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学习分享著作侵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鲁15民终3200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6)鲁150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6)鲁150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案涉《绝世火龙》游戏已取得合法授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绝世火龙》游戏实际开发、运营方为案外人王某,并非上诉人,王某已自某丙公司处取得合法授权,其并非侵权游戏。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的比对不能证明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二、上诉人并非游戏实际运营方,仅为提供充值技术服务的服务商,非侵权主体。上诉人某利方某丙公司授权,在授权区域内为“传奇”游戏PC客户端衍生游戏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费用。上诉人仅收取玩家充值金额不足千分之三的技术服务费,充值金额97%以上进入游戏运营方账户。上诉人系取得合法授权的技术服务提供商,即便案涉游戏构成侵权,上诉人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案涉侵权游戏的收款方,其充值系统深度嵌入侵权游戏,掌控资金流,应被认定为直接侵权主体。上诉人提交的授权链条不完整,某丙公司获得的仅是提供技术服务的授权,无权授权他人开发、运营衍生游戏,故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授权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经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逐级授权,依法取得《LegendofMirII》(中文名《热血传奇》)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索赔的权利。该游戏在中国游戏市场上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多家权威媒体誉为“中国网游鼻祖”。某甲公司运营的《绝世火龙》游戏(网址:http://www.180j**s**.com/)未经授权许可,大量使用了与《热血传奇》游戏实质性相似的美术和文字素材,累计盗用美术、文字素材接近60个。某甲公司在侵权游戏中设置充值通道,以对公账户直接收取玩家充值款项,充值页面、支付账单、收款账户均唯一指向某甲公司。截至庭审之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某乙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亦未提交某甲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乙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视频及侵权比对表清晰显示,某甲公司运营的《绝世火龙》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热血传奇》游戏实质性相似的游戏元素,侵犯了某乙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被诉侵权行为本质上系著作权被侵害产生的后果,不宜重复评价。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某甲公司违法所得的明确证据,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热血传奇》游戏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某甲公司以对公账户直接收取玩家充值款具有商业获利目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乙公司《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的行为;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授权确认书》,拟证明案涉《绝世火龙》游戏系自然人王某开发、运营,王某已自某丙公司处取得合法授权;第二组证据包括娱美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株式会社传奇IP《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证》、株式会社传奇IP授权给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证明书》、复兴公司授权给福建扑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某授权给某丙公司《授权书》、某丙公司授权给某甲公司《授权书》及《联合运营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已取得完整授权链条,仅系技术服务提供方,并非侵权主体;第三组证据为上诉人技术服务系统后台录屏及截屏打印件,拟证明系某壬公司使用上诉人充值技术为案涉游戏提供服务,上诉人仅收取极小比例的技术服务费。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真实性存疑。第二组证据中部分域外证据未依法履行认证及翻译手续,授权链条不完整,某授权某丙公司的内容仅限于提供技术服务,并未授权开发、运营衍生游戏,某丙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转授权。第三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系上诉人后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授权确认书》系某丙公司单方出具,无被授权方王某签章确认,且某丙公司是否享有授权他人开发、运营衍生游戏的权利尚存争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或上诉人已取得合法授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上诉人提交的域外授权文件部分未依法履行认证及翻译手续,且某授权某丙公司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内容为“针对授权作品的PC端衍生游戏开发及使用服务软件向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授权期限自2025年1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的《授权书》(证据7)亦载明授权内容为“为‘传奇’PC客户端衍生游戏使用服务软件向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费用”,结合某授权书中“授权方仅授权被授权方提供游戏充值系统相关技术服务,授权方不参与被授权方平台的运营管理”的明确约定,某丙公司获得的授权应被理解为仅限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包含开发、运营衍生游戏的权利。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已取得合法授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后台录屏及截屏,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系直接侵权责任主体,本院从被上诉人权利基础、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行为法律定性三个层面逐层递进审查。
(一)被上诉人权利基础审查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授权书、授权书及同意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权利来源与授权链条,证明其依法取得了《热血传奇》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索赔的权利。该授权链条自上而下层级清晰、权利内容明确,符合知识产权维权授权的基本法律要求。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实质性质疑,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认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视频及侵权比对表系合法的电子证据固定方式。可信时间戳取证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的电子数据取证方法,其生成、存储、传递过程具有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能够客观反映侵权游戏在取证时的实际情况。经比对,《绝世火龙》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热血传奇》游戏实质性相似的美术、文字素材,累计超过60个元素,远超一般性借鉴或偶然相似的合理限度。该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游戏构成著作权侵权,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上诉人虽称“自行比对不能证明侵权”,但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如游戏的独立开发记录、合法来源证明等)以推翻侵权比对结果的证明力,其单纯质疑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证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就侵权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上诉人,而上诉人未能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上诉人行为性质认定
