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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类别注册商标本以为赚翻没想到是啵血亏

跨类别注册商标本以为赚翻没想到是啵血亏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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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且大范围、跨类别囤积商标,被判赔几十万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浙07民终254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浙江**(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浙江**(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5)浙0784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仍需进一步查明案涉外敷包的真实产品属性、行业监管归类及侵权赔偿基数,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中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如二审法院仍认定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显著降低某乙公司的赔偿数额,且赔偿基数不应以含电热腰带的整套商品价格计算;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案涉外敷包直接纳入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品,并据此认定两上诉人侵权,核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案涉产品长期以“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家用电热电力器—养森瘦瘦塑身外敷加热带套装”等税收分类和商品名称对外开票,且产品自身标注的批准文号、执行标准、使用方式、监管路径均与化妆品存在根本差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先前行政诉讼和再审判决中形成的“第3类化妆品”判断,实质上是从否定第5类药品使用出发,误将一份“参照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符合性判定”的检测报告作为商品法定属性的认定依据,进而被一审法院机械承接。更重要的是,本案不是普通的单一商标侵权争议,而是围绕“养森”商标在不同类别、不同商品形态、不同经营主体之间长期并行使用所形成的权利边界争议。上诉人及其前身主体早于被上诉人成立之前即已取得并实际使用第10类、第11类“养森”商标,相关权利并非被上诉人第3类商标可以反向压缩、吞并或剥夺。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第3类商标扩张适用于本质上并非化妆品的外敷包,并进一步以整套产品包装和广告中的“养森”使用认定侵权,事实上压缩并剥夺了并存商标权依法应有的生存空间。(一)某丙公司近期向下游客户开具的税票仍显示案涉产品为“家用电热电力器—养森瘦瘦塑身外敷加热带套装”,其自身实际经营行为已否定案涉产品属于化妆品。商标侵权中的商品类似判断,应综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行业监管、执行标准和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对于案涉“养森瘦瘦塑身外敷加热带套装”而言,最能反映被上诉人自身真实经营认知的,并非诉讼中的单方主张,而是其持续向下游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在案税票及既往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及其关联销售链条长期将案涉套装作为“家用美容保健电器”或者“家用电热电力器—养森瘦瘦塑身外敷加热带套装”开具发票,而非作为“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或者其他化妆品行业类目开具发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材料中亦已经出现“家用电热电力器*电热家用护理辅助器材”“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养森热敷外敷腰带套装”等发票货物名称;余杭区法院早期判决亦确认相关发票和购销协议所涉商品为“养森热敷外敷腰带套装”,并以此认定供货数量和交易价格。税收分类虽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别判断的唯一依据,但其具有高度客观性和交易真实性。若被上诉人自身在真实经营活动中长期不将案涉外敷包或套装作为化妆品开票,客观上未以化妆品行业类目经营和纳税,主观上亦未自我认定为化妆品,则其在本案诉讼中再以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标反向指控上诉人侵权,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诚信基础。(二)行政诉讼中关于“第3类化妆品”的认定起点本身存在偏差,一审法院不应机械承接该错误路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要依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主张案涉外敷包已被生效裁判认定属于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但从裁判形成过程看,所谓第3类认定并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监管结论,也不是针对本案第3类商标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的完整实体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5类行政诉讼中,首先以案涉产品并非中药、减肥药等第5类规范商品为出发点,又结合某丙公司持有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标注册证及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推导出案涉产品“更符合”第3类化妆品路径。