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奢侈品走私案件中,高档手表走私因其单价高、品类多、交易隐蔽、分工细化的特点,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高发类型。不同于传统单一主体走私犯罪,手表走私普遍形成“境外采购—跨境通关—境内转运—终端销售”的流水线式分工模式,涉案人员涵盖货主、代购、通关人员、水客、转寄人员等多个主体,多人共同参与、层层配合是此类案件的常态。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精准认定,是走私手表案件量刑的核心关键,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刑期轻重、罚金数额,甚至能否适用缓刑、获得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核心实施者,从犯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参与者,二者量刑差距极大: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而主犯需承担全案主要刑事责任,无法定减轻量刑优势。
司法实践中,手表走私案件主从犯认定极易出现争议,各地裁判尺度曾存在差异,尤其对于“境内买家是否必然认定为主犯”“转寄、协助通关人员能否认定从犯”“小货主与专业通关人员的作用界定”等问题,控辩争议频发。本文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三份生效二审判例,梳理手表走私案件主从犯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各类涉案主体的犯罪地位进行类型化拆解,并归纳司法实践中认定主从犯的核心证据体系,为同类案件辩护、合规抗辩提供实务参考。
一、典型判例梳理:广东高院走私手表主从犯认定裁判规则
本次选取的三份判例均为广东高院2025年审结的走私手表二审生效裁判,覆盖单纯购赃型买家、协助转寄型参与者、跨境拿货销售型货主三类核心主体,完整呈现当前广东地区司法机关对手表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统一裁判尺度。
基本案情:2020年3月至2023年2月,陈某甲明知同案人白某(境外走私组织者,昵称“迪拜老白”)通过走私渠道入境销售高档手表,仍长期向其订购劳力士、宝玑、爱彼等品牌手表15块、爱马仕手袋2个。全案走私流程由白某全权把控,负责境外供应商采购、对接通关团伙,通过水客随身携带、货车夹藏等方式从深圳、珠海口岸走私入境,再邮寄至陈某甲指定地址。经海关计核,本案偷逃税款共计1319450.25元,数额巨大。案发后,陈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上缴部分走私手表,且具有立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
主从犯核心裁判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陈某甲为从犯。法院认为,陈某甲仅作为终端采购者,实施的是委托购买、接收货物的末端行为,未参与境外采购、跨境通关、走私渠道搭建等核心犯罪环节,未组织、策划整个走私流程,也未掌控走私货源与通关路径,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虽陈某甲系货物实际需求方、最终获利方之一,但相较于主导全案走私链条的白某,其参与程度浅、作用层级低,依法适用从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则。最终法院综合其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大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2018年9月至2022年6月,郑某实施两类走私行为:一是直接向海外代购人员采购走私手表、项链共14件;二是长期帮助海外代购团伙转寄走私入境手表54块,通过提供国内收货地址、代收代寄的方式协助走私流通。二审审理中,法院核查扣减1块国内行货手表对应税款后,最终核定全案偷逃税款1210894.94元,数额巨大。郑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主从犯核心裁判观点:法院明确郑某全案行为均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整体认定为从犯。裁判核心逻辑分为两点:其一,郑某直接采购手表的行为,属于终端买家行为,未参与境外货源组织、口岸走私入境核心环节;其二,其转寄手表的行为仅为走私货物境内流通的末端辅助行为,未参与走私犯意发起、通关团队对接、走私模式搭建等核心环节,仅为上游走私团伙提供配套协助。
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部分行为不知情、应扣减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法院核查后调整了偷逃税款金额,但并未改变从犯的核心认定。同时法院指出,从犯认定核心依据是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而非单纯犯罪数额,即便涉案税额巨大,只要未起主导作用,仍可认定为从犯。最终二审改判刑期,维持从犯定性与减轻处罚规则,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基本案情:2022年3月至5月,崔某通过微信群对接境内客户,在日本完成手表采购后,统一邮寄至香港同案人郎某处,委托郎某对接水客团伙,通过拱北口岸夹藏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由专人收集、快递转运,最终交付境内终端买家。全案累计走私手表134块,偷逃税款1534583.52元。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额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主从犯核心裁判观点: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崔某为从犯,确立了“终端货主不等于主犯”的重要裁判规则。法院查明,本案核心走私环节由郎某主导,郎某负责搭建香港通关渠道、对接水客走私团队、把控入境风险,是走私链条的组织者与实施核心。
