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跨境信用证贸易融资实务中,纯中介福费廷应用日益广泛。典型场景为:保兑远期信用证项下,非指定兑用银行仅作为交单行,在保兑行承兑后拟叙做纯中介福费廷买断业务。操作中,部分银行习惯向开证行申请授权,并担忧保兑行反对会导致业务受阻。核心争议在于:若获开证行授权但遭保兑行反对,包买商法律地位是否动摇?办理此类业务是否必须取得保兑行同意?若发生受益人欺诈导致法院止付,仅凭开证行授权能否援引“欺诈例外的例外”获得司法保护?
上述问题看似操作细节,实则折射出福费廷融资交易与信用证法律体系的结构性冲突,亟需从业者厘清。
一、厘清底层关系:福费廷独立于信用证法律关系
业务人员常误将福费廷视为信用证业务的固有环节。事实上,福费廷不属于信用证项下法定业务环节。UCP600 规范的是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等信用证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而福费廷是融资银行与受益人间独立的应收账款买断交易,标的为信用证项下已承兑的付款债权,属于信用证之外的次生交易。
因此,福费廷包买商的法律身份源于与受益人签署的协议,而非其在信用证中的角色。即便银行仅为交单行而非指定银行,仍可作为包买商无追索权受让保兑行承兑形成的债权。
从债权转让法理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在信用证场景中,保兑行承担独立第一性付款责任。债权转让后,只要包买商向保兑行发出有效让渡通知,保兑行即应向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保兑行主观反对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福费廷业务指引》亦明确,债权转卖不能免除开证行、保兑行的付款承诺。
结论明确:叙做此类纯中介福费廷,法律层面无需开证行或保兑行授权。实务中发送让渡通知是履行告知义务,而非请求许可。
二、审视内部制度:“需要开证行授权”的逻辑与法理漏洞
国内部分银行内部规定,办理信用证福费廷须为兑用银行或取得开证行授权。此举初衷多为防范纠纷时无法认定善意第三方,或将“债权转让需债务人同意”的旧思维套用至信用证融资,虽出于审慎考量,但法理逻辑存在瑕疵。
首先,福费廷业务中融资银行“善意第三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包括:贸易背景真实、已善意支付对价、尽到合理审慎审核义务。该认定与是否获取开证行授权无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高估“开证行单方授权”的法律效力会引发新的法理困境。有观点认为拿到授权即等同于信用证修改,使银行成为指定银行。但依据 UCP600 第 10 条 a 款,信用证修改须经保兑行同意方对其生效。仅开证行单方面出具授权而保兑行不认可,不能构成有效修改,非指定银行无法据此获得信用证项下指定人或授权人的法律地位。现实中,此类“授权”仅是开证行的业务沟通,不改变信用证原有当事人结构。
三、风险深水区:欺诈例外与欺诈例外的例外适用边界
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例外”及其例外规则,是福费廷业务的核心风险点,也是实务中最易误判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受益人伪造单据、虚假交易等构成信用证欺诈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中止支付,此即欺诈例外原则。
同时,司法解释第十条设置了“欺诈例外的例外”,明确即便存在欺诈,在开证行指定人/授权人善意付款或承兑、保兑行善意付款、议付行善意议付四种情形下,法院不得止付。该条款旨在保护信用证业务链条中的善意参与主体。
此处存在重大误区:非指定银行叙做纯中介福费廷,即便银行善意且足额支付对价,也不能享受司法解释第十条“欺诈例外的例外”保护。
民法基本原则规定,债权受让人权利不得优于原债权人。福费廷包买商受让自受益人,若受益人存在欺诈,债务人可将针对受益人的欺诈抗辩对抗包买商。最高院判例确认:第十条保护对象严格限定为信用证体系内的指定银行、议付行、保兑行;游离于体系外、单纯作为债权受让方的福费廷包买商不在保护范围内。
寄希望于“取得开证行授权”来突破此限制在法律上行不通。司法解释第十条所指“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特指信用证机制下被授权开展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而非私下许可做福费廷的融资银行。即便强行解读为信用证修改,若保兑行拒绝接受,修改对其不生效,非指定银行依旧无法取得受特别保护的主体地位。开证行单方授权无法化解受益人欺诈带来的重大风险敞口。
四、业务启示与实操风控探讨
针对非指定银行叙做远期保兑信用证项下纯中介福费廷,归纳三条核心观点:
第一,纯中介福费廷属独立债权买断交易,法律上无需开证行、保兑行授权,完成有效通知即可;
第二,非指定银行叙做福费廷,遭遇受益人欺诈时无法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欺诈抗辩可对抗包买商;
第三,单纯获取开证行业务授权不能改变上述法律局面,无法使包买商取得信用证项下受特别保护的主体地位。
基于上述法律定性,银行开展该类业务不应简单依赖银行信用,需配套完善风控安排:
1. 正视欺诈风险,优化协议条款
福费廷“无追索权”是相对概念。建议在协议中设置欺诈例外追索条款,当出现受益人伪造单据、虚假基础交易等情形时,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同时,强化受益人资信审查与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不单纯依赖承兑电。
2. 择机延后操作
可采取折中方案:等待保兑行 5 个银行工作日的拒付期限届满,确认单据相符状态固化、保兑行付款责任不可撤销确立后,再叙做福费廷买断,以此大幅压缩欺诈操作空间。
3. 理性看待行内制度
厘清制度初衷与法律现实。行内要求取得授权或限定经办行,属审慎风控手段,但不可神话“开证行授权”的法律效果。风控重心应回归受益人资质、贸易背景核验及合同文本完善,而非试图通过一纸授权规避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欺诈风险。
参考文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 号,2020 年修订)
-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福费廷业务指引》(银协发〔2019〕156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 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2937 号民事裁定书
林建煌老师 1995 年毕业于厦门大学,先后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总行从事国际业务工作,长期专注贸易金融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出版专著包括《品读 UCP600》《品读信用证融资原理》《品读 ISBP745》,系统梳理了信用证理论体系、贸易融资原理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曾任国际商会 DOCDEX 国际结算裁决专家、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聘任信用证专家,在跨境结算数字化、福费廷业务、供应链金融等方面拥有丰富实务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