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均在不同程度上沿用并强化了这一认定。问题在于,该路径存在明显的逻辑跳跃,否定案涉产品属于第5类药品,并不当然推出其属于第3类化妆品;持有第3类商标注册证,也不等于其实际销售的每一款外敷包当然属于化妆品。尤其值得二审法院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提交并被行政裁判引用的《检验报告》,某甲研究院在其内部系统中特别备注“该类型产品包装上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化妆品范畴。仅参照《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符合性判定。”该备注虽未体现在对外出具的报告正文中,但足以说明检测机构自身并未、亦无权认定案涉产品属于化妆品。检测机构仅能就受检项目是否参照某一技术规范进行符合性判定发表意见,不能替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化妆品注册、备案、生产许可及产品属性认定。技术检测意义上的参照,并不等同于监管法意义上的化妆品。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减肥用化妆品,亦不能反向改变具体交易产品的真实商品属性。一审判决未对上述检测报告的证明限度、检测机构权限边界及行政诉讼裁判的适用范围作独立审查,而是直接援引前述裁判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确认,实质上将行政诉讼中形成的路径依赖扩大为本案第3类商标侵权的决定性依据。该做法既有违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商品是否落入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范围”应作个案审查的要求,也变相以司法裁判替代药监部门对化妆品属性的法定监管权限。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某甲研究院调取完整检测资料、内部系统备注及检测委托材料,查明该检验报告的真实含义,以避免在证据基础不完整、证明方向被误读的情况下维持错误判决。(三)案涉外敷包无化妆品备案信息、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标注,批准文号和执行标准均指向保健用品或企业标准,不符合化妆品法定属性。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基本定义,化妆品应是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并区分特殊化妆品注册和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本案案涉外敷包的使用方式、产品标识、批准文号和执行标准均与该法定定义不符。在(2025)**西证民字第8100号公证书所固定的某丙公司自行销售产品中,外敷包标注执行标准为Q/TC0003-2017,即企业标准;批准文号为黔卫计健用证字(2013)第0008号。电热腰带则标注执行GB4706.1-2005、Q/SHCY1.1-2016标准,都属家用电器安全标准。由此可见,外敷包与电热腰带本身执行不同标准,二者并非同一产品类别,而外敷包本身所标注的“健用证字”批准文号,也与化妆品注册备案和生产许可体系不同。原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案涉套装内含电热腰带和外敷包,另一方面却在侵权评价和赔偿裁量上将其整体纳入第3类化妆品路径,未充分区分不同组成部分的独立标准、独立功能和独立商标权边界。该认定不仅与被上诉人自身销售产品的标签事实不符,也与余杭区法院案件中对“外包装盒、药包、辅助加热带三个独立商品组成”的事实认定相矛盾。(四)余杭区法院两份相关判决均未支持将外敷包当然认定为化妆品,反而可支持本案对产品属性、合法来源和赔偿基数的抗辩。余杭区法院相关判决对本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其一,余杭区法院并未简单将外敷包认定为化妆品,而是在保健用品、外敷包、辅助加热带、套装构成等事实基础上进行具体评价。尤其在(2026)浙0110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仅否定了上诉人关于外敷包属于“熏香”的主张,认为产品更可能接近外敷保健用品,并未进一步作出唯一指向第3类化妆品的排他性判断。因此,一审判决以前案已充分认定为由排除个案审查,显然不当。其二,在余杭区法院早期判决中,明确审查了“瘦瘦塑身外敷包”套装由外包装盒、外敷包、辅助加热带组成,并记载外敷包执行Q/TCO003-2017、辅助加热带执行GB4706.1-2005、Q/SHCY1.1-2016等事实。这些事实恰恰说明外敷包与辅助加热带具有不同的标准体系和商品属性,不应在商标侵权评价中混为一谈。其三,余杭区法院早期判决对销售商责任的处理亦与本案某甲公司的抗辩高度相关。该判决认为,涉案侵权情形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仍需综合各项证据判断,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情形;销售商如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知道侵权、客观上已支付合理对价并能说明合法来源,可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判思路与本案某甲公司完全契合。本案中,案涉产品属性在第5类、第3类、第10类、第11类乃至熏香/保健用品之间长期存在重大争议,且上诉人某乙公司自身持有第10类、第11类相关注册商标,某甲公司作为销售商更无能力对该复杂权利边界作出高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在店铺广告宣传中使用‘养森’字样,属于其自主实施的销售行为”为由否定合法来源抗辩,忽略了销售商对上游商标证、授权链条、产品来源及既有交易分类的合理信赖。