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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假离婚”到真析产——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法律逻辑与裁判规则 | 研究

从“假离婚”到真析产——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法律逻辑与裁判规则 | 研究 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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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什么是“假离婚”?首先强调一点,在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的法定概念,也不认可“假离婚”具备婚姻关系存续的效力。


一、什么是“假离婚”?

首先强调一点,在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的法定概念,也不认可“假离婚”具备婚姻关系存续的效力。


所谓的“假离婚”,通常说的是这么一种现象:夫妻双方没有真实终止婚姻关系的主观意愿,但是为了达到规避买房限购政策、降低首付比例、获取贷款优惠、拿到拆迁补偿、逃避承担债务、办理子女入学、取得各种补助奖励等特定目的,通过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仍然实际共同居住生活,有的还约定在目的达成后复婚。


实践中,“假离婚”具备以下特征:其一,双方离婚时,感情并未破裂,实质上处于正常状态;其二,离婚目的不是结束婚姻关系,而是追求离婚所能带来的某种政策红利或者经济利益;其三,双方存在复婚的预期或默许,大多数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


法律上,一旦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者在法院领取准予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婚姻关系即告合法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结束。无论双方内心是否真的想离婚,也不论离婚背后隐藏着什么动机,“离婚”这一法律行为均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关于“假离婚”的约定或事后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都不能对抗离婚登记或判决/调解的公示效力与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文件及案例中均明确,“假离婚”不影响离婚的效力,自离婚之日起男女双方不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但可以是非婚同居关系。


二、“假离婚”前后包含哪些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一)非婚同居的界定

非婚同居强调八个字“持续稳定、同财共居”。偶尔住在一起或者短时间共同生活,不是非婚同居;没有共同创造或购置财产的意愿,也不是非婚同居。这就将部分一夜情、婚外恋、包二奶、找小三等排除在外。


(二)“假离婚”前后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二)》等的规定,“假离婚”后继续共同居住生活的,以离婚之日为法定分界点,分为两段权利义务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此阶段双方具有法定夫妻身份,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扶养、失智失能时的法定监护、遗产继承等全部规定,彼此享有法定夫妻权利,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第二段:同居关系期间,从离婚之日起,至双方实际解除同居关系(分居或明确分手)之日止。此阶段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仅能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以及同居析产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财产纠纷,彼此之间无任何法定夫妻权利义务。


(三)特殊情形: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同居析产

需要特别注意,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双方曾以缔结婚姻为预期共同居住生活,其同居期间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与一般非婚同居的析产规则存在本质差异。


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双方在“结婚”时具有缔结婚姻的外观和预期,法律基于这一信赖关系给予更接近婚姻关系的保护。而“假离婚”后的同居,离婚前双方明确知晓婚姻关系将不存在,不存在“以缔结婚姻为预期”的信赖因素,因此只能适用一般同居析产规则。


三、同居期间,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1月15日法释〔2025〕1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同居期间,以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同居期间,无论双方的收入水平差距多大,一方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工资性收入,原则上属于该方个人财产,不产生类似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共享”效果。


第二,各自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一方在同居期间创作作品、取得专利、注册商标等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归该方个人所有。


第三,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一方在同居期间通过继承、遗赠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归该方个人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或遗嘱中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不因同居关系存在而转化为共有财产。


第四,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一方用个人资金、以个人名义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归该方个人所有。关键在于“单独”二字——资金来源于个人,经营决策由个人作出,收益未与另一方财产混同。


第五,一方婚前或同居前已取得的财产。同居关系开始前一方已拥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不因同居关系的存续而改变其个人财产属性。


同居期间,各种财产首先是推定为个人所有,为避免说不清,可以收集固定这些证据:(1)资金来源,比如取款记录、转账流水、积蓄明细、借据收条等;(2)权属登记,比如不动产权登记簿、专利证书、股权登记信息等;(3)继承或赠与,比如遗嘱、赠与合同、公证书等;(4)收入来源,比如劳动合同、工资条、个税缴纳记录、社保记录等;(5)购买时间,比如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时间节点、财产交付时间等。


四、同居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共有财产?

(一)常见共有财产类型

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1月15日法释〔2025〕1号)第4条第2款的规定,同居期间,以下财产归双方共有。


第一,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别处借来的财产作为共同出资购买的资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属于共有财产。例如,一方出首付、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属于双方共有。


第二,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企业、店铺、网店等所产生的利润和积累,双方共同炒股、买理财产生的收益,这些属于共有财产。关键在于“共同”二字——双方均有投入(资金、劳动、技术等)、都有贡献、协商决策、共享收益。


第三,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同居期间双方财产高度混同,已经说不清该财产的来源、无法区分归谁所有,该财产可能被认定为共有财产。例如,双方长期使用共同账户,资金进出频繁且无法逐笔对应,账户内余额可能被认定为共有。


第四,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因双方同居共财、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债务系消极财产)。此时,应当重点核查债权债务的产生原因、动机目的、来源去向用途、协商过程意思表示、利益归属(含间接利益、非物质利益)等。


(二)需要哪些证据支持

同居期间,个人所有为原则;共同所有是例外。因此,主张共有的一方,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法律不予认定该财产属于共有。


其一,共同出资的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POS机刷卡记录、支付宝/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明双方均对该财产的取得有真实资金投入。特别是从各自账户转出资金的时间、金额与购置时间、付款节点相印证。


