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日修订通过,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其中,《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提到: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托供应链的交易数据、资金流和物流信息发展面向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强制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等理由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获取不当费用返还。
供应链核心企业出具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一般应当在六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付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科技企业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企业风险投资,参与上下游协同创新。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资金支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区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在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地方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健全产权和组织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升科学管理水平,依法合规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专项视察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时,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情况纳入评估评价内容。
第八条 中小企业服务、统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加强数据共享,定期发布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的有关信息。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普惠化、便利化、专业化、智能化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站式市场主体培育和服务平台,健全以企业为中心的一站式资源配置服务体系,聚焦中小企业需求,提供涉企政策推送、政策解读、诉求办理、产业空间对接、融资对接等服务,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实现中小企业服务跨部门协同与综合集成。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兴办各类市场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化专业服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建设,及时反映中小企业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公益服务。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展中小企业志愿服务队伍。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或者市场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支持培育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合规经营、风险排查、培训辅导、认证评估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体系,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服务、人力资源保障、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创业培训、融资促进等服务。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产业用地可以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多种土地供应方式,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中小企业对现有产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按照规定适用相应的地价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用房保障机制,建立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空间供给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优化产业空间供给和政策性产业用房供应,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载体提供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创业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发展人工智能一人公司社区,为依托人工智能运营的微型创业主体提供住所托管、算力及数据支持、投融资对接、产业资源链接、市场拓展以及法律、税务和会计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中小企业的,或者兼职到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经批准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分层分类扶持政策,构建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方向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引导粗放型、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转型升级。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数智化转型,鼓励数字化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人工智能企业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数智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设备改造、软件应用、人工智能模式调用以及算法算力支持等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实施企业创新积分制,对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进行量化评价,引导技术、资金、人才等相关资源集聚。
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政务和数据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发展需要,通过模型券、语料券等政策工具支持中小企业使用智能算力、模型、语料等人工智能服务资源。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公共数据应当根据分类分级、需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最大限度向中小企业开放。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共建行业可信数据空间,促进企业数据共享共用。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数据资产化管理,推动产业数据、经营数据规范流通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对中小企业减免服务费用。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并向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服务效能和运营成本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鼓励非利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的科研仪器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并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大型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大型企业或者平台企业通过开放应用场景、打造共性技术平台、组建创新联合体等方式,与上下游中小企业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大型企业在牵头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参加,并分配相应研发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以及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创新创业赛事,并按照规定对社会主体举办的创新创业赛事给予支持。支持创新创业赛事的获奖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体系。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基础性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查询和分析、知识产权政策宣讲、公益培训等基础性公共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实务咨询、产业导航、技术转化、侵权预警、海外维权、标准贯彻、标准必要专利指引、地理标志申报等专业化公共服务,推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主管等部门应当推动将符合条件的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许可中小企业使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市知识产权主管、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应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人才培训的引导和支持,并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开展企业家培育工程等中小企业人才培养项目。
教育、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产教联合体等方式,培养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会活动,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服务和商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跨境贸易、境外投资等相关专业服务,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扩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并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本市采取下列措施,加大中小企业货物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力度:
(一)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除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三)政府采购评审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报价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鼓励采购人将对民营中小企业的合同预付款比例提高至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中小企业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工智能场景测试和示范应用机会。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深圳市企业海外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指引、域外法律查明、合规指引等服务,加强海外经营风险预警,强化企业海外纠纷应对指导。
第六章 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资金支持比例。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引导和带动各类资本支持初创期、高成长、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政府投资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尽职容错机制,适度提高对种子期、初创期中小企业的投资风险容忍度。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健全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落实尽职免责制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优化信贷结构,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提高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并按照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给予风险补偿。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资等部门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续贷。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国资等部门应当优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风险补偿和考核评价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和范围,降低担保费率,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融资,并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相关规定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政府性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风险管控机制。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托供应链的交易数据、资金流和物流信息发展面向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强制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等理由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获取不当费用返还。
供应链核心企业出具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一般应当在六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付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大型科技企业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企业风险投资,参与上下游协同创新。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健全政府采购订单融资线上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凭借其所获得的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开展订单融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以质量能力、资质等质量要素为依据建立健全质量融资增信机制,运用质量要素指标和质量管理工具遴选并支持优质项目,为具有较高质量效益水平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扶持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线上线下产品,延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期限,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第四十七条 支持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为中小企业经营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统保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出口信用等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上市、挂牌、入板,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提供分类指导、孵化培育、辅导上市、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结合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监管方式以及实地核查的比例和频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扫码入企”有关要求。
第五十条 本市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异地涉企执法动态跟踪,完善异地涉企执法协作机制。
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认为异地执法行为可能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即时向本市执法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执法机关发现异地执法行为明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异地执法机关提出。
本市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相关宣传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快速识别违法异地执法行为,引导遭遇违法异地执法的企业依法获取救济。
第五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网络涉企侵权信息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处置针对中小企业的网络谣言、虚假信息、商业诋毁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广泛征求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制定普惠性政策,听取中小企业意见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征求意见对象的百分之五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涉企政策措施实施情况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址、通信地址等信息,依法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中小企业服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资等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等措施,督促欠款方及时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
对经依法认定为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情节严重的,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行业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应急纾困救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依法依规给予税费减免、研发补助、房租补贴、融资支持、政府采购、就业保障等方面的必要救助,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衔接机制,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庭外重组、预重整、破产重整等方式妥善化解债务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加强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协调联动,推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债务协调化解。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庭外重组、预重整、破产重整工作中的行政事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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