对于一个连多份生效裁判之间均发生认定变动的复杂商标边界问题,不应倒逼销售商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更不应将40万元赔偿责任强加于销售商。(五)某丙公司及其所谓“前身”主体关系、历史商誉与产品知名度均未得到充分举证,原审不应当然承认其高知名度和高赔偿基础。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而某乙公司及其前身主体早在2012年即已注册成立,上诉人第10类“养森”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3日,第11类“养森”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8日,均早于某丙公司的成立时间。原审判决在赔偿裁量中笼统考量案涉商标知名度,却未区分被上诉人成立前的市场使用、其他主体使用、不同类别商标并行使用以及商誉是否依法承继等关键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往往以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等主体的历史经营事实来证明其产品历史和知名度。然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主体为某丁公司,该公司因分级代理等经营模式被认定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并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企业信用报告又显示相关主体已经注销或与被上诉人并非当然同一主体。即使商誉、无形资产在法律上可以承继,也必须由主张承继的一方就主体关系、资产转让、商誉承继、权利交接作出充分举证。通过直销、微商代理渠道上市的产品,即使形成一定销售规模,也不能当然等同于在公开、规范、合法市场中形成极高知名度。更何况,被上诉人所援引的部分早期产品历史可能来源于已注销或另案被行政处罚的主体,主体适格性、商誉承继和无形资产承继均未得到充分证明。原审在赔偿额中将被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作为重要考量,却未严格审查知名度证据的主体来源和合法性基础,属于事实认定不当。(六)本案应尊重“养森”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的并行使用格局,原审判决事实上压缩并剥夺了上诉人并存商标权的生存空间。“养森”商标长期存在多主体、多类别并行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客观格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程序中亦曾认为,第10类“养森YANGSEN”商标指定使用于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艾灸器等商品,与引证第5类商标核定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政判断体现了不同类别“养森”商标之间本应保有清晰边界和并存空间。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其先将案涉外敷包推定为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再将套装包装和广告中“养森”标识的使用全部纳入第3类商标控制范围,进而否定上诉人在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的正当使用空间。该做法将被上诉人第3类商标扩张为可覆盖外敷保健用品、电热腰带、加热带套装等多种商品形态的泛化权利,不仅背离商标注册分类制度,也会导致已经依法注册、实际使用且早于某丙公司成立的第10类、第11类商标权被实质架空。二审法院应当从并行商标权边界出发重新审查本案,对于电热腰带、辅助加热带、非医用电加热垫、熏蒸或热敷设备等商品形态,应优先尊重上诉人第10类、第11类商标权;对于外敷包本身,因其无化妆品备案、无化妆品生产许可、以健字号或企业标准标注,并长期以家用电热电力器套装开票,不能当然归入被上诉人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标的排他范围。(七)即便构成侵权,原审以整套商品价格和高度主观过错为基础酌定95万元赔偿,也明显畸高。原审判决酌定某乙公司赔偿55万元、某甲公司赔偿40万元,合计95万元,该数额明显超过案件事实所能支撑的范围。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对象是外敷包,而案涉交易产品多为“套装”,套装内包含3个外敷包和1条电热腰带,电热腰带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在3个外敷包耗材用尽后仍可继续放入新的外敷包使用。原审如认定外敷包属于第3类商品,也应将外敷包与电热腰带价值区分,不得以整个套盒价格作为赔偿基数。其次,外敷包与电热腰带执行标准不同,属于不同产品组成。余杭区法院早期判决在确定赔偿时曾考虑“案涉辅助电加热腰带在‘养森瘦瘦塑身’商品中的价值占比及利润贡献率”,并将生产商责任限于在案发票所示商品数量。与之相比,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外敷包价值占比、利润贡献率、实际销售数量、刷单可能性、库存数量及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仅以法定赔偿方式作出接近百万元的赔偿,缺乏充分依据。再次,两上诉人不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案涉产品属性长期处于第5类、第3类、第10类、第11类、保健用品、熏香等多重争议之中,且不同法院、不同程序曾作出不同方向的认定。某乙公司持有第10类、第11类相关“养森”商标并实际使用,某甲公司亦基于上游授权和合法来源进行销售。在此背景下,原审以高度过错为基础作出高额赔偿,显属不当。(八)二审应依法调取某甲研究院完整检验资料,以查明被行政裁判和原审判决误用的关键证据事实。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否能够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化妆品。该事实直接关系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中关于第3类商品归类的证据基础。