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从一宗案例看信用证止付令的司法应用(下)

从一宗案例看信用证止付令的司法应用(下) 华腾辉创
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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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通过信用证方式进行跨境货物贸易项下的结算和清算是一种常见的手段。本文引述的一个案例涉及进口信用证项下的法院支付令,涉及UCP600和进口国的司法判定,对外贸和银行国际业务从业人员结合工作实际、最大限度

作者:九天揽月 、乘风破浪

播音:风吹麦浪


接上篇

2、在签立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货物质量,作为买方的保全手段;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将货物质量以单据化形式明确规定,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货物质量检验报告,作为开证行的保全手段。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批铜矿的镍含量不得低于1.5%,铁的含量不得低于25%”,对有可能发生货物质量等不利于己的因素作出明确约定,在自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即在依据国际惯例无法援救时,可以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施以司法救济。本案的B公司提供的镍矿铁量低于23%,满足合同关于买方有权拒绝收货的规定,构成止付的初步证据,W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3、止付令应在开证行对外确定性承担付款责任之前作出并送达开证行。
本案中W公司在到单后及时付款赎单,并在C银行付款工作日内将货物交检验机构查验,发现货物实际质量与B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中的数据出入较大,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因为颁布止付令的时间应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非尚未对外付款之时;且止付令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收款权利。法院签发止付令,意在阻止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所以法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必须以开证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确定性地承担付款责任为前提。

依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审核单据并决定是否对外付款的合理时间是五个工作日,即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的法律文书必须在银行收到单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

【启示】
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间的经济贸易日益频繁。信用证支付方式以银行信誉代替商业信用,为卖方提供了良好的收汇保障,在国际结算中显示出其独有的优越地位。但与之相伴而来的则是因为信用证自身功能机制的缺陷而导致的信用证欺诈现象的日益猖獗,对贸易当事人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一、 国际惯例与国内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与适用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在某一特定领域,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做法或习惯。国际惯例本身不是国际法,没有强制约束力,只有在国际惯例演变为国际公约之后,才有可能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目前信用证的国际实务操作主要由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其属于国际惯例,但不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约束力。信用证止付令渊源于各国国内法律,是信用证交易的一种例外。

各国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而通过国内立法对信用证的独立性进行限制,在实践中纷纷发展出欺诈例外原则,作为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补充,以期达到对信用证欺诈的遏制。一般而言,各国启动欺诈例外原则的效果都是通过法院的止付令来体现的。一旦法院根据当地法律发布“止付令”,对于开证行而言,面临的问题是选择遵循国际惯例还是遵守国内立法。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UCP600》作为国际惯例不应高于一国的国内立法;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绝大多数法院也会选择适用国内法律,即使止付令在某些方面的确违反了《UCP600》的规定(如止付令的发布时间晚于信用证应付款日期等)。此时,一味地要求开证行无条件停止付款是不切实际的。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满足如下条件:1、必须是重大的贸易欺诈行为,而并非是一般性的贸易合同纠纷;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实质性的,而不是虚构的或可能要发生的;判定受益人的欺诈应具备主观的欺诈心理以及客观的欺诈行为;2止付令的申请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二、“止付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施行。司法解释明确,4种情形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4种情形是: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司法解释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在有确凿的证据下进行司法救济,不能滥用止付令。滥用止付令不仅侵害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损坏开证银行在同业中的形象和进口商的商业信誉。

三、遭遇“止付令”,银行的应对措施
作为银行遭遇信用证欺诈时应保持中立的姿态,积极帮助企业传递信息,提供信用证专业方面的服务。作为进口方银行,如企业提供了遭遇了信用证欺诈的充分证据,应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支持企业的的申诉行为,同时迅速将止付令相关信息通知出口方银行,并声明自身的中立态度;作为出口方银行,如企业遭遇了止付令无法获得款项,应第一时间向企业阐明惯例与地方法律的关系及开证行在此种情况下的地位,并积极与开证行联系,共同协调解决贸易纠纷,塑造良好的银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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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九天揽月、乘风破浪

参考资料:(1UCP600

       (2)《国际贸易》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20053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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