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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是否还应按合同约定再作造价下浮?

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是否还应按合同约定再作造价下浮? 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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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问 /Question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是否还应按合同约定再作造价下浮?/ 答 /A







/ 问 /

Question

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是否还应按合同约定再作造价下浮?


/ 答 /

Answer

应当
如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则仍应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按照约定作相应的造价下浮。


/ 法律依据 /

Law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 参考案例 /

Case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753号
裁判观点: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某某公司主张应以28-1号鉴定报告作为工程总造价的计算依据,最终结算价不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下浮3.01%,不应扣除1%的管理费。本案中,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HP鉴字【2022】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8号鉴定报告)和28-1号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人工费的计算不同,28号鉴定报告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定额计算的,28-1号鉴定报告是依据人工费150元/工日另行计算版本。根据某某支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相关费用包括人工费按照定额计取;材料或者人工无法确定的,定额人工费才按照150元/工日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定28号鉴定报告更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某某支队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下浮率为-3.01%,原审判决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款下浮并无不当。


转载于公众号:建工法律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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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苏海悦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攻读并获得国际法硕士学位。苏海悦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专长于涉外贸易投资、金融、合同、房产、公司、保险等方面法律业务,担任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苏海悦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同时积极进行理论学习和研究,并且在核心刊物《对外经贸实务》、《国际商务研究》、《扬州大学学报》及其他期刊上发表了多篇论文,参编了《涉外合同案例评析》、《涉外合同实务》等数本法律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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