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能源项目快速发展的背景下,EPC总承包模式因其能够实现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管理而备受青睐。然而,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也可能因业主方内部战略调整、政策变动或资金问题而面临停工甚至终止的风险。
2026年以来,多个光伏EPC项目因出现了项目采购范围发生重大实质性变化、采购计划调整取消、投资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终止招标流程。
当合同因一方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时,已完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已生产但未安装的设备如何处理?窝工损失能否获得支持?本文将通过分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5)青民终86号】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实务建议。
案情概要
2021年,某甲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某乙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锡铁山40MW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一期工程(20MW)的EPC总承包项目,合同金额为129,862,500元。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实现7台风机并网发电。
然而,项目开工后,总包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提出,因项目前期手续、天气寒冷等原因,建议先行完成2台风机并网,暂缓其他工作。该建议获得了发包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代表及监理单位的同意。此后,总包方按期完成了2台风机的施工,并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了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
2022年5月,发包方下发停工通知,项目自此停工。此后,总包方多次发函催促复工,但发包方均未明确回复。2023年7月,发包方复函称,因其上级单位对新能源投资方向进行了调整,导致项目未能按计划建设和完工。
2023年12月,总包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移交已生产设备。发包方则提起反诉,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审判经过
一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判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87389376.78元及利息,并接收已生产未安装的设备,同时驳回了发包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1、发包方内部决策调整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及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前完成7台风机并网,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锡铁山项目现场情况说明》并经发包方代表及监理单位同意,已将工期目标变更为“2021年12月30日前并网2台”。发包方在此后的函件中感谢总包方完成了2台风机并网,亦未就工期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对工期变更已达成合意。因此,总包方不存在工期违约。
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因发包方下发停工通知而停工,此后总包方多次催促复工,发包方均未明确答复。最终,发包方自认停工原因是其上级单位对新能源投资方向进行了调整。该内部决策行为属于发包方应当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其以此为由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发包方的违约行为。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本案中,总包方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移交设备,并未单独主张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案涉合同亦未约定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条款。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支持了总包方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已完工工程款属于总包方应得的合同对价,系因工程质量合格而应获得的报酬,其性质并非违约损失赔偿;而工程款利息则具有填补资金占用损失的性质,是发包方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此外,发包方还承担了本案全部鉴定费及大部分诉讼费,其反诉请求亦被全部驳回。
2、已完工程满足并网条件,发包方应接收已生产设备并支付相应款项
(1)关于已完工程是否满足并网条件
法院认为,虽然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变压器故障、电缆头击穿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均可以经过维修或消缺进行整改,不足以证明整个风机存在无法弥补的严重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可再生能源发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已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确认项目具备并网发电条件。该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高于电网公司下属单位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已完工的2台风机满足并网发电条件。
(2)关于未安装设备的所有权及移交问题
发包方主张未到场、未安装的设备尚分散在各零部件厂家,总包方事实上并未取得这些设备的所有权,部分设备(如存放于中材科技公司的1套2.0MW风机叶片)生产于2020年,是总包方为其他项目采购的库存设备,并非为案涉项目专门生产,且总包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设备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因此不具备移交条件。
法院认为,设备所有权并非移交的前提条件。根据案涉《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8.2.2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总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移交的工程物资包括“现场保管的、已经订货的、正在加工制造的、正在运输途中的、现场尚未交接的”。该条款并未以“总包方取得设备所有权”作为移交的前提条件。总包方作为采购方,已与设备生产商签订了采购合同,生产商亦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设备已生产完毕并愿意配合移交。发包方以总包方未取得所有权为由拒绝接收,不能成立。
其次,在发包方停工未复工的情况下,总包方事实上无法向设备生产商提货,也无法完成设备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此系发包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发包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己方义务。
最后,鉴定机构已通过实地勘验确认了已生产设备的现状及编号,总包方亦提供了设备生产合格文件和生产厂商的情况说明。发包方若对设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部分文件不完整、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接收,缺乏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发包方应接收已生产未安装的设备,并将该部分设备款计入工程造价。
3、窝工损失因未及时主张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窝工索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要求,总包方在长达一年多的停工期间内从未向发包方提出窝工索赔,加大了确认窝工事实的难度。同时,总包方一审提交的《看护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的合同当事人均非其自身,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金额和真实性与合理性上也存在疑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其承担。因此,驳回总包方关于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
建议
1、工期变更需书面确认,明确双方合意
本案中,总包方提出的工期变更建议获得了发包方代表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这成为法院认定双方已变更工期目标的关键证据。在EPC项目执行中,任何对原合同工期、价款、范围的重大变更,都应通过书面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审批单》或补充协议等形式固定下来,并由有权代表签字盖章确认,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2、发包方应审慎评估内部决策对合同履行的风险
本案中,发包方因上级单位对新能源投资方向进行调整而导致项目停工,最终被认定为违约方,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发包方在进行重大战略调整时,应充分评估对已签署合同的影响,主动与承包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避免单方停工导致损失扩大。
3、承包方主张窝工费需严格遵守时效性与程序性要求
窝工索赔具有严格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总包方在长达一年多的停工期间内从未向发包方提出窝工索赔,直至诉讼中才主张,法院因确认相关窝工事实的难度加大而未予支持。承包方在停工事件发生后,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
应仔细审查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发包人索赔”或“承包人索赔”的条款,通常此类条款会规定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特定天数(如30日)内,必须向对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逾期可能丧失索赔权利。
(2)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
除书面通知外,合同可能还要求提交详细的索赔报告,包括索赔依据、计算方式、证明材料等。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格式和要求提交索赔资料,避免因程序不合规而被驳回。
(3)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对于因停工产生的看护费、设备租赁费、仓储费等,应确保合同、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链完整,且合同主体应与自身名称保持一致。若系分包方代付,应及时通过三方协议或债权转让等方式固定权利义务关系,否则法院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4、重视并网手续的合规性
风电项目的并网涉及质量监督、电网调度等多个环节。本案中,可再生能源发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是证明项目具备并网条件的关键证据。承包方应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积极协助发包方完成各项并网前置手续,以降低因并网问题引发的纠纷风险。
会议通知:2026年9月23日,“十五五”新能源基地化发展论坛将在内蒙古呼和浩特举办,从宏观政策、投资经济性、技术创新与模式变革四个维度,探讨“十五五”新能源基地化发展的方向与路径,助力新能源大基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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