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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丨关于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分析和思考(二)

农村金融丨关于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分析和思考(二) 利基研究院
2017-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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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要促进和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就必须尊重合作社的特殊属性。

 


内容提要:在昨天推送的 农村金融丨关于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分析和思考(一)中,作者提出了一家购买合作社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理论模型,并对两者的组件主体、利润分配模式进行了对比和分析。


今天为全文的后半部分,主要对公司与合作社的决策权分配方式、经营规则等进行分析,揭示合作社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本质属性。


关键词:合作社;基本特征;劳动联合



二、对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分析


(三)由于合作的基础不同,公司与合作社的决策权分配方式不同


1. 公司股东合作的基础是出资,由于股东出资的量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对外保证了公司的交易能力,对内则决定了公司决策权分配的稳定性。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有的份额,就是其行使其所 有权和决策权的基础。股东行使决策权,就是按股投票,行使利润分配权,就是按股分红,同样股东承担责任,也是按其投资比例来分担。 


2. 由于合作社成员的合作基础——劳动的量具有可变性,使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在经济上具有必然性。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合作社成员的合作基础是劳动(表现为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关系),那么合作社在参与决策、利润分配等过程中,都应当以交易量为标准。但不幸的是,正如我们刚才所分析的,至少对于购买合作社而言,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是很容易发生变化 的。与公司股东的合作基础——出资的量具有稳定性不同,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具有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决定了合作社利润分配时,必须以年终各位成员的交易量比例为依据,那么对于合作社决策权的分配,能否也以年终各位成员的交易量比例为依据而年年确定、年年变化呢 诚然, 这是理论上最公平的方法。但在现实中,在经历了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之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合作社都坚持着一人一票的决策原则。 


对于150多年前,由罗虚代尔消费合作社确定的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原则,许多研究者都强调那是在合作社发展初期,受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影响的产物,并从合作社是弱者的联合、是以人为本的联合,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平的追求等之类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观的角度论述其存在的必然性。这都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我们更应当思考的是,为什么在空想社会主义破灭如此之久,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如此多年之后,这种一人一票的基本原则还在绝大多数合作社中得到延续和保持呢! 对此,我们认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经济组织,合作社之所以能长期坚持一人一票的基本原则,必然有其经济上的必然性。根据本文的分析,这种必然性就来自于合作社的联合基础——劳动的量 (体现为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的可变性。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先假设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份额是确定不变的,在我们例子中,就是赵、钱、孙三位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必须保持3:1:1的比例,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讲,合作社组建时,三位成员的出资比例也应当是3:1:1(因为其享受共同投资形成的服务能力的比例也是3:1:1); 投票表决时,三位成员的表决权比例也应当是3:1:1; 参与盈余分配的比例也应当是3:1:1。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发现,其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安排与公司制企业的安排形式基本一样,即按出资比例行使决策权、利润分配权。但正如我们前面的分析一样,对于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合作社而言,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是不可能事前确定并一成不变的。既然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份额极易变化,且相互之间的比例无法事先确定,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成员之间的投票权呢!在这里,必须注意到我们一开始所做的第四个基本假设,即参加合作社的成员,其经营规模没有太大的差别。其实,在现实中,养殖规模很大的农户或养殖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有充分的谈判地位,没有参加合作社的必要,而养殖规模很小,对家庭收入影响不大的兼业农户也缺乏参与合作的积极性,参与合作的主体是有一定养殖规模的专业农户。因此,以这些养殖规模相差不多,且养殖规模不断变化的农户为主体组建的合作社,简单地按照一人一票原则进行决策,不能不说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四)由于运作目标不同,公司与合作社在市场交易中遵循不同的经营规则,即合作社对社员的交易遵循成本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公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具体到我们的例子,饲料经营公司在购买和销售饲料时,都会遵循市场经营原则,以尽可能低的价格购进饲料,以尽可能高的价格销售饲料,赚取尽可能多的购销差价。而合作社是以为成员提供服务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具体到我们的例子,饲料购买合作社在购进饲料时与饲料生产企业进行交易,遵循的是市场经营原则,合作社也会使用各种办法以尽可能低的价格购进饲料,这与公司是没有区别的。但在销售饲料时,合作社只与其成员进行 交易,确定销价时依据的是成本原则,即只收取略高于进价的售价,主要是为了补偿合作社在联合购买时所发生的费用。 


农民组建合作社的目的不是为了将投入的股金增值,而是为了从合作中获得从事农业生产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每位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延续。具体到饲料购买合作社,只有按市场规则进行的购买行为,而没有按市场规则进行的销售行为。可以说,在与成员 的交易中,合作社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利益主体。而饲料经营公司的购买和销售环节都是按市场规则进行的,即使在股东购买饲料时,也应当同样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在交易中双方都是完全独立的利益主体。 


