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九天揽月
播音:风吹麦浪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最常用的工具之一,但对其项下无论是单证业务还是贸易融资的叙办,若操作不当或违反基本流程规定,则将引发一定的风险甚至卷入法律诉讼之中。
以下所述的是一个真实案例,涉及近年我国内一商业银行开立的大额信用证项下进口代付业务因操作失误而发生的诉讼案件。虽然该案已由法院终审判决该行胜诉,但个中缘由令人深思。以下按案情介绍、案情分析、启示三部分对此案进行描述,以飨读者。
《案情介绍》
HQ公司是我国沿海某市以进口低硫燃料油为主的大型企业,长期在当地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办理以跟单信用证为主要结算工具的进口业务,系该行的国际业务大户且获得该行给予的大额授信额度。
2007年夏,HQ公司向C银行申请开立总额为1550万美元的提单日后9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用于向新加坡某石油出口商购买低硫燃料油。由于HQ公司的开证额度已用完,C银行同意开证的条件为收取50万美元的保证金后,敞口部分1500万美元由当地的JB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
2008年5月,C银行在确认有关开证手续已完备的情况下,对外开出了信用证。收到国外议付行的来单后,C银行进行了仔细的审核,确认单据无不符点并经申请人HQ公司书面签章同意接受单据,向议付行发出了已承兑的加押电文。汇票的付款到期日为
到了付款日,HQ公司因当时全球金融危机所导致的市场波动已无力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C银行对汇票的承兑是不可撤销并且到期必定得履行付款之责的。
为此,C银行与HQ公司紧急磋商后决定通过C银行的某海外代理行代垫付此笔货款。根据C银行总行的文件规定,办理海外代付业务必须由借款人(即HQ公司)出具由C银行所提供的统一格式的“借款借据”。海外代付后,C银行多次向担保人JB公司追索1500万美元的垫款,JB公司最终支付了等值一亿元人民币的保证款项。
JB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心有不甘,向法院起诉HQ公司。因HQ公司已丧失偿付能力,JB公司将矛头直指C银行并将C银行追加为第二被告。
JB公司的理由是:HQ公司向C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无任何记载与原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有关的措辞文句,这表明C银行向HQ公司发放了一笔原信用证之外的独立贷款,原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已经不复存在,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责任亦自然解除,C银行应退还一亿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HQ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新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JB公司的最高额担保只保原信用证项下已缴保证金之外的敞口部分,与之后的新借款无关。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借款借据中并无任何体现与原信用证有关联的内容,可是光凭借款借据不能轻率断言新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还需充分考虑商业银行日常业务操作的惯常做法,何况银行放贷必定对应于某项具体业务,包括合同、信用证等文本。
因此借款借据看似独立,实为C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的操作手续而已,JB公司必须承担保证之责。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种意见曾一度占据上风。经C银行总行协同配合向法院做了大量的沟通、解释工作,一审和终审法院均判决支持C银行的意见,驳回了JB公司的请求;但法院也指出了银行业务操作中存在的漏洞和瑕疵。
《案情分析》
针对以上案情进行的仔细推敲,可以发现C银行在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及进口代付业务操作中存在某些失误与亟待改进之处,而任何失误与麻痹大意都可能被利用并引发诉讼官司,从而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01 信用证的开证手续不完善,约定不明,担保覆盖面不全
一般而言,商业银行开立非百分之百保证金的跟单信用证的前题是经风险管理部批准,在收取一定比例信用证金额的保证金后,敞口部分由其它企业实体或财产作抵质押担保。
就上述案例而言,C银行风险管理部的批复明确无误,即收取50万美元的保证金后,由JB公司最为第三方担保1500万美元的敞口部分。可是C银行与JB公司签定的“担保合同”中,对HQ公司未能履行按时付款造成开证行被动垫款后担保人应付之责约定不严谨,对担保的覆盖面、效期、担保的延续等的描述亦过于笼统或不明确,对JB公司担保下若发生开证行被动垫款的含义以及开证行将采用的垫款方式没有具体规定。
02 借款借据填写不完善,未体现与原业务的关联关系
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被动垫款,一般来说对外付款的方式包括使用开证行自有资金和通过海外代理行代付两种。本案中申请人HQ公司与开证行C银行同意选择海外代付的方式付款。
如前所述,办理海外代付业务必须由借款人HQ公司出具由C银行所提供的统一格式的“借款借据”,以履行银行该业务的正常规定动作。可是该借据的填写无任何地方体现系与原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有关业务延续性的字眼。
实际上借据上有一栏为“用途”,遗憾的是该栏为空白未填写,表面上看似一份独立的银行与企业间的借贷单据。担保人JB公司正是利用C银行的疏忽大意,诱导法院认定那是发生了一个C银行与HQ公司之间新的借贷,从而逃脱其对信用证项下敞口担保的有效性。
03 借款借据实为“授人以柄”
C银行开立信用证前,与开证申请人HQ公司签定《开立信用证合同》,同时与担保人JB公司签定《担保合同》,后者明确承担信用证项下申请人未能履行付款时的保证付款责任。
也就是说,当付款到期日开证行必须付款而申请人却未能补足保证金之外的敞口部分即未能履行付款时,开证行将不得不以自有资金或请他行先行代付,同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之责。此案中的JB公司即履行了其承诺并支付了一亿元人民币。
C银行被动垫款的方式采用的是通过其海外代理行代付给出口商的交单行。如果C银行不要求HQ公司提交“借款借据”(通常是银行海外代付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单据之一),JB公司就没有起诉C银行的任何理由;如果“借款借据”上的“用途”一栏明确体现具有与原业务相关联的信用证号或《开立信用证合同》号,JB公司就无理由声称该借款应视为C银行向HQ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之外的新的独立贷款。据此,窃以为此案中的“借款借据”有画蛇添足之嫌,反而造成授人以柄的被动。
《启示》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应当清醒地意识到操作风险总是贯穿于银行业务的方方面面。商业银行虽然都设立了风险管理部,并由该部门推进全行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但绝大多数银行的风险管理部的主要精力仍集中于信用风险,很少甚至几乎不涉及操作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架构似乎基本满足了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但基于该架构的运行机制并不涵盖操作风险管理,这显然不利于商业银行统筹全行资源协调管理各类风险。此案例中C银行风险管理部/放款中心显然对单证处理部门的具体操作细节未加监控或至少监控不严,致使JB公司找到起诉开证行并力图逃脱担保责任的空子。
就以上案例而言,开证行应规范、完善其信用证业务的操作流程,特别注意涉及大额或特大额信用证的开立时,有关合同必须规定发生垫款时的不同种类对外付汇方式的引述,以及相关单证填写的严谨以体现业务的连贯性,避免遭遇预料不到的被动情形或卷入诉讼官司之中。
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从业人员和一线客户经理应努力提高对操作风险的把握和正确处理的能力,切忌按部就班的机械操作;对大额业务的受理一定要提高警惕,注意每一操作环节的严谨执行,确保银行的经营安全。
作者:九天揽月(笔名)
参考资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孙建林著,
书号:ISBN 7 – 81078-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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