情分析】
针对以上案情分析可以发现,这是一个由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案例。上述案例反映在信用证业务中,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存在欺诈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进口企业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占据主动的地位。进口企业和开证行应注意如下要点: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独立性是其最大特点。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现了两个相对分离:即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的相对分离、单据交易与货物交易的相对分离。C银行只对信用证和单据负责,因此本案中涉及验货方面的问题,属于信用证之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开证行的付款义务。

与此同时,C银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此案中除非B公司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否则C银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信用证支付的基本原则或基石,是独立性,即信用证本身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

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所载明的要求审单,只要相关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同时单据之间相符,就应该无条件付款。由于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就导致贸易过程中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例如,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单据显示镍矿铁量低于23%,符合合同中约定W公司有权拒绝收货的条件。
未完待续,详见下一期《从一宗案例看信用证止付令的司法应用(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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