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以投诉、举报、异议等程序性权利为名,行商业诋毁之实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在保护经营者合法监督权与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划定清晰的司法边界,始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
2026年5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民终178号终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布莱登汽封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登公司)在多个招标项目中针对贵州德睿龙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睿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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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与诉讼历程
布莱登公司成立于1998年,长期从事“布莱登”品牌汽封的市场经营,自称服务电厂客户达360家、1300余台次机组。德睿龙公司成立于2019年,是一家新兴的电力技术企业。
2021年至2023年间,布莱登公司在国电宝鸡发电、秦皇岛秦热发电、华能招标、华电集团贵港发电等多个招标项目中,多次向招标方发送《假冒伪劣产品通知函》《异议文件》《投诉函》《举报信》《质疑书》等文件,指称德睿龙公司产品为“假冒伪劣品”、存在“私刻公章、提供虚假合格证”“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同时宣称其“布莱登”商标为“行业驰名品牌”“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汽封技术为“专有技术”“在中国唯一授权经营”。
德睿龙公司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布莱登公司同时提起反诉。历经一审、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布莱登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从“程序正当”到“实质正当”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布莱登公司在招标异议程序中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布莱登公司主张其行为系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使合法权利,属于正当的招标异议。然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未决司法事项不得作为确定性论断传播
在国电宝鸡发电项目中,布莱登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客户发送《假冒伪劣产品通知函》,称德睿龙公司“仿制我司合格证、私刻公章,假冒我司产品供货到厂,已实质形成造假欺骗”。然而,该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民终286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布莱登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睿龙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
法院认为,布莱登公司在相关法院未作出司法认定的情况下,将未经定性的论断向竞争对手的客户传递,“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构成商业诋毁。即便客户先行询问,布莱登公司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在向第三方传递涉及竞争对手商誉的重大负面信息时,亦应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二)选择性披露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
在秦皇岛秦热发电项目中,布莱登公司在《异议文件》和《投诉函》中仅陈述德睿龙公司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却刻意隐瞒五日后即被移出的事实。法院认定这种“披露信息不完整”的行为“带有主观故意性,存在误导性”。
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商业诋毁不仅包括编造完全虚假的信息,还包括对真实信息进行选择性、片段式披露,从而产生误导效果的行为。经营者在行使监督权时,负有全面、客观陈述事实的义务。
(三)司法未决事项的“提前宣判”构成侵权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在秦皇岛项目中,布莱登公司于2023年6月发送投诉函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布莱登公司在明知其主张未获法院支持、且二审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仍将侵权成立与否这一“司法未决事项”向德睿龙公司的潜在客户传递,且表述为“经大唐宝鸡电厂鉴定为仿冒、伪造产品”的确定性结论。
法院认为,这一行为“超出了招标异议程序的正当范畴”,构成商业诋毁。这一裁判规则清晰界定了正当异议与商业诋毁的边界:异议可以提出怀疑和质疑,但不得将未经司法确认的结论作为既定事实进行传播。
三、虚假宣传的司法认定:从“商标专用权”到“权利行使边界”
本案另一重要争议焦点,是布莱登公司宣称“驰名商标”“专有技术”“唯一授权”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一)“驰名商标”宣传的违法性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布莱登公司在向华能招标公司、华电集团贵港发电有限公司等发出的函件中,多次宣称其商标为“行业驰名品牌”“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
布莱登公司辩称,上述表述仅出现在向特定招标单位的函件中,并非向不特定公众的宣传。然而,法院认为,该等函件“旨在影响招标决策,属于商业活动范畴”,且“招标信息、中标结果等会在网上公开展示,函件内容会直接影响包括德睿龙公司在内的其他竞争者的交易机会”。布莱登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即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构成虚假宣传。
(二)“专有技术”与“唯一授权”的误导性认定
布莱登公司主张其“布莱登汽封是专有技术”“在中国唯一授权经营”。然而,案涉流体涡轮机的密封装置专利(专利号ZL96109237.8)因未缴年费已于2009年9月30日终止,该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
法院指出,布莱登公司虽持有美国布莱登工程公司的授权文件,但该授权“仅表明其是该美国公司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在基础专利已失效的情况下,其宣称‘布莱登汽封是专有技术’‘在中国唯一授权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技术仍为其独占、其他竞争者不能生产类似产品,从而产生误导效果”。
关于“布莱登”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了多份专业文章,指出“人们把可调式的汽封结构俗称为‘布莱登汽封’”。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该表述“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即行业内存在将特定结构的汽封俗称为‘布莱登汽封’的现象,并非对‘布莱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否定”。
四、混淆行为与商业诋毁反诉的驳回
布莱登公司反诉主张德睿龙公司构成混淆行为和商业诋毁,均未获法院支持。
关于混淆行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民终28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布莱登公司未能证明德睿龙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法院据此不再重复审查,体现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关于商业诋毁反诉,德睿龙公司在新疆天业招标中的投诉系针对案外人黑龙江布莱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院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大唐华银电力项目的投诉,招标方的回复亦“得不出德睿龙公司实施商业诋毁的结论”。布莱登公司关于庞娜娜与德睿龙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获支持。
五、本案的裁判规则与法律启示
(一)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边界
本案确立了招标异议程序中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经营者行使异议权时,不得将未经司法确认的侵权定性作为既定事实传播,不得选择性、片段式披露信息以误导公众,不得在明知权利主张未获支持的情况下继续传播负面信息。权利行使的“程序正当”不能替代“实质正当”,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始终的底线。
(二)商标权行使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有其法定边界。在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布莱登”在行业内已成为特定结构汽封的俗称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得以商标权为工具,排除、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宣传,无论宣传对象是特定主体还是不特定公众,只要旨在影响商业交易,即构成《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布莱登公司在多个项目中反复投诉,却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经营者若仅凭单方怀疑即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散布负面信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结语
本案判决清晰界定了招标异议程序中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了“驰名商标”宣传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揭示了专利权失效后“专有技术”宣称的误导性本质,并对商标权行使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关系作出了精准阐释。
本案的全面胜诉,不仅彰显了盈权知识产权团队在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卓越专业能力,更为新兴市场主体在面对行业先发者的系统性打压时提供了有力的维权范本。从精准的法律定性到严密的证据组织,从对生效裁判的巧妙援引到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边界的深刻阐释,盈权团队以扎实的专业功底和精湛的诉讼策略,为客户赢得了公正的司法裁决,也为同类案件树立了重要的裁判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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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权知识产权是由业内资深知识产权专家路传亮先生领衔的知识产权团队。路传亮先生为北京盈权知识产权事务所&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于2002年-2015年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苏审查中心从事多年专利审查和复审工作,期间曾公派欧洲知识产权局(EPO)、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日本特许厅(JPO)、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交流学习审查、审判经验,也曾借调最高人民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2016-2021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商所任诉讼部专利高级顾问,2016年至今,曾代理众多企业处理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企业数据合规等法律问题,代理的部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代为多家公司处理上市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并助理企业成功上市,被聘为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中国专利保护协会顾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培训老师、多个省级知识产权局维权专家。盈权知识产权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知名院校,具有十年以上的知识产权布局、预警分析、FTO、维权诉讼经验。我们的主要客户包括宝马、新日铁、Airdex、百度、五八信息、中国电信、得力集团、三一重工、中国石化、和利时、深圳卡尔酷、深圳德瑞精密、上海尚轴轴承研究所、上海兰钧、博奥医学、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华北电力电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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