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与裁判结果
某协会系合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24 年 11 月 26 日,该协会委托人员在某甲公司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歌系统点播《刀马旦》《童话》等 32 首歌曲并完成电子存证,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某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3851 元;欧某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及欧某不服,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指出,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在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服务均落入放映权控制范围。侵权期间自某甲公司自认的 2022 年 8 月 21 日起算,扣除疫情停业 30 天,共计 799 天。作为经营者,某甲公司负有取得许可的注意义务,不能以设备由第三方采购为由免责。
二审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三大焦点展开:侵权定性及赔偿责任、股东连带责任认定、合理维权开支的适当性。
侵权定性与赔偿计算
法院明确,卡拉 OK 经营者在场所内提供点播服务,无论是否直接营利,均属放映权控制范围。关于侵权时长,一审以经营者自认的使用起始日为据,并酌情扣减疫情停业时间,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天数 799 天并无不当。
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欧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理维权开支的认定
针对上诉人对维权费用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 1000 元合理维权开支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