鉴于该内部备注、完整检测委托资料、检验依据说明和系统记录均由某甲研究院掌握,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客观上难以自行取得,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某甲研究院就某丙公司或其关联主体送检“瘦身外敷包、养生外敷包、塑身包、养森瘦瘦塑身外敷包”等产品所形成的完整检验报告、委托单、样品信息、检验依据、原始记录、系统备注、补充说明及相关全部记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项不存在任何错误,应当依法维持。商品属性已有多级生效裁判统一认定,原审裁判结论具备坚实裁判基础。虽大众认知层面偏向于将案涉瘦瘦外敷包认定为保健类产品,但商标注册区分表中无独立保健品大类。保健类产品根据功能、使用方式、消费场景分别归入第3、5、29、30、32等不同类别。本案此前某丙公司曾以第5类商标起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再99号再审判决纠正,明确案涉外敷包不属于第5类药品、中药范畴,而属于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前述再审判决并非孤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复审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份行政生效裁判均一致认定瘦身外敷包、塑身包属于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6民初1307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延续该统一裁判标准。各级法院结合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产品执行《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等核心要素,作出归类认定,裁判逻辑完整、说理充分。某丙公司尊重各级法院生效裁判结论,依据权属清晰、合法有效的第234****9号第3类注册商标提起本案诉讼,权利基础合法、诉讼路径正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充足。上诉人在产品、商标使用行为上构成商标侵权,原审侵权认定无误。某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瘦瘦塑身套装、外敷包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与某丙公司第234****9号商标近似的“养森”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案涉核心侵权载体外敷包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为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与某丙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某甲公司作为平台销售商,在商品宣传页面、销售产品上突出使用“养森”字样,超出某乙公司第10、11类电热设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单独针对外敷包商品制造品牌混淆,自主实施独立侵权行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区分两上诉人不同侵权行为、认定二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清晰,不存在事实认定偏差。原审裁判说理完整、法律适用无误。某丙公司无法举证实际损失与上诉人侵权获利,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法定赔偿规则,结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持续周期、多渠道销售规模、上诉人主观恶意、维权合理开支等多重因素综合酌定赔偿金额,自由裁量尺度合法合理,不存在金额畸高情形。二、上诉人在多轮诉讼中反复变更产品属性主张,前后观点自相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反言规则。1.上诉人在先程序中主动自认案涉外敷包属于第3类减肥化妆品,现上诉全盘推翻,违反禁反言原则。在针对案涉商标的商标撤三程序、浙江省高院(2025)浙民再99号再审案件中,上诉人为实现撤销某丙公司第5类商标、推翻前案侵权判决的诉讼目的,主动提出并主张案涉瘦瘦外敷包不属于第5类中药、减肥药,法定归类应为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该陈述系上诉人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正式自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在本案上诉阶段,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完全推翻此前自认,否定产品属于第3类商品,前后主张完全对立。2.上诉人交替主张产品属于“熏香”类,已有生效判决明确否定,该上诉理由无任何裁判支撑。上诉人曾主张案涉外敷包属于其第603****5号商标核定的“熏香”商品,该观点已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6)浙0110民初4824号案件中被驳回,上诉人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明知该主张已被司法否定,仍在本案上诉中重复提出,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无理抗辩。3.多级法院稳定统一认定产品属于第3类减肥化妆品,上诉人选择性无视生效裁判,主观恶意明显。除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外,西湖法院(2025)浙0106民初13078号生效民事判决再次明确案涉外敷包归入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形成跨区域、多层级法院统一裁判口径。