其二,共同经营或投资的证据。合作协议、经营账本、共同签字的合同、决策记录、分红凭证、与供应商/客户的沟通记录、与理财经理的沟通记录等,证明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共同从事投资活动。


其三,资金混同的证据。财产混同方面常见的就是资金混同,双方共用银行账户的流水、互相转账的记录、共同账户的开户信息等,证明财产已无法区分。


其四,聊天记录及书面文件。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购置、出资、财产安排的讨论,以及双方签署的任何涉及财产的文件。


特别提示:举证责任归主张方。《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分割同居期间某一财产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该财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得/已经混同无法区分”。若举证不能,法院将直接认定该财产为对方个人财产,驳回分割请求。


五、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一)法律推定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中的“家庭关系”,同居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不具有夫妻之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基础。因此,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为按份共有。


(二)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区别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原则上适用法定共同共有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和分割权。而同居关系中,法律不认可同居者以“准夫妻”的财产地位,共有财产的推定规则回归到《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原则,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


(三)例外情形: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准共同共有

如前所述,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同居期间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外,按共同共有处理。这是因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的双方曾以缔结婚姻为预期,法律给予其更接近婚姻关系的财产保护,适用共同共有并可能均等分割。但“假离婚”后的同居不适用这一例外,仍按一般同居析产规则处理。


(四)双方约定可改变法律推定

如果同居双方在购置财产时或事后通过书面协议(如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通过登记行为(如不动产权证书上写明为“共同共有”)表明共同共有的意思,则法律尊重双方的约定,认定为共同共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仅有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事实,在出资悬殊过大的情况下,法院仍可能结合真实出资情况对实际份额进行调整。


六、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一)核心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309条、第303条、第3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4条。


(二)分割的基本原则

第一,约定优先,书面为准。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比如,欠条、协议、分割约定等)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直接按约定处理。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


第二,推定个人所有原则。无书面约定的,同居期间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一律推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第三,共同出资或共同贡献按份共有为例外。仅针对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依据按份共有处理,分割时以实际真实出资比例为基础。


(三)分割比例如何确定——司法裁判的关键考量因素:多元平衡,兼顾公平

分割比例并非绝对机械地等同于出资比例。法院在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的前提下,还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进行酌情调整:


第一,出资比例。这是确定份额的首要且主要基础,不再赘述。


第二,对“家庭”的贡献。同居关系中,一方虽无直接资金支出,但是长期承担家务劳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或协助支持另一方工作,这些“隐形贡献”必须予以考量,在确定分割比例时适当向贡献较大一方倾斜。特别是在长期同居关系中,一方放弃职业发展机会全职照料家庭,法院通常认为这种付出具有经济价值。


第三,财产的登记与公示效力。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登记状况具有推定效力。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原则上推定双方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另一方需组织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或贡献。但登记不是绝对的,若出资与登记严重不符,法院可依据实际出资调整份额。


第四,同居生活的时长与状态。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有共同子女、分手的原因(是否存在类似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等,都会影响财产分割的份额大小。


第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法院在分割时会适当照顾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机械适用出资比例导致实质不公。


第六,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共同债权享有按份或连带权利,具体依共有资产的分割比例或双方约定确定。


七、同居析产的裁判规则有哪些?

规则一: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案例: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案例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4日


规则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案例:李某诉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同居关系存在时产生的共同财产不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案例来源: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2023年7月7日第3版


规则三:同居双方自愿达成“财产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

案例:刘某诉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案例来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13民初18627号


规则四: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

案例:李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婚姻家庭·继承卷)


规则五: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石某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例来源: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3749号


规则六:无法证明共同出资购房合意的,不认定房屋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

案例:董某与李某等同居关系析产

基本案情:韩某于200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证,董某主张该房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提交了发票、装修杂费票据及还贷转账记录等证据;韩某方则以付款人系韩某为由抗辩。

案例要旨: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共同经营所得,应按双方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分割;但董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共同出资,其提交的装修及杂费票据仅能证明实际居住使用,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故不予认定该房为双方共同共有。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民初53882号


规则七:同居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身份,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

案例:涂某诉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外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二人一直未登记结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二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仍是一般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有协议的按协议,无协议的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利益原则,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案例来源: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2025)鄂0322民初1047号


结语:

同居关系中的共有财产分割,本质上是在缺乏法定家庭身份关系框架下的财产权属确认与公平分配问题。司法实践案例清晰地勾勒出一条主线:约定是优先,出资是基础,贡献是补充,证据是关键。


对于选择同居生活方式的双方而言,法律不会主动介入保护,但也不会拒绝提供救济。在财产安排上必须保持清醒与理性,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的约定,妥善保存出资凭证,是避免日后陷入漫长诉讼的最有效手段。当纠纷不可避免时,理解上述裁判规则,在专业法律人士的协助下充分举证,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本文作者 ] .




王常清

合伙人/律师

王常清,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公司及并购重组委员会二届委员、德恒财富管理业务中心首届成员、德恒全球刑事委员会二届执委。王律师带领团队以股权设计和控制权、并购重组与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刑事辩护和风险防范为核心,致力于为公司企业及其投资人(老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专业法律知识,能够在股权领域、并购领域、财富传承、刑事领域提供综合性、专业性、前沿性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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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硕朔

律师

黄硕朔,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耕婚姻家事、劳动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注重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实益,同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在用工合规、合同审查与公司治理等方面提供专业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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