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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宗信用证修改有效性争议的分析

对一宗信用证修改有效性争议的分析 华腾辉创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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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7年开始施行的最新版ICC UCP600,因其第十款c存在或包含产生争议的描述,开证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潜在风险的防范并在信用证中设定有关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合适措辞文句的推敲。

作者:九天揽月

语音播报:风吹麦浪


导言】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被世界各国银行广泛接受的、办理国际结算的重要非法律性指导文件,亦是法院据以判决的最主要参考依据。2007年开始施行的最新版ICC UCP600,因其第十款c存在或包含产生争议的描述,开证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潜在风险的防范并在信用证中设定有关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合适措辞文句的推敲。


【案情介绍】

2018年,中国某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家分行(“F分行”)应进口商/申请人N公司的要求,以减免开证保证金、敞口部分授信的方式对外开出总价为USD880,000.00的远期90天自由议付跟单信用证,购买化纤原料,受益人为马来西亚的A公司,该信用证通过马来西亚当地的S银行通知了A公司,信用证标明遵循国际商会的最新出版物UCP600


作为开证行,为了落实今后信用证若有修改时受益人接受或不接受修改,F分行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Additional Conditions)中加列了一条:受益人交单议付时,必须提交一份由受益人签署的正本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受或不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书,并注明修改书的日期和次数(One original written statement officially issued and signed by the beneficiary, stating that he accepts or refuses L/C amendment with amendment date and number)。


信用证开出后的次日,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交了第一次修改申请。当天,F分行就通过SWIFT向马来西亚通知行S银行发出了该修改。三个月后,受益人A公司依照信用证及修改书的规定按时装船、制单、交单给S银行。在所提交的单据中,A公司并未提供以上所述的申明函,而S银行审核单据后亦无异议,快邮将全部单据寄往F分行。


F分行收到单据后,及时通知N公司前来承兑赎单。由于当时市场上化纤原料的行情大跌,N公司接到F分行的赎单通知的当天就紧急联系A公司,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当货物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可在一定幅度范围内降低货价,同时敦请出口商A公司主动提出降价百分之十。


可是A公司拒绝了N公司的请求,理由是此买卖业务的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非托收或汇款方式,何况A公司还认为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原文以及随后的修改书的条款,买方必须依照国际惯例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


无奈之下,进口商N公司与开证行F分行协商,希望F分行能从单据中找到可以拒付的不符点,以便对外拒付逼受益人降价。经过几番验核,F分行从单据中并未找到能凭以拒付的明显不符点,但仅仅发现单据中缺少如上所述的针对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



为此,在收到单据日起算的第五个银行工作日,F分行向交单行S银行发出了拒付电报,所提的不符点是:“所提交的单据中未提交受益人的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受或不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书,并注明修改书的日期和次数(One original written statement officially issued and signed by the beneficiary stating that he accepts or refuses L/C amendment with amendment date and number not presented.)。”


S银行收到拒付电报后,立即回电反驳。其认为F分行作为开证行没有严格照UCP600 的规定行事,因根据UCP600 第十款c的所述,当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S银行还认为,对于信用证项下的修改接受与否,UCP600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晰,F分行在其信用证中明确标明遵循UCP600,就必须照国际惯例执行,要求提交的“申明函”仅仅是开证行的一厢情愿,不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F分行必须立即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


F分行对于S银行的反驳,回电争辩称“申明函”是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单据的一部分,虽然依照UCP600 第十款c,所提交的单据的表面显示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但毕竟缺少了受益人签发的“申明函”,少提交了一种单据,未按信用证的条款执行,应视为不符点,拒付理由成立。

 

【案情分析】

根据以上案情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开证行F分行与交单行S银行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不提交“申明函”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是否视同已经符合了信用证的条款要求,是否视同已经按照UCP600行事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F分行就必须履行承兑之责并在到期日付款。反之,不符点成立,F分行无需承担承兑及到期付款的责任。


让我们重温UCP600第十款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从中可以看出,UCP600并不强制规定受益人一定得出具是否接受修改的证明,而是看其是否照修改内容执行了,以断定接受与否。如果此观点成立,则F分行的拒付理由将不成立。


可是UCP第十款c的文字描述亦有含混不清之处,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该规定明确了受益人的规定动作,但却未指明该通知应向谁出具,但从字里行间理解,似应向通知行出具为正确而非必须作为交单必备的单据;其二,试举一例: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的数量但规定了总金额;但信用证随后修改为增额50%而受益人却不予出具是否接受修改的通知。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提交的单据为原证的金额,它如何断定修改是否被受益人所接受?


由此可见,UCP600第十款的某些描述似有欠周到之处,许多银行在执行中都不同程度地遇到困惑,它们已普遍向国际商会提出了咨询和要求解释。相信在下次的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修订中,此条款将做出明确的修正。但在现行的实际操作中,开证行在对信用证做出修改之后,最好还是以电讯的方式请通知行通过密押电报告知该修改是否为受益人所接受。


此案最终以买卖双方协商后开证行付款结案,但确实F分行和S银行之间的争端各自似乎都有驳倒对方的理由,若进入司法程序,窃以为法官的判断似乎更趋向于尊重UCP600第十款c 的条款描述,即依照具体发生的情况做出实事求是的最终判决。


【启示】

以上案例给商业银行从事进口信用证国际结算工作的人员的启示包括:

1.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双方合同之外的结算手段,不受货物行情变化、货物质量好坏、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等影响;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兑付,且不得应允进口商/申请人的无理要求而刻意从单据中挑剔不符点对外拒付,尤其当不符点存在明显争议时,否则将卷入纠纷甚至发生跨国官司而造成损失。


2.若开证行决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明确的书面申明函。以告知是否接受修改时,将该条款放置在必须提交的诸单据种类一栏(Documents Required)为妥。如此,将清晰地表明该申明函是必须提交的单据的一种,若交单时未提交,即视为未满足信用证的条款要求。如将这一规定仅放置在附加条款中加以陈述,某种程度上导致非单据化的误解。


3.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操作银行的国际结算,正确理解并遵从UCP600 的规定从事进口信用证的业务,当遇有涉外纠纷时,应敦请买方洽卖方协商解决,发生交涉时电文应礼貌用词、据理力争、以理服人,切不可强词夺理而败坏银行的声誉;必要时可征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的意见,作为对外交涉的依据,力求通过协商和沟通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原创:九天揽月 (笔名)

参考资料:UCP600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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