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完成境外股权投资后,持股结构仍可能因追加投资、受让股权、引入新投资者、不参与后续融资、转让股权、减资回购、集团内部重组或者清算而发生变化。
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原境外投资项目的后续实施或者变更,也可能形成新的境外投资、境外再投资或者投资终止。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进一步确立对外投资全过程监管框架,并建立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因此,国有企业投后发生股权调整时,通常需要沿三条程序线判断:
企业内部决策、集团授权和国资监管;
发改、商务、外汇等境内对外投资监管程序;
投资目的地法律、境外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项下的批准、登记与交割。
说明
本文讨论中国国有企业投资境外未上市、非金融企业后发生的股权调整,不涉及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变动、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也不具体介绍投资目的地法律。
本文所称“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发改、商务和国资监管制度中的主体概念和办理路径并不完全一致,具体适用时应分别按照相关规范确定。
截至本文修订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就《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生效,现阶段具体核准、备案、变更和报告程序仍应按照现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一) 识别交易路径
投后股权调整主要包括:
1. 境内国有企业直接向境外企业增资;
2. 境内国有企业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3. 境内国有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平台追加投资;
4. 境外企业引入新投资者,国有股东不跟投而被稀释;
5. 国有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或者通过减资、回购收回投资;
6.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或者境外企业解散清算;
7. 同一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调整境外持股层级。
不同路径可能触发不同的发改、商务、外汇和国资程序,不能只以是否有新增资金汇出或者是否发生直接股权转让作为判断标准。
(二) 判断投资主体、控制权和项目状态
重点核查:
交易由境内国有企业直接实施,还是由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实施;
境外被投企业属于全资、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实际控制还是参股企业;
调整后是否发生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变化;
控制权是否受到表决权、董事席位、保留事项和协议安排影响;
原境外投资项目仍处于实施阶段,还是已经完成;
本次调整属于原项目变更、新的境外投资、境外再投资还是投资终止。
其中,“原项目是否已经完成”是发改程序的重要分界。原核准、备案项目尚未完成的,应判断本次变化是否触发《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变更;原项目完成后再次向同一境外企业增资或者继续收购股权的,原则上属于新的境外投资项目,应重新判断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还应准确识别控制状态变化。第27号令对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情形规定了特别程序,不宜扩展至一般持股比例变化。
(三) 建立三层程序清单
第一层是企业内部决策、集团授权和国资监管。企业应根据章程和内部制度判断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三重一大”、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机构的决策程序,并区分集团内部审批与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备案和登记。中央企业还应核查年度境外投资计划、主业范围、负面清单及授权层级。
第二层是境内对外投资监管,主要包括发改核准、备案、变更和信息报告,商务核准、备案、《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变更、境外再投资报告和终止报告,以及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和资金汇出、汇回。特殊项目还应核查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及技术、数据、出口管制等要求。
第三层是境外实施程序,包括投资目的地的外资审查、反垄断、行业许可、公司机关批准、优先认购权或优先购买权、股东名册和受益所有人登记、税务及其他交割手续。
(一) 增持方式及内部、国资程序
境外增持主要包括
认购新增资本;
受让存量股权;
由受控境外平台使用境外资金继续投资。
即使没有新的境内资金汇出,也应判断是否构成新的境外投资、境外再投资或者原项目变更。
内部和国资程序应重点审查:增持是否符合主责主业、年度投资计划和负面清单;决策权限是否适当;是否完成必要的法律、财务、税务和合规尽调;是否需要资产评估或估值以及相应的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增持后的控制权、治理安排、后续融资责任和退出机制是否清晰。
对于中央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境外企业发生产权受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等第27号令规定的经济行为,应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或者估值并履行相应备案、核准程序。地方国有企业按照所属地方规则和集团制度执行。
(二) 发改程序
首先判断原项目是否已经完成。
原核准、备案项目尚未完成,本次增持仍属于原项目继续实施的,如发生投资主体增减、投资地点重大变化、主要内容和规模重大变化,或者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原金额20%以上、变化金额达到1亿美元以上等情形,应在有关变化发生前向原核准、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变更。
原项目已经完成后再次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的,应作为新的境外投资项目重新判断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通过受控境外企业实施增持时,还应区分:
敏感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境内投资主体不直接投入资产、权益,也不提供融资、担保,仅由受控境外企业开展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应在项目实施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
上述纯境外平台实施的非敏感项目低于3亿美元的,现行规则下无需核准、备案,也无需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
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项目,进入备案管理;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3亿美元以下原则上向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 商务程序
《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所载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备案或者核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应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内企业通过向境外企业增资等方式为其后续投资提供资金的,还应就增资行为本身判断是否需要办理境外投资变更、备案或者核准,不能以境外再投资报告替代。
(四) 外汇程序
外汇方面,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或者原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所在地银行办理相应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者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但再投资导致原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事项变化的,仍应判断是否办理变更登记。
稀释主要包括境外企业向第三方增发、国有股东不参与认购,以及可转债、期权等工具转换后导致国有持股比例下降。
内部和国资程序应重点审查:是否放弃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权等合同权利;新投资者入股价格和估值基础是否合理;稀释是否导致表决权、董事席位、否决权或者控制状态变化;是否需要调整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否触发更高层级审批以及评估、估值程序。
对属于第27号令适用范围的中央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境外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应判断评估、估值以及相应备案、核准程序;如进一步导致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还应适用特别程序。
中央企业控制的境外企业通过增资引入外部投资者时,应按照央企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要求尽可能多方比选意向方,具备条件的公开征集意向方并竞价交易。地方国有企业按照地方规则和集团制度确定投资者选择及审批程序。
境外参股企业发生增资时,国有股东应先形成内部股东意见,再通过股东代表、委派董事等治理机制行使股东权利,不宜直接套用仅适用于独资、控股境外企业的具体监管条款。
境内监管方面,原发改项目仍处于实施阶段的,应判断稀释是否构成项目重大变化;原项目已经完成后发生第三方增资稀释的,一般无需仅因持股比例下降重新办理原发改项目变更,但应分别核查商务证书、外汇登记和境外国有产权登记是否需要变更。境外层面则应完成新股发行、公司批准及股东、受益所有人等登记。
本文仅供一般性研究与交流,不构成针对具体项目的法律意见。具体交易还应结合国有企业层级、属地监管规则、公司章程、集团授权制度及项目事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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