崔某虽负责境外采购、对接境内销售,属于货主角色,但其全程依赖上游郎某的走私渠道,无法独立完成走私入境行为,不掌握走私核心资源,未主导犯罪流程,仅为整个走私链条中的重要参与者而非组织者、主导者,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即便涉案税额超150万元、远超数额巨大标准,法院仍基于其辅助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法定起点刑),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手表走私案件各类主体主从犯地位类型化分析
结合上述三份广东高院判例及走私犯罪司法裁判通规,手表走私产业链分工清晰,不同涉案主体的行为边界、参与程度、作用层级差异显著。结合实务中常见的境外寄货人、通关人、水客携带人、境内货主、终端购买人、中转转寄人六类主体,可对其主从犯认定标准进行精准类型化界定。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关税法》规定,进口货物关税纳税义务人为境内收货人,境外寄货人无法定缴税义务,不具备偷逃税款的核心主体要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境外寄货人是按照境内货主指令,实施境外采购、打包发货、配合伪报等行为,未发起走私犯意、未掌控走私渠道、不主导利益分配,仅为境内走私提供辅助,依法认定为从犯。
仅在境外寄货人独立搭建走私渠道、主动招揽境内客户、主导货源与通关全流程、自主分配违法利益的情形下,才会被认定为主犯,该情形在普通手表走私案件中较为罕见。
通关人员是手表走私案件的核心主犯群体,对应判例中的白某、郎某等上游人员。该类主体核心行为是搭建跨境走私通道、对接水客团队、策划逃避海关监管方案、统筹货物入境全流程,是整个走私犯罪能够落地的关键。其发起走私犯意、掌控核心犯罪资源、主导犯罪实施与利益分配,对走私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无论涉案税额高低,均稳定被认定为主犯,承担全案主要刑事责任。
该类人员属于底层执行者,仅受上游通关团伙雇佣,单纯实施口岸夹藏、人身携带、短途转运货物等劳务行为,不参与走私策划、不掌握客户资源、不主导交易价格,仅赚取固定劳务报酬,不参与大额违法利润分配。其行为机械、被动、可替代性强,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从犯,无认定主犯的空间。
此类主体是实务争议最大的群体,三份判例核心突破即在于细化了货主的地位认定。普通境内货主仅负责对接上游走私渠道、接收货物、境内销售,依赖上游通关资源,无法独立完成走私,即便存在采购、销售行为,仍仅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如崔某案)。
只有具备独立发起走私犯意、自主搭建通关渠道、主动组织货源、统筹全链条走私、主导利润分配的货主,才会被认定为主犯。单纯拿货、销售、赚取差价的中间商货主,不满足主犯认定标准。
对应陈某甲案当事人,该类主体无销售牟利目的或仅少量交易,仅为终端消费者,未参与任何走私核心环节,完全依赖上游走私团伙完成入境流程,是走私链条的末端被动参与者,作用极其次要,一律认定为从犯。若涉案金额较低、主观恶性极小、主动退赃,部分案件可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对应郑某案中转寄行为,该类人员仅提供收货地址、代收代寄、传递信息等辅助服务,不接触货源采购、口岸通关核心环节,对走私犯罪的发起、实施无主导作用,仅为上游犯罪提供便利,属于典型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认定为从犯。
三、走私手表案件主从犯认定的核心证据体系
结合三份高院判例的裁判逻辑,法院认定主从犯并非依据单一情节,而是通过行为分工、犯意发起、资源掌控、获利模式、参与程度五大维度的证据综合判定。实务中,辩护与裁判的核心均围绕以下证据展开,也是区分主从犯的关键依据。
该类证据直接区分犯罪主导者与被动参与者。若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供述笔录证实行为人主动提出走私方案、策划通关方式、邀约他人参与,可直接认定为主犯;反之,行为人仅是被动响应上游邀约、按照上游指令实施行为,无自主策划、共谋主导行为,是认定从犯的核心依据。如陈某甲、郑某、崔某三案当事人,均无犯意发起、策划共谋行为,是认定从犯的首要理由。
手表走私的核心资源为境外货源、口岸通关渠道、水客团队资源。证据显示行为人掌控上述核心资源、独立搭建走私链条、主导通关风险管控的,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无任何核心资源,完全依赖上游渠道实施走私行为,无法独立完成走私全流程的,认定为从犯。三份判例均以“当事人未掌控核心走私资源”作为从犯认定的核心裁判依据。
通过行为人参与的犯罪环节判定作用大小:参与境外采购、通关对接、风险把控、全流程统筹的,作用更大;仅参与末端采购、收货、转寄、销售单一环节的,作用次要。法院会结合快递记录、交易流水、聊天记录、行程轨迹、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核实行为人参与环节的多少、行为的主动性与不可替代性,进而界定主从地位。
获利模式直接反映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主导走私者掌控利润分配,获取绝大部分非法收益,认定为主犯;底层参与者、终端买家仅获取少量差价、固定劳务费或自用收益,获利占比极低,无利润分配主导权,依法认定为从犯。水客、转寄人员、终端买家的固定小额获利,是从犯认定的重要佐证。
主动规避海关监管、刻意拆分货物、伪报品名、刻意隐瞒走私行为的,主观恶性大、行为主动性强,作用相对更大;反之,仅被动接受走私货物、无主动规避监管行为、单纯完成交易的,主观恶性小、作用次要,更符合从犯认定标准。同时,行为人是否多次参与走私、是否长期从事走私相关业务,也是法院裁量的辅助情节。
结语
通过广东高院2025年三份最新判例可以明确:走私手表案件的主从犯认定,摒弃了“货主即主犯”/“通关即主犯”的机械裁判思维,核心以“是否发起犯意、是否掌控核心走私资源、是否主导犯罪流程、是否支配违法利益”为唯一标准。
在精细化分工的手表走私产业链中,通关组织者、渠道搭建者是绝对主犯;而境内普通货主、终端买家、中转转寄人员、底层水客、境外被动供货人员,只要未主导犯罪核心环节,均可依法认定为从犯。该裁判尺度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精准打击走私核心组织者,又避免对被动、次要参与者过度追责,为同类案件的辩护、量刑辩护提供了清晰、权威的裁判指引。对于涉案当事人而言,精准梳理自身行为层级、固定从犯核心证据,是实现从轻、减轻处罚的关键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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