上诉人无视系列生效裁判确定的统一标准,根据自身诉讼利益随意切换产品属性观点,反复作出矛盾陈述,完全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二审法院采信。三、上诉人及其关联主体长期恶意囤积、抢注商标,刻意模仿某丙公司的产品,侵权主观恶意突出,原审酌定赔偿金额具备充分事实依据。1.上诉人以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为经营手段,主观上不具备正当性。某乙公司及其前身并非基于真实经营布局合理申请商标,而是大范围、跨类别囤积“养森”系列商标,同时恶意抢注王老吉等知名品牌近似商标,大量商标无对应真实、持续商品使用,明显以囤积商标、利用商标争议牟利为目的。反观某丙公司系第3类“养森”商标合法受让权利人,长期在减肥化妆品类目合法经营、持续投入品牌宣传,商誉合法应予保护。2.上诉人产品整体包装、名称、版式与某丙公司的正品高度近似,刻意攀附某丙公司的品牌商誉。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瘦瘦塑身套装、外敷包,在产品名称、包装设计、宣传话术、外观版式上全面模仿某丙公司的正品产品,刻意造成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明显攀附某丙公司的品牌知名度、抢夺客户资源的侵权故意,并非单纯对商品分类存在认知争议的善意使用。四、针对上诉人上诉状其他理由的驳斥。1.关于化妆品备案、生产许可问题,产品是否完成药监备案、是否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属于行政监管层面合规性问题,仅影响产品能否合法上市流通,不改变商标法下商品类别的司法认定标准。多级法院均以产品功能、使用方式、执行安全规范、消费认知作为商标类似商品判断核心依据,产品行政备案瑕疵不能作为否定其属于第3类减肥化妆品的理由,上诉人混淆行政监管与商标民事裁判双重法律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增值税发票归类、套装价值拆分问题。发票税收分类系税务征管口径,与商标区分表商品类别认定标准相互独立,不能作为否定司法归类的依据;套装对外整体销售、统一对外宣传“养森瘦瘦包”,普通消费者以整套产品识别品牌,不会区分腰带与外敷包价值占比。法定赔偿不以单品利润、销量为唯一计算标准,原审综合全部侵权情节酌定赔偿,自由裁量合法。3.关于某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某甲公司侵权行为分为两部分,一是销售侵权外敷包,二是店铺宣传页面单独突出使用“养森”商标引流。宣传使用行为系销售商自主实施,不受上游产品授权约束。且其明知外敷包不属于上诉人第10、11类商标核定范围,仍大范围突出使用品牌标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且某甲公司实质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来源的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某丙公司第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4.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某丙公司第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某系第23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止。2020年3月20日,某丙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2021年12月21日,浙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入京东平台,搜索“养森个护旗舰店”店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由某甲公司经营,店铺内显示商品名称为“【品牌旗舰】养森嗖益嗖瘦瘦包官方瘦瘦塑身包养森外敷包塑形热敷包草本调理加强版官网单盒体验装30天【调理期】,售价308元,到手价268元”的链接显示“评价1万+”;商品名称为“【品牌旗舰】养森嗖益嗖瘦瘦包官方瘦瘦塑身包养森外敷包塑形热敷包草本调理加强版官网疗程巩固装90天(店长推荐),价格458元到手价398元”的链接显示“评价500+”;商品名称为“【品牌旗舰】养森嗖益嗖瘦瘦包官方瘦瘦塑身包养森草本外敷包新款加强版官网肚脐热敷包嗖益嗖腰包替换装(150g+50g)价格168元,到手价148.5元”的链接显示“评价500+”;商品名称为“【品牌旗舰】养森嗖益嗖瘦瘦包官方瘦瘦塑身包养森草本外敷包新款加强版官网肚脐热敷包,加强两盒装60天【蜕变期】,价格549元,到手价508元”的链接显示“评价500+”;此外,店铺页面的商品选项下有多个“养森嗖益嗖塑身包企业采购勿拍!(橙色、深红色等)价格1000元”的链接若干个。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商品链接中的塑身包一套(腰带+外敷包),支付了250元。2021年12月27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对公证处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的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的货物进行察看,后将货物放回原包裹内,交由公证员封装。公证实物的套装外包装正面印有“瘦瘦塑身”字样,正面左上角及侧面印有标识,反面印有“瘦瘦塑身;养森塑身电热腰带;生产厂商:某工厂;嗖益嗖外敷包;生产厂商:某己公司;监制单位:杭州A公司;郑重声明:养森YANGSEN,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9****9,著作权人:杭州A公司。”外敷包包装正面印有“瘦瘦塑身嗖益嗖”,反面印有“嗖益嗖外敷包”;生产厂商:某己公司;监制单位:杭州A公司;郑重声明:养森YANGSEN,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9****9,著作权人:杭州A公司。2021年12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浙义证内字第16276号公证书。杭州A公司系某乙公司曾用名。另,某乙公司确认公证实物系其生产,某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关闭上述店铺。