(五)由于联合的基础不同,公司股东和合作社成员的退出机制有所不同


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不能退出股份的(尽管刚刚修改的公司法对此有了例外规定,但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合作社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入社自愿、退出自由,而且退出时可以带走出资。这一机制的确立也源于合作社的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经济本质。


公司股东退出,以带走出资为标志,法律规定不得退出,是对其资本用途的一种限制。具体到我们的例子,张、王、李三位股东中的一位要退出,为了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法律要求股东只能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这种限制,只是限制了股东所拥有的资金的使用方式。而合作社成员退社,由于其合作的基础是从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劳动(表现为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成员退社是以成员不再与合作社发生内部交易为标志(而非成员带走出资) ,如果限制其退出,就限制了其选择劳动方式、交易对象的自主权,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限制。具体到我们的例子,三位成员有 一位要退社,如果不允许,就是强制其必须从事养殖业,必须通过合作社购买饲料,这与仅限制其资 本的使用方向不属于一个层次的问题。因此,正是由于合作社成员联合的基础——劳动的特殊属性(劳动方式的选择权是一项基本的人身权),使合作社必须尊重成员的退出自由,这是合作社的必然属性,也是合作社得到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至于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可以带走出资,这只是成员可自由退社的一种表现,而非本质所在。 


(六)由于联合的基础不同,公司和合作社在财产组织形式方面也有所区别 


公司与合作社都属于多元出资经济组织。但由于联合的基础不同,在财产组织形式上有两点区别:(1)公司的资本具有稳定性,而合作社是资本可变动的组织。由于公司股东在出资后不能收回出资,只能转让股份,因而公司的资本具有稳定性。而合作社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新成员的加入和原有成员的退出都会使合作社的资本发生变化。(2)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财产的拥有份额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合作社新成员加入带来出资和原有成员退出带走出资,都可能使合作社的总资本发生变化,从而使成员对合作社财产拥有的份额发生变化。二是由于成员对合作社公共积累的贡献份额是以其与合作社交易比例为依据的,因此随着公共积累的不断变化,不同成员对合作社财产拥有的份额也在不断变化。具体到我们的例子,合作社成立时,三位成员分别出资1000元,合作社总财产为3000 元,三位成员占有财产份额都是1/3。如果第一次交易形成的1000元盈余全部转为公共积累,则 赵、钱、孙三位社员对公共积累的贡献分别为600元、200元和200元。这样,合作社的总财产价值由3000元增长为4000元,三位社员在其中的财产将变为1600元、1200元和1200元,占有的财产份额将变为40%、30%和30%。 

 

三、必要的说明

 

在本文开始所作的五点基本假设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第四个关于成员出资相同和第五个关于没有非成员交易的假设。因为在现实存在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成员出资不同的现象和合作社与非成员交易的现象比较常见,因此有必要就这两种情况对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影响,作出专门说明。 


(一)关于成员出资不同对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影响


成员出资不同的合作社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特别是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少数成员出资较多、占据较大份额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组建主体都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人”的假设下,没有人会在不能获得额外报酬的情况下愿意提供较多的出资。那么为什么现实中还会存在许多愿意多出资的成员,我们认为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非经济因素在起作用。比如某位成员是具有合作社理想的爱好者,愿意为自己的价值追求而多出资,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二是与其他成员相比,某位成员能从合作社的成立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比如该成员的养殖规模较大,成立合作社可以节约较多的成本。三是合作社的制度设计能吸引成员多出资。比如给出资多的成员较多的投票权、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股息或者允许按出资多少进行分红等。 


在这里,我们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成员出资的不同,是否会对合作社的联合基础及盈余分配、决策权分配等内部机制产生影响。为此,我们对前面的例子作出进一步的假设,即为节约运输成本,合作社决定由成员追加出资来购买农用运输车,假设共需要5000元,成员赵出资3000元,成员钱、 孙各出资1000元。这样合作社成员的总出资由3000元增长为8000元,赵、钱、孙三位成员的出资分别增长为4000元、2000元和2000元。让我们分析一下此变化对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影响:


(1)成员出资不同,并不影响合作社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本质。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如果只有3000元出资,而没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合作社就不可能运转起来,也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三位社员追加了5000元出资,购买了农用运输车之后,合作社就可以不需要与成员交易而得以运转吗! 显然还是不行的,这与我们前面论述的道理是一样的。所以说,成员多出资,只会影响合作社拥有资本的量,提高合作社对外的经营能力,但并不能改变合作社以成员交易为存在基础,以成员的交易量比例来确定决策权、利润分配权、财产权等基本关系的本质。 


