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从中亚项目合规视角,全面解读国资委《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从中亚项目合规视角,全面解读国资委《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亚布力企业家论坛新出海研究
2026-09-08
3
导读:2026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施行后实施近十年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11 号令)同时废止。
图片
图片

2026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施行后实施近十年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11 号令)同时废止。本次修订是2026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837 号令)的配套规章,条文由 66 条增至 76 条,并新增 "对外投资保护" 专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修订确立的监管规则适用于中国企业全部境外投资,并非中亚专属;本文结合中亚重资产项目的行业特点,聚焦该区域的实务痛点展开分析。中亚作为 "一带一路" 重点投资区域,矿产、水电、基建项目集中,多层 SPV 架构、境外再投资、存量项目多,新规之下这些项目特征的合规敏感度被显著放大。本文立足跨境法律服务实务,选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境外再投资报告制度、全周期信息报告与法律责任强化三个维度,分析新规对出海中亚企业的现实约束,并给出可落地的合规建议。

一、修订背景:框架延续,但监管逻辑已转向全生命周期


2017年 11 号令确立的 "敏感类项目核准、非敏感类项目备案" 基本框架,在征求意见稿中整体予以保留:3 亿美元的备案层级划分、敏感行业敏感国家判断标准没有根本变化。条文从 66 条增加到 76 条,新增 "对外投资保护" 专章,从条文数量看属于局部修订,但监管逻辑已经由过去的 "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管理",转向事前—事中—事后全生命周期监管。
过去十年,大量中资企业进入中亚五国开展矿产勘探、水电站建设、路桥基建、制造业落地。实务中,大量项目采用"境内母公司— 境外 SPV— 中亚项目实体" 的多层架构,不少企业把备案完成理解为合规义务终点,忽视后续再投资、股权变动、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义务;部分主体借助多层中间架构试图规避监管。本次修订正是针对这类实践痛点作出制度回应。
需要说明的是,中亚五国均不属于国内法意义上的"敏感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中亚投资项目属非敏感类,适用备案而非核准。但行业属性是关键:跨境水资源开发、大规模矿产资源开发落入敏感行业范畴,即便投资目的地为中亚,依然需要国家发改委核准,这一点很多出海企业容易忽视。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法定化,多层SPV 架构的合规风险放大


11号令文本并未明文写入 "实质重于形式",但发改部门在审查中已在运用该原则。征求意见稿第71条将该原则正式写入部门规章,明确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概念的认定均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时明确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外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这条对中亚投资的冲击,远大于审批流程的调整。中亚实务中,大量架构是境内企业设立香港、新加坡SPV,再由 SPV 向下设立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项目公司。过去不少企业存在一种理解:只要第一层境外主体完成备案,下层子公司的投资行为就不再受国内监管。新规之下,监管穿透识别最终投资目的地、实际控制关系、实际投入的资产权益;SPV 若没有真实商业业务、仅作通道,监管可以穿透认定境内主体的对外投资行为,不能以中间境外主体为借口规避备案、核准义务。
该规则带来两个直接实务后果。第一,搭建架构不能再靠多层嵌套隔离国内监管义务,必须梳理完整投资链条,把最终投向中亚的项目纳入评估。第二,中方投资额计算不再只看第一层出资,需穿透统计境内主体直接、间接投入的货币、实物、设备、担保等全部权益总额,这直接决定项目向省级发改委还是国家发改委备案。实务常见情形:企业直接出资1.8 亿美元到香港 SPV,SPV 再追加 1.5 亿美元投入塔吉克斯坦矿业项目,合计已超 3 亿美元;按旧规则部分企业仅以第一层 1.8 亿美元向省级备案,新规穿透计算后应向国家发改委备案。这类情形在中亚资源类项目中高频出现。
鉴于此,立项尽调阶段应绘制完整投资架构图,列明每一层持股、出资、担保安排,识别最终落地中亚的实际项目,按实质重于形式测算中方投资额,避免层级拆分导致备案层级判断错误。还需注意,恶意分拆项目申请核准、备案的,第58条规定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三、境外再投资报告取消3 亿美元门槛,再投资义务全面加重


11号令时期,只有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才需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形成现实漏洞:中亚大量分期开发项目分多笔做再投资,单笔控制在 3 亿美元以下即可避开报告义务,这是当地矿产、基建项目很普遍的操作。
征求意见稿第14条删除金额门槛:只要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在实施投资20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返程投资(境外企业回投境内)同样适用。这里"控制" 是关键边界 —— 只有受控境外主体开展的再投资触发报告义务,非控制主体不触发。
中亚典型情形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全资子公司再出资设立矿业勘探子公司;哈萨克斯坦项目公司对当地合资主体增资、收购矿权对应股权;通过多层境外平台对塔吉克斯坦水电站项目追加投资。上述行为无论单笔金额大小,均触发报告义务,不再存在"小额豁免"。很多企业的惯性思维 ——"境内主体已备案,境外子公司自己花钱做增资新设与国内无关"—— 在新规下不再成立。
需要厘清:再投资报告属告知性信息报告,不是行政审批,按规定报送即可、无需等候批准;但不按期报送会触发第63 条的法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周期长、分期滚动开发的中亚重资产项目,合规工作由 "一次性手续" 变成贯穿全周期的常态化工作。