2025年4月3日、4月10日,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进入拼多多平台,搜索“B旗舰店”店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由某辛公司经营,店铺品牌授权证明处显示某乙公司授权某辛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B旗舰店”品牌旗舰店并使用“养森”品牌商标。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外敷包商品,支付了184元。2025年4月7日、4月9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郑某对公证处于2025年4月4日收到的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的货物进行察看,后将货物放回原包裹内,交由公证员封装。公证实物包装正面印有“瘦瘦塑身嗖益嗖”字样,反面印有“监制单位:某乙公司”,反面右下方印有标识。2025年4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5)闽厦云证字第42460号公证书。

2022年6月8日,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侵犯其第234****3号、第2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浙078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某甲公司侵犯了某丙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某丙公司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2)浙07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侵犯了某丙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2025)浙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外敷包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商品,而非某丙公司主张的第234****3号、第23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故撤销了(2022)浙0784民初2881号、(2022)浙07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医疗器械等销售。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注册了第2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非医用熏蒸设备等,现该商标已失效;第22****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医用电热垫、理疗设备、电热敷布(外科)、医用带(电)等。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注册了第44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热服装、电暖器、非医用熏蒸设备、非医用电加热垫、蒸脸器具(蒸汽浴)、电热马甲(截止)。

一审法院认为,第234****9号注册商标尚属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某丙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瘦瘦包套装及套装内外敷包包装上使用及“养森YANGSE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案涉瘦瘦包套装内含电热腰带和外敷包两部分组成,其中的电热腰带的商标权利归属已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1民终108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的是某乙公司在瘦瘦包套装中的外敷包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某丙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包括减肥用化妆品等,而被诉侵权的外敷包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品已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确认,与某丙公司享有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某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0类、第11类,包括非医用熏蒸设备、医用熏蒸设备、医用电热垫、理疗设备、电热敷布(外科)、医用带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本就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在使用时更应在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规范使用,进行合理避让。某乙公司在瘦瘦包套装的包装正面左上角及侧面标有标识,与某丙公司享有的第234****9号商标相近似,但该套盒内产品除电热腰带外,还包括外敷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结合某乙公司在瘦瘦包套装的包装反面和外敷包包装背面还以“郑重声明”的形式特别标注了“养森YANGSEN”字样,故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某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甲公司在京东店铺广告宣传中使用“养森”字样已超出在销售电热腰带时使用某乙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外敷包商品的品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某甲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某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就本案侵权行为,某丙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12月,并于2022年6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后经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二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再审,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即使某甲公司已关闭案涉侵权店铺,但其依旧要为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某丙公司就案涉侵权行为于2022年提起诉讼,但相应的民事判决书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即案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有效的实体处理,且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并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案中,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店铺广告宣传中使用“养森”字样,属于其自主实施的销售行为,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某乙公司无关,该侵权行为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且某乙公司仅在电热腰带上享有商标权利,某甲公司上述销售行为明显超出某乙公司的商标授权范围,故某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停止侵害,某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已放弃要求某甲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请主张,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责任。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有库存商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由某乙公司生产,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直接来源于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侵权存在意思联络,故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某丙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某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0元,由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综上,对某丙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丙公司第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二、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三、由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0元;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7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6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丙公司向下游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证明其真实交易中将案涉产品作为家用电热电力器、家用美容保健电器或外敷加热带套装开票,并非作为化妆品。