(2)成员出资不同,可能会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机制产生影响。具体到我们的例子,假设由于合作社有了自己的农用运输车,在购买200袋饲料时节省了500元的运输成本。这样,在第一次交易中,合作社的盈余变为22000-20000-500=1500元,比没有农用运输车时增长了500元。可以这样说,由于增加的5000元出资,使合作社在这次交易中增加了500元盈余。如果原来的1000元盈余按照交易量不同进行分配的话,这500元又应当如何分配呢!显然,按成员在5000元出资中的份额进行分配,是比较合理的,即成员赵分配300元,另外两位成员分别分配100元。因此,从我们的分析过程看,成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成员向合作社出资都对合作社盈余的形成做出了贡献,在分配盈余时也应当同时得到体现(当然,也可以通过为成员出资支付利息的方式来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运行的合作社,是不可能将每次交易中的盈余都计算清楚的,更不可能将每次交易形成的盈余细致地落实到交易量或出资额名下。但必须明确的是,如果成员出资不同,那么对于合作社的盈余形成,就不能仅归因于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对成员出资的贡献也必须足够关注。 其实,在成员出资相同时,成员出资在合作社维持正常运转、获得盈余等方面,也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我们在前面对盈余分配的分析中不考虑出资的因素,仅仅是因为成员出资相同的假设使我们 没有必要把它考虑在内。 


(3)成员出资不同,也有可能对决策权分配产生影响。对于经济组织来说,经济利益分配机制的变化,不可避免地会传递和反映到决策权的分配方面。在论述合作社选择一人一票的决策方式 时,我们依据的是成员饲养规模相近、出资相同这个基本假设,以及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比例不断变化这一基本特征。在出资相同时,确定决策权分配的依据只能是交易量,但由于交易量的不稳定性,使合作社只能选择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而当成员出资不同时,由于出资比例是一个相对稳定的量,因此决策权的分配多了一个依据,出资较多者希望据此获得较多的表决权,这应当是一个合理的要求。因此,现实中存在一人多票的现象,是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4)成员出资不同是资本稀缺情况下的特殊选择。对于本文的例子,如果能从外界获得成本较低的资金,合作社完全可以外借5000元来购买农用运输车,并用多获得的500元盈余来逐步归 还借款。这样就可以避免成员出资不同情况的出现,避免在利润分配和决策权分配上作出让步。 所以说,成员出资不同只是在农民缺少资金时的一种无奈的特殊选择。 


(二)关于非成员交易对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影响 


非成员交易是指合作社将专门为成员提供的服务(内部交易),扩大到向非成员提供。具体到我们的例子,就是合作社以批发价购买饲料后,除向成员分售外,还向非成员出售。非成员交易在合作社的发展中是难以避免的。特别是对于我国目前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由于其规模小、组织不 紧密,通过与非成员交易来获得足够的经营规模更是比较普遍的。对于我们的例子,假设三位成员本来计划分别购买饲料120、40、40袋,因而合作社批发了200袋。但后来成员赵的牲畜出现死亡, 因而只能购买60袋,那么剩余的60袋怎么办?现实中有许多办法,储存起来、分给其他成员都是可以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按市场零售价或内部价销售给非成员养殖农户,也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选择。这就使合作社出现了非成员交易。


1. 非成员交易比例过大会影响合作社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本质。非成员交易可以少量存在,但不能过多,因为这会改变合作社以劳动联合为基础,以成员对合作社的交易为存在前提的本质属性。对此,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到,成员通过合作社购买饲料,是饲料购买合作社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存在少量的非成员交易,对于提高合作社的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是有好处的。但如果与非成员的交易占据了主要地位,成员是否与合作社交易就变得无足轻重了,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合作社存在的基础。具体到我们的例子,如果一次交易中购买的200袋饲料,有180袋为非成员购买,只有20袋是成员内部交易,那么养殖农户就没有了组建合作社的动力,外界也会对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经济组织存在的必要性产生怀疑。当然,如果全部都是非成员交易,那么就与公司制企业没有区别了。因此,要保持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必须对非成员交易进行限制。 


2. 非成员交易的存在会对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机制产生影响。还是利用我们的例子,假设200袋饲料中,有20袋为非成员购买,价格是120元,那么这20袋饲料形成的200元盈余(20 ×10元) 应当如何分配呢?按成员的交易量进行分配,还是按照成员出资进行分配?都有道理,也都会产生一些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于非成员交易形成的盈余,合作社应当有异于成员交易形成盈余的处理办法。 

 

四、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市场经济中产生和发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从事相同或相似劳动从而具有共同需求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组建的以服务其成员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由于组建主体拥有的特殊要素禀赋优势,决定了其在联合基础、运作目标上的特殊性,而基于其联合基础的特殊性,为了实现特殊的运作目标,合作社在决策机制、利润分配、退出机制和财产组织方面都具有不同于公司制企业的特殊属性。这些属性都是为其特殊的运行目标服务的,是由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所决定的。要促进和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就必须尊重合作社的这些特殊属性,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特殊的法人地位和相应的内部治理机制。


• END 


来源:赵鲲、门炜,《关于合作社基本特征的分析和思考——从合作社与有限责任公司对比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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