四、全周期信息报告体系落地,存量项目同步纳入


征求意见稿构建了覆盖投资前、中、后的信息报告体系,除境外再投资报告外,主要包括四类:
第一,前期工作情况报告(第41条):中方投资额1 亿美元及以上,或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对外投资,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或类似文件等)10个工作日之前提交。中亚大型矿产、水电站项目投资额普遍过亿,这一条意味着"向当地政府承诺投资" 这个动作本身,就已经触发国内报告义务,而过去企业普遍认为谈意向阶段与国内监管无关。
第二,对外投资完成或终止情况报告(第42条):属于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对外投资,应在投资完成或终止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三,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第53条):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以及外方要求转让、处分对外投资相关资产、权益以致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立即提交报告。中亚国别风险复杂,外汇管制变化、矿权许可被撤销、重大诉讼仲裁,凡落入上述情形都需立即报告,而非等到年度汇总。尤其值得注意,报告义务覆盖到"外方要求转让、处分资产权益" 的退出端,说明监管链条已延伸至项目退出环节,企业设计退出方案时不能只考虑东道国法律。
第四,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第54条):每年3 月 31 日之前提交,覆盖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信息。存量已出海的中亚项目同样需要履行年度报告义务,并非只约束新立项项目。征求意见稿未规定溯及既往,存量投资原则上无需补办核准、备案,但后续再投资、股权变动、重大风险事件将直接适用新规。

五、法律责任显著强化,须正视合规代价


对比11 号令以警告、责令改正为主且处罚案例稀少的局面,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第 56-67 条)完全承接 837 号令罚则体系,处罚力度明显升级,对国企、民企出海中亚均有很强警示意义。
主要罚则包括: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责令停止、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中方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59 条);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隐瞒信息申请,处中方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处5‰以上10‰以下罚款,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60 条);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撤销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 61 条)。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第62 条);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 网站公示并联合惩戒(第 56 条)。
过去有一种误区:项目已投到中亚、资金已出境,国内发改部门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新规下,未履行核准备案、虚假申报、隐瞒关键事实,即便资产已在境外,依然可被处罚。国企除行政罚外,还会关联国有资产追责、审计巡视风险;信用公示与联合惩戒,则直接影响企业后续所有境外投资活动。

六、对中亚投资企业的实务合规建议


第一,立项阶段引入穿透式合规评估。绘制完整投资架构图,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准确测算中方投资额,正确区分核准与备案;跨境水资源开发、大型矿产开发重点核对是否落入敏感行业,不要简单以"投资国非敏感国家" 判定仅需备案。同时注意第 58 条对恶意分拆项目的否定性态度,架构设计不以规避监管为目的。
第二,重构境外项目全周期合规台账。改变"备案办完就结束" 的旧习惯,建立台账跟踪初始备案、境外再投资、前期工作、完成终止、重大不利事件、年度报告六类义务。针对中亚分期实施、滚动追加投资的重资产项目,设置内部触发机制:下层 SPV 发生新设、收购、大额增资,提前评估再投资报告义务;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前,评估前期工作情况报告义务。报告类义务是告知性质,但漏报、错报、迟报都有责任风险,企业应像对待核准备案一样对待报告义务。
第三,存量项目开展合规复盘。已落地的哈、乌、塔等国项目,梳理架构与出资历史,评估是否存在应报告未报告情形;存量项目后续任何再投资、股权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将直接适用新的报告制度,提前把历史脉络理清,避免新规落地后被动。
第四,交易文件与内部决策同步适配新规。在跨境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内部决策文件中,把国内发改、商务、外汇的核准、备案、报告义务作为交易交割前提条件。中亚项目常出现东道国审批周期长、分期交割,要把国内手续完成时点与境外交割、出资节点匹配,避免"先出资、后补手续"。
第五,退出环节纳入国内合规评估。转让中亚项目公司股权、处置矿权水电站资产,除完成东道国本地审批,同步评估是否触发重大不利情况报告义务及其他国内监管程序,退出方案不能只以东道国法律为唯一依据。

*文章来源:“出海中亚法讯”公众号,作者:桑中伟

图片

图片
图片

媒体合作及转载添加微信YBLyjzx
商务合作联系15010075732
青春合伙人招募关注公号“青春合伙人”
图片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亚布力企业家论坛新出海研究
1234
内容 312
粉丝 0
亚布力企业家论坛新出海研究 1234
总阅读13.4k
粉丝0
内容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