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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人格否认举证困境下一人公司股东诉讼防御与常态化合规构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视域下的思考

国浩视点 | 人格否认举证困境下一人公司股东诉讼防御与常态化合规构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视域下的思考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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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立法谦抑、司法严苛”的适用错位与举证困境。202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的一人公司分层举证规则,被视为矫正司法扩张适用、回归谦抑裁判的重要信号。

本文以真实案例样本为切入点,系统梳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的四项核心争议,从多个维度剖析举证困境的成因,并紧扣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分层举证逻辑,构建应诉防御体系,进而针对四类常见一人公司主体,提出差异化的常态化合规方案,可为企业搭建合规体系提供实践参照。

目 录

一、引言

二、案例样本梳理与实务争议归纳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谦抑回归与适用错位

四、新规谦抑视角下一人公司股东应诉防御体系构建

五、新规谦抑视角下常见一人公司常态化合规构建

六、结语:规则本源回归与律师服务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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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囿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简单、内部信息透明度较低,依据传统“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对此,我国公司法专门确立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通过重新分配举证义务,适度调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优势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需求。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呈现一定扩张态势。部分裁判机关对一人股东举证审查偏严,以举证存在轻微形式瑕疵推定财产混同,不当抬高一人股东举证门槛,一人股东面临举证困境,形成司法适用趋于严苛的局部错位。

为弥合前述适用错位,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条至第八条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作出系统性细化规定,尤其是第七条通过设置分层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凸显司法谦抑的裁判理念。

立足举证分配失衡的现实困境与司法解释回归谦抑适用的规范导向,本文选取团队代理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为样本,厘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一人股东的举证困境,重构适配新规要求、贴合司法实践的一人公司股东应诉防御及常态化合规构建方案,以期为提升商事争议法律服务专业效能、完善一人公司常态化合规治理提供实践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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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样本梳理与实务争议归纳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进程

某债权人与子公司(一人公司)因合同履约事宜产生争议,债权人主张该子公司存在款项欠付情形,遂提起诉讼,要求子公司结清相关欠款。同时,债权人诉请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国有控股上市集团母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期间,该集团母公司提交了案涉债务存续期间的母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母子公司财务独立、财产相互分离、经营合规等。经法庭核查,子公司某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因审计机构操作失误出现一处形式瑕疵(可补正修复)。在债权人未提交任何实质性反证证明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一人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其他完整有效的年度审计报告,亦未审查一人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仅以单份审计报告存在形式瑕疵为由,直接认定集团母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判令其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集团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笔者团队代理该案件二审阶段。二审程序中,集团母公司补充提交多层级补强证据,形成完整的财产独立证据链:一是提交已完成瑕疵补正的年度审计报告;二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范围覆盖子公司设立至案涉纠纷发生的全部经营周期,审计结论明确母子公司独立建账、独立开立银行账户、所有往来均执行市场化标准,一人股东未实施不当财务干预;三是提交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全方位佐证母子公司财产独立的客观事实。

(二) 案件凸显的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诉辩主张与审理焦点,本案集中暴露了当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的常见矛盾,可归纳为四项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法院仅以单份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形式瑕疵(可补正修复),未实质审查一人股东提交的其余证据,可否直接认定一人股东未尽举证义务,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一人股东同时提交覆盖债权存续期间的连续多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已充分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财产独立举证义务。

第三,债权人仅笼统主张母子公司财产、人员、业务混同,对审计报告内容提出质疑,未提交任何实质性反证,亦未举证证明一人股东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注1]规定的四项法人人格否认法定构成要件,即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债权人遭受严重利益损害,且该损害后果系股东前述滥用行为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能否径行判令该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照集团合规及内控要求,采取设立财务公司或资金结算中心、对子公司实施资金归集与调度、向子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举措,同时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市场化资金拆借情形的,法院能否直接据此认定母子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笔者经综合梳理司法裁判现状发现,上述争议问题并非个案特有情形,而是由裁判尺度不统一、法律规则解读错位、举证责任分配与认定标准失衡等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的系统性适用困境。为进一步帮助一人股东有效应诉防御,下文将进一步结合立法本意与类案裁判分歧,剖析前述争议焦点的成因与应对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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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谦抑回归与适用错位

(一)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演进与规范本义解析

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经长期司法与立法迭代,现已形成层级清晰、区分适用的规范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确立了普通公司与一人公司二元分立的规制模式,其第六十四条[注2]专门设置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规则免除了债权人对一人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的举证义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股东,由其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一人股东举证不能的,即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细化审慎裁判标准,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类型化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情形,同时明确以“财产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核心判断标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作为辅助补强的认定要素。《公司法(2023修订)》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成体系化重构,其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注3]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统一适用于全部一人公司主体,再次明确该规则的例外适用属性。

