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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要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要点解读 Law Chain法链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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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下称《意见》),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背景下涌现的新型纠纷,统一裁判尺度,兼顾鼓励技术创新与权益

作者:Law Chain法与链 & 邱拥民

前言:

20269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下称《意见》),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背景下涌现的新型纠纷,统一裁判尺度,兼顾鼓励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为涉人工智能案件审判提供完整规则指引。结合配套的理解与适用材料,本文对文件核心制度梳理如下。

一、总体原则:以人为本、支持创新、筑牢安全底线

《意见》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作为审理全部涉人工智能纠纷的总遵循。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裁判要引导人工智能向善发展,防范算法歧视,保障自动化决策场景下个人知情权、选择权,规制滥用AI侵害民事权益的各类行为,强化数字时代民生权益保障。

第二,支持创新发展。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处理技术创新纠纷,尊重科技创新客观规律,保护人工智能领域创新成果与创新主体,平衡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司法环境,推动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三,筑牢安全底线。结合大模型是通用还是专用、开源还是闭源等技术差异,合理划分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故意利用AI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严惩;对于研发中的创新行为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慎处理。

在归责原则层面,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判断过错时,需要综合应用场景、系统自主化程度、技术透明度、风险范围、各方防控措施、使用者预见与控制能力多重因素。特定领域依照特别法律适用特殊归责,例如人工智能产品适用产品责任、个人信息处理场景适用过错推定。

二、人格权益保护:规制深度合成、网络开盒等新型侵权

针对实践中高发的人格权侵害场景,《意见》对"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网络开盒"等行为划定司法边界。

1.深度合成侵害人格权益

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AI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加以使用、公开,构成侵害姓名权、肖像权;未经许可,以自然人音色、语调生成可识别本人的合成人声,侵害声音权益。操控AI合成形象、合成语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成立名誉权侵权。

擅自利用技术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的,死者近亲属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主张民事责任。

2.规制AI技术下的"网络开盒"、偷窥窃听

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借助AI对公开信息追踪聚合、挖掘出私密信息,泄露公开该信息或者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使用AI对他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实施拍摄、窥视、窃听,均构成隐私权侵权。市场调研等匿名聚合统计、不针对特定个人的合法数据分析,不在规制范围之内。

3.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落地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即将利用AI实施人格权侵权,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行为或者要求AI服务提供者停止相关服务,禁令措施以必要为限。

三、个人信息:模型训练使用公开信息的边界

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如果该处理行为会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则应当取得个人同意。

判断何为"合理范围",司法会综合:处理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与合理预期。即便信息已经对外公开,并不代表可以无限制用于AI训练,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依然构成侵权。

四、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参照"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用户输入侵权提示词,恶意诱导生成式AI产出侵权内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

权利人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通知应当包含侵权初步证据与权利人身份信息;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限制用户服务等必要措施;若未及时采取措施,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受制于算法黑箱、生成内容一对一交互的技术特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前对全部输出内容做全面审查,不能苛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绝对的事前结果审查义务。现有技术条件下能够采取合理防控举措的,可以认定已尽注意义务。

五、产品责任与消费、交通领域纠纷规则

1.人工智能产品缺陷认定

《意见》明确,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于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例如自动驾驶汽车、智能机器人等,不包含单纯生成式AI线上服务。

认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需要考量产品用途、自主学习能力、版本升级、用户控制程度、国标行标,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对产品固有局限、适用风险作出真实说明与明确警示。

2.禁止大数据杀熟,规制AI仿冒名人带货

经营者利用算法针对同一商品服务设置不合理差别待遇,实质性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不合理差别待遇,考察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是否基于消费偏好、支付能力做歧视性设置,是否违背诚信与商业伦理。

借助AI技术仿冒名人开展带货营销,构成消费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3.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交通事故责任

具备辅助驾驶功能、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优先适用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既有规则。

事故源于产品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车辆缺陷与驾驶人过错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可同时起诉驾驶人和产品产销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对自动化等级、智能性能做虚假宣传。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可以要求数据控制方提供事故相关真实完整的车辆运行记录,查明案件事实。

六、知识产权、开源软件、技术合同相关裁判指引

1.AI生成内容侵权的责任划分

判断AI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需要综合考量AI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防控措施、获利情况等要素。使用者明知在先作品,仍然通过提示词引导AI产出实质相似成果,无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I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需要提交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模型运行模式等材料佐证。不能仅以内容由AI生成直接免除相关主体责任。

2.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条件

免费开源人工智能代码模块的开发者、提供者,如果公开说明功能与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开源代码引发侵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豁免规则主要针对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的主体,对于商业化运营的开源主体,需结合其是否获利、控制力强弱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不宜直接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定。裁判中需要结合开源许可协议、安全合规举措、信息披露程度综合裁量。

3.专利与技术合同

AI相关发明,采取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且自然人对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可以作为专利保护客体。

审理AI技术开发、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结合技术研发客观特点,考量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七、程序规则:证据审查、防范AI妨害司法秩序

针对AI案件技术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法院可以强化调查取证,运用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查明专业事实;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关键证据;持有技术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适用证据妨碍推定规则。

对于AI生成材料作为证据,法院会差异化审查:大数据分析报告重点看原始数据来源、清洗与分析方法科学性;AI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需要审查提示词影响、内容相似度、重复测试一致性、模型训练与过滤机制等。

文件专门明确诉讼参与人义务:提交AI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必须事先核实法条、案例真实性;提交时应当如实说明AI辅助情况,提交人对内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严禁利用删除AI标识、输入误导指令等方式,使用AI制造虚假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实施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院可以驳回诉求、训诫、罚款、拘留;情节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八、刑事治理与多元化解机制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私自改装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管控,由此引发事故构成犯罪的,同样承担刑责。

纠纷化解层面,推动多元解纷机制,联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调解组织、技术专家化解涉AI矛盾;发挥提级审理、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网信、公安、市场监管跨部门协同,推动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协同治理。


本文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及官方《理解与适用》撰写,不构成法律意见,仅作普法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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