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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追税760万被撤销:税务局的4个执法瑕疵

税务局追税760万被撤销:税务局的4个执法瑕疵 合规boss王
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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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五年追征期的前提是纳税人违反如实申报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能源公司违反如实申报义务。相反,少缴税款是马边国税局执法行为违法所致,应当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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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背景介绍

某能源公司,主营电力购销。2011-2013年,它分三次拿到马边国税局的批文,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7,649,478.53元。
3年税收优惠享受完后,该能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
时间来到2017年7月26日,当初为能源公司办理税收优惠的税务局突然说能源公司当初不符合西开优惠条件,要撤回税收优惠,并要追缴   7,649,478.53元的税款和日万分之五滞纳金。
最后法院是站在了企业一方。
我们一起看下怎么回事:(2018)川1102行初274号
原来税局事后发现能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问题:能源公司当年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写的所属行业为"水电发电",但是能源公司在《企业享受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主营产品名称写的是"电",《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填写的主营业务收入也是“电力销售收入”
发现问题没有?
"水电发电"是生产(发电),"电力购销"是商贸(也就是买电卖电),二者根本就不是一回事,也就不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里,也就不符合西开优惠政策了。
但是马边国税局当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直到2017年。
所以就发生了我们开头提到的事情:税局决定对能源公司追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共计 7,649,478.53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法院是支持了能源公司的,我们来看下双方的主要争论焦点,以及法院的意见。

(二)争议焦点

第一点,关于马边县国税稽查局的稽查职责问题
能源公司提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我的案件不属于偷赖骗抗税案件,所以稽查局不能对我做出税务处理决定。
实务中律师经常用这个去抗辩,但很遗憾,基本没用。
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0号)明确: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也就是说,省以下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马边县国税稽查局具有对辖区内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调查取证以及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能源公司关于"稽查局无职责"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点,关于能源公司是否应当享受西部开发税收优惠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第二条:享受西开15%优惠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 一是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的产业项目;
  • 二是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两者缺一不可。
能源公司虽然为电力企业,但主营业务为电力购销,不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所列鼓励类产业之列,且实际经营业务无水电发电项目。能源公司2011-2013年因享受减征而少缴企业所得税 7,649,478.53元,确实属于少缴税款情形。
第三点,关于马边国税局对能源公司的优惠审批是否合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西部开发税收优惠第一年属报批类减免税,须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即便属形式审查(即"符合性审批"),税务机关对申报材料仍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根据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且各表项目名称不一致的,应告知补正;未告知即构成未尽最低审查义务
  • 能源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报批类项目年审表》载明所属行业为"电力"
  • 《企业享受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填"电"
  • 《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填"电力销售收入"
能源公司明显不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且各表之间填写的项目名称不一致,本应告知补正。但马边国税局反而在《企业享受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中应由税务机关审核的"主营产品"栏填写了不符合目录规定的"电",且对应的"产品目录条目"栏空白未填,从而审批同意能源公司享受西部开发税收优惠。可以认定马边国税局在审批程序中未尽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执法行为违法。
第四点,关于追征期限是否适用五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五年追征期的前提是纳税人违反如实申报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能源公司违反如实申报义务。相反,少缴税款是马边国税局执法行为违法所致,应当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义务人3年内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所以能源公司2011-2013年的减免税款,只有2013年的还没过追征期限。因为2013年度税款,追征期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到2017年5月31日止,还没过期。
第五点,关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性——陈述申辩权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本案中,稽查局处理决定作出前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
第六点,关于复议决定合法性与法条引用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分款、项、目规定了维持、撤销、确认违法等不同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时仅援引到"款"未到具体"项、目",且引用了不存在的"第三款第五项",构成法条引用错误
第七点,关于注销税务登记是否等于纳税义务消灭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注销税务登记不等于法人主体资格消灭,更不等于纳税义务消灭。工商未注销、仍具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其注销前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仍可依法追缴。但"能追"不等于"可任意追",追征方式须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真的偷逃税了,现在实务中一般是先恢复工商登记,然后再恢复税务登记,然后再找你补税。

(三)税局4个执法瑕疵

总结一下,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撤销的关键在于四点:
  • 一是能源公司少缴税款是马边国税局执法违法所致,并非能源公司自身过错;
  • 二是稽查局错误引用征管法52条第二款的5年追征期,本案应适用第一款3年内补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
  • 三是处理决定作出前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
  • 四是复议机关法条引用错误(仅到款,未到项、目,且引用了不存在的条款)。
对于企业来说,享受税收优惠一定要确保材料真实准确,同时要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这个案例是一个警示:执法不仅要追求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同样重要,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整个执法行为被撤销。
所有规避税法框架的捷径,早已在暗中标好了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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