上诉人主张其仅提供中立的充值技术服务,并非游戏运营方。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主体,不应仅依据其与上游授权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或内部收益分配安排进行形式审查,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范意旨为指引,以其在侵权事实中的实际行为角色和功能定位为根本标准进行实质判断,而非仅凭其单方主张或合同名称径行认定。
第一,从资金控制权角度分析。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视频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对公账户系案涉侵权游戏《绝世火龙》的唯一收款账户,充值页面、支付账单均唯一指向上诉人。玩家在游戏内完成充值操作,款项直接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对侵权游戏产生的全部充值款项享有事实上的独占性控制权和支配权,其并非中立的资金通道,而是侵权收益的唯一归集者和实际分配者。上诉人称其仅收取“不足千分之三”的技术服务费,但该比例系其与上游合作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作为侵权收益独占性收款主体的法律地位。
第二,从技术功能定位角度分析。上诉人的充值系统深度嵌入侵权游戏,与游戏客户端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玩家在游戏界面内即可完成全部充值操作,无需跳转至第三方平台。此种技术架构意味着上诉人的技术服务已不再是独立于侵权内容之外的“中立工具”,而是侵权游戏得以实现商业化运营、获取经济收益的核心基础设施。没有上诉人的充值通道,侵权游戏即无法将其盗用的游戏内容转化为商业收益。上诉人的技术服务于侵权内容的传播和获利,二者构成有机统一体。
第三,从法律规范定性角度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上述规定的共同特征是:服务提供者对所传输或存储的内容不具有事先审查义务,不知晓其侵权性质,且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述法定免责情形存在本质区别:(1)上诉人的充值系统并非单纯的“自动传输”通道,而是具有主动嵌入、深度耦合特征的商业化服务;(2)上诉人对收款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应当知晓其收款的唯一来源系侵权游戏所产生的收益,其对侵权事实具有“应知”的主观状态;(3)上诉人直接从玩家充值款项中获取收益,属于“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单纯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从分工合作关系角度分析。综合资金流向、技术嵌入程度、收益分配模式等因素,上诉人与游戏运营方(案外人王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合作关系:运营方负责提供侵权游戏内容,上诉人负责提供商业化变现的基础设施。二者共同协作,完成了对《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依据共同侵权法理,上诉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而非间接帮助侵权。上诉人关于其仅收取极低比例技术服务费的主张,即便属实,亦系其与上游合作方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安排,不能改变其参与侵权收益分配、与运营方形成共同侵权关系的事实认定。
第五,关于“合法授权”抗辩的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多层级授权文件以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经审查,(1)部分域外证据未依法履行认证及翻译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2)实体权利层面,某授权某丙公司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内容为“针对授权作品的PC端衍生游戏开发及使用服务软件向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并结合该授权书中“授权方仅授权被授权方提供游戏充值系统相关技术服务,授权方不参与被授权方平台的运营管理”的明确限定,某丙公司获得的授权应被理解为仅限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包含开发、运营衍生游戏的权利,更无权将开发、运营权利转授权给他人。某丙公司向上诉人的授权内容亦以此为基础。因此,上诉人的授权链条存在根本性缺陷,其“合法授权”抗辩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其上游授权链条完整,亦不能改变其深度嵌入侵权游戏并独占收取侵权收益的行为已构成直接侵权的事实。授权问题与行为定性分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判断,不能以形式上的授权文件替代对行为实质的法律评价。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仅为技术服务方,游戏运营方为王某。但上诉人既未提交其与王某或某壬公司之间的有效合作协议,也未提交其将收取的97%以上充值款项转付给运营方的资金流水凭证。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掌控,其有义务亦有能力提交以证明其“仅为技术服务方”的抗辩主张,但其未能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结合前述资金唯一流向上诉人账户的事实,本院对其“仅收取技术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各层次分析,上诉人并非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通过掌控侵权游戏的唯一收款账户和深度嵌入的充值系统,直接参与侵权游戏的商业运营并获取利益,与游戏运营方形成共同侵权关系,应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责任主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违法所得的明确证据,一审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应综合以下考量因素予以确定:
第一,涉案作品价值方面。《热血传奇》游戏在中国游戏市场运营二十余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多家权威媒体誉为“中国网游鼻祖”,其美术素材、文字素材具有独创性和商业价值,市场辨识度高。涉案侵权游戏大量盗用上述素材,非法获取了本应归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第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方面。上诉人通过深度技术嵌入和独占收款渠道的方式,系统性、持续性地实施侵权,主观过错较为明显。
第三,侵权规模和获利可能性方面。上诉人掌握涉案侵权游戏的唯一收款通道,结合网络游戏用户充值的一般规模,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较为可观。虽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具体违法所得,但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如完整的技术服务费结算凭证)以证明其获利微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第四,维权成本方面。被上诉人为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等支出了必要的时间、人力和诉讼成本,维权成本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定赔偿裁量中应予以适当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幅度范围内,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裁量并无明显失当。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裁量存在明显偏离合理区间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金昌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董 慧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甲申
书 记 员 陈家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