2.某甲研究院主页及通话录音、某乙研究院通话录音,证明在某甲研究院输入“化妆品”,未跳转出检测业务,某甲研究院不具备检测化妆品资质。

3.(2025)**西证民字第8100号公证书,证明某丙公司自行销售产品中外敷包与电热腰带执行不同标准,外敷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TC003-2017,并非是化妆品的执行标准,而是企业标准。

4.(2020)浙0110民初12055号民事判决、(2021)浙01民终10834号民事判决,证明早期裁判已区分外敷包、辅助加热带和套装构成,并曾支持销售商合法来源免责及赔偿基数限缩。

5.(2026)浙0110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余杭区法院并未将外敷包当然认定为化妆品,外敷包更接近保健用品属性。

6.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所称前身或关联主体的历史经营和知名度证据应严格审查,直销/微商渠道销量不当然形成合法高知名度。

7.某戊公司、某壬公司等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主体成立、注销、曾用名和承继关系不明,被上诉人不得当然承继其他主体历史商誉。

8.某乙公司“养森”商标状态、养森商标来源与受让链(转让公告)、某丙公司的“养森”商标状态,证明上诉人第10类、第11类商标申请及主体成立早于某丙公司成立,原审压缩并剥夺了并行商标权空间。

9.淘宝截图2张,证明外敷包的单价是35元左右,整个套装售价是300-500元,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是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发票,产品就是塑身套装,这样开发票没有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三类中的减肥用化妆品的定性。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话录音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通话人员身份不清楚。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与被上诉人所述的该产品的类别定性存在重叠,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以后,认为在商标分类上属于第3类的减肥用化妆品,逻辑上不仅不矛盾,是完全吻合的。被诉侵权产品最终要在商标分类上有一个落脚点,目前多个行政机关、多级别法院均已经作出了认定,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终局的司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还是坚持前述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某甲公司在网页上使用侵权标识,属于使用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且其没有提供任何来源的证据,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不能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件是当事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香薰”,法院即认定该产品不属于香薰。法院并不能超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进行审查,因此当然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进行认定。但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25)浙0106民初13078号民事判决中,就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司法认定,即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三类“减肥用化妆品”。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名下的“养森”均受让于陶某,陶某早在2012年就已经申请了“养森”商标并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了。2014年、2015年左右市场上的“养森”牌瘦瘦包就已经具有很大的流量了,但当时陶某的商标法律知识不健全,才在“加热装置”上申请了商标,后来才知道该“加热装置”为厨房用品类别。上诉人基于此才得以在理疗腰带上抢注注册“养森”商标,其商标抢注后,又恰逢原使用人“某癸公司”注销,才无法无效其商标。对证据9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该证据不是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销售界面,与本案无关。该售价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相关的侵权数额认定应当以本案公证书载明的为准。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5)浙0106民初13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

2.被上诉人微信公众号文章一篇,证明被上诉人最早在2018年就开始使用该款产品的外包装及“内敷包”包装。

3.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网店页面截图,证明上诉人不仅恶意抢注商标,其生产、销售的外包装也在蹭被上诉人的流量,其主观恶意明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判决的金额显著低于本案的原审判决。对证据2系被上诉人的文章,对养森瘦瘦塑身包产品外包装的视觉效果无异议,对产品内部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中养森瘦瘦塑身产品外包装与本案有关,某乙公司对该外包装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与本案审理的商标权纠纷并无关系。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4、5、8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证据7及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外包装与本案商标争议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侵害某丙公司第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侵害某丙公司第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某乙公司在其生产的瘦瘦包套装及套装内外敷包包装上使用及“养森YANGSE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案涉瘦瘦包套装内含电热腰带和外敷包两部分组成,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的是某乙公司在瘦瘦包套装中的外敷包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某丙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包括减肥用化妆品等,而被诉侵权的外敷包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民再99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品,被诉侵权外敷包与某丙公司享有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某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0类、第11类,包括非医用熏蒸设备、医用熏蒸设备、医用电热垫、理疗设备、电热敷布(外科)、医用带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在使用某乙公司商标时更应在所核定范围内规范使用,并进行合理避让。某乙公司在瘦瘦包套装的包装正面左上角及侧面标有标识,与某丙公司享有的第234****9号商标相近似。该套盒内产品除电热腰带外,还包括外敷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某乙公司在瘦瘦包套装的包装反面和外敷包包装背面还以“郑重声明”的形式特别标注了“养森YANGSEN”字样,故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某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甲公司在店铺广告宣传中使用“养森”字样也已超出某乙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外敷包商品的品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某甲公司的行为也侵犯了某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商品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所属类别的判断,以及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判断,均须综合产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消费者认识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等作为认定商品所属类别的依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中要求法院调取某甲研究院完整检验资料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产品来源的依据,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侵权存在意思联络,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某甲公司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其还在店铺广告宣传中使用“养森”字样,该行为属于其自主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其应对自身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某丙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某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0元,由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5600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斯欣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徐 玲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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