从规范本源层面剖析,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核心逻辑可归纳为两层:

第一,立法基于一人公司股权单一、内部治理缺乏制衡、公私财产边界易混淆的固有经营风险,推定其存在财产混同的高度盖然性;据此将财产独立的初步举证责任划归一人股东,适度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注4]

第二,该财产混同推定属于程序性、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并非对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终局认定。一人股东只要举证证明公司财产权属、财务核算等均具备实质独立性,即可推翻推定、免除连带责任。该制度的核心初衷是矫正举证能力失衡的困境,并非苛求一人股东无限自证清白,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无限举证责任。

(二)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立法平衡与扩张适用的错位困境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为矫正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平衡债权人举证弱势而设置的衡平规则,其制度本意并非加重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该规则被普遍扩张适用,形成立法谦抑、司法严苛的适用错位。笔者经检索大量裁判案例,梳理出三类典型扩张适用情形。

其一,证明标准适用失当,偏离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部分法院对一人股东举证采取形式化审查,仅审查文书格式不规范、财务底稿细微疏漏等不影响实质性财产独立的形式瑕疵,而未对一人股东举证可否证明财产独立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据此判令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偏离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股东仅需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可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注5]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若股东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佐证财产独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债权人未提交实质性反证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财产独立事实成立。但部分司法裁判存在适用偏差,仅依据债权人无实质性反证的单方质疑,径直认定一人股东举证不能,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实质是变相要求一人股东承担近乎无限的举证责任。

其三,商事行为定性偏差,否定企业常态化合规经营惯例。现代企业集团实施合规及内控管理、统筹财务资源、开展市场化资金拆借,是既兼顾商事交易效率、又符合监管规则的常规经营模式。然而,部分法院机械适用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未对作为一人股东的集团(或上市公司)所提交证据开展充分、实质性审查,而对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定价公允、操作流程规范的资金拆借等常规经营行为,径直推定构成财产混同。

上述扩张适用现象,导致立法规范与司法裁判局部错位。诸多合规经营、无主观恶意、无实质财产混同的一人股东,因举证责任被不当加重而陷于举证不能,最终被判令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同时,司法裁判未区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自然人企业的经营模式、合规能力及监管差异,适用单一审查标准,既造成类案裁判尺度失衡,也破坏商事交易的稳定预期、削弱了市场主体经营积极性与投资意愿。

(三)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一人股东举证困境的实践体现

鉴于一人公司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上述立法衡平与司法扩张的错位,相关争议的举证压力最终将由一人股东承担。下表旨在直观展现一人股东面临的举证困境,为后续分析一人公司股东应诉防御及常态化合规构建提供对比参考。

(四)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制度谦抑回归

针对前述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局部错位,2025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推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步入谦抑化、精细化、规范化的适用新阶段。其中第四条至第八条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裁判尺度不一、适用边界模糊等问题,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作出体系化完善。

其中,第七条[注6]聚焦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认定,重构举证责任分配,矫正司法实践中单一化、严苛化的举证审查惯性。该条款首先明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证据效力,一人股东举证一人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可初步认定其完成了财产独立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在此时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必须提出具体、明确的质疑事由。其次,条款还设置补充举证路径,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人股东提供救济手段,只要一人股东能够提供完整、连续的一人公司会计账簿,即可申请专项审计。[注7]结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至第八条整体规范体系来看,第七条意图矫正长期存在的司法适用错位问题,推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回归“实质审查、例外适用、审慎追责”的制度本源。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有利于缓解一人股东的举证困境。下文将围绕两个层面展开论述:一是如何借助新规,完善一人股东应诉防御体系;二是如何适配司法审查尺度,为一人公司搭建常态化合规体系,从源头规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带来的追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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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谦抑视角下一人公司股东应诉防御体系构建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细化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规则与司法审查尺度,传递出实质审查、适度容错、权责平衡的谦抑裁判思路。结合现行公司法规范体系与各地法院类案裁判共识,下文从诉讼实操层面,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对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提供可实操的举证、抗辩路径。

(一) 基础举证层级: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一人股东如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续期间内,一人公司在各会计年度终了时均依法编制合规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初步认定一人股东已完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基础性举证义务。该举证规则并非新设裁判逻辑,而是早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稳定的裁判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各地高院生效裁判均对此予以明确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注8]认定,股东提交完整审计报告、无财产混同迹象的,在债权人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一人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广东高院(2024)粤民再55号案[注9]亦体现了该裁判逻辑。

