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执行实施类案件、未登记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善意第三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交易市场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下称货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于 2023 年 1 月 15 日作出 (2022) 津 72 民初 405 号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包括:货运公司支付押箱费及违约金;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曹某某在 300 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的部分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登记的叉车、起重机等动产抵押权未获判优先受偿。
2023 年 3 月 25 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明,涉案的 9 辆叉车与 2 台起重机虽签有抵押合同但未登记,且系通过“所有权保留”方式购入,部分款项尚未付清。其中 1 台起重机已被案外人在征信中心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多家设备供应商作为案外人,分别在多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鉴于权利冲突复杂,天津海事法院组织各方调解,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明权利顺位。最终,各方达成和解:先行清偿所有权保留权利人的剩余款项,余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以换取快速回款。2024 年 1 月 10 日,在完成相关资产拍卖及款项分配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在处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已登记或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非典型担保的权利冲突时,不能机械适用按债权比例清偿的原则,而应结合执行措施采取情况及法律解释综合判定。
已登记的非典型担保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规则。根据《民法典》第 414 条规定,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本案中,起重机出卖人已完成所有权保留登记,而申请执行人仅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因此,已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权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经法院协调,出卖人放弃取回权,同意拍卖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其未结货款,剩余部分用于执行分配,有效化解了多起关联纠纷。
已采取执行措施的未登记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虽然《民法典》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可对抗普通债权人,但新规明确其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同时,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亦不得对抗此类“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既是未登记抵押权人,又是首先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其权利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法院基于此法理,促成双方妥协:出卖人放弃取回权,申请执行人适当让渡优先利益,最终实现资产高效变现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降低了市场主体的诉累。
裁判要旨
未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并非一律按债权比例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已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未登记抵押权人,可优先于其他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权利人)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1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案号:(2023) 津 72 执 61 号
结案时间:2023 年 6 月 9 日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