但从实务适用角度来看,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基础举证材料,存在天然的效力瑕疵与举证局限。究其核心,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一人公司单方编制,制作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导致其证明力先天不足。对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作出平衡性规制,明确债权人有权对一人公司单方出具的财务报告提出合理质疑,同时将进一步举证、补强财产独立事实的证明义务,分配给一人股东,一人股东需针对债权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并补充举证。基于上述规则,建议一人公司严格遵照《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零八条[注10]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涉诉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一并作为证据提交。

同时需注意实操风险,第三方审计机构仅依据企业自行提供的财务资料开展审计工作,不对企业原始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背书。因此,一人公司及股东开展年度审计工作,不可流于形式、仅满足表面合规要求,需适配司法实质审查标准。一方面,应当保证财务报表及附注信息完整,财务报表内部勾稽关系、业务逻辑合理,全部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各年度财务数据保持延续连贯;另一方面,须充分披露股东与公司、各关联主体之间的关联交易、重大资产划转、资金拆借等重大财务事项,清晰划分股东个人资产、负债与公司法人财产、债务的界限,从实质上强化年度财务报告的证明力。

(二) 补强举证层级:专项审计报告

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对一人股东提交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提出质疑。债权人提出质疑后,一人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结合司法实务,建议一人股东同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完善自身举证体系,夯实抗辩基础。

常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仅核查特定会计年度截止时点的财务状况,属于时点性审查,无法全面回应债权人的各项质疑。而专项审计可聚焦案涉争议期间,针对财产边界划分、关联交易公允性、股东不当干预财务决策等核心争议要件开展定向核查,直接佐证公司法人人格及财产独立的事实,补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案[注11]裁判观点明确认可年度审计报告与专项审计报告组合证据的法律效力,该案中,一人股东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结合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股东与公司无财产混同情形,法院据此认定股东已完成举证义务,驳回债权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该裁判思路契合新规实质审查、分层免责的核心要义,系同类案件举证抗辩的重要裁判参考。

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专项审计报告并非当然具备证明力,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三项核心要素:审计实施程序的合规性、核查范围与案件争议焦点的匹配度、审计机构是否出具清晰、确定、无保留意见的财产独立结论。具体实操过程中需注意两点:一是一人股东委托专项审计,必须以完整、真实的会计账簿、银行流水、业务合同、内部审批文件等原始凭证作为审计基础资料,保障审计依据真实有效;二是审计期间需完整覆盖案涉债权存续期间,审计范围应当围绕法人人格否认核心争议事项定向开展,不得人为缩减审计范围、刻意规避双方资金往来核查。同时,需完整留存审计机构执业资质证明、全套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等配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三) 闭环举证层级:人格独立证据链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允许、鼓励一人股东举证形成体系化、相互印证的证据闭环,全面排除债权人的合理怀疑。据此,一人股东可通过搭建完整举证体系,举证证明公司人格独立,具体可从以下维度展开:

一是提交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证明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开展独立核算与账务管理,依法完成年度审计工作。母公司基于集团整体经营开展的常规财务统筹管理,属于正常集团管控范畴,不构成对子公司的不当支配与干预。

二是提供子公司独立资金流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独立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财务账簿及收支凭证等材料,证明子公司账户独立、资金往来规范,母子公司不存在无偿占用资金、违规资金归集、无正当理由资产划转等财产混同情形,能够体现子公司资金与财产运营的独立性。

三是整理母子公司关联交易资料,针对债权人在一人股东相关举证过程中,可能就母子公司关联交易公允性提出的质疑,一人股东可先行归集相关关联资料,证明关联交易恪守市场化原则,具备公允定价、规范流程与真实交易基础,不存在通过利润转移、利益输送损害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书面合同、市场化定价依据、结算凭证及信息公示材料。

四是归集人员、业务、场地独立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人员任职材料、岗位分工证明、经营场地权属及使用凭证、经营决策文件、业务审批档案等资料,印证母子公司在人员、场地、业务、决策层面相互独立,子公司可自主开展经营决策与业务运营,未被母公司不当控制或过度支配。

(四) 新规框架下典型争议问题的精细化防御路径

结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分层举证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共识,针对开篇所述案例体现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一人股东的应诉防御路径:

一是审计报告存在形式瑕疵情形下的应诉防御路径。对审计报告形式瑕疵适度容忍,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谦抑性的体现之一。该裁判尺度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2号案[注12]裁判精神一脉相承,即便一人股东提交的部分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形式瑕疵,亦不宜直接否定目标公司整体具备规范、完整财务制度。只要股东与公司之间全部资金往来规范入账、留存完整财务记载,现有证据足以排除财产混同推定;在债权人未能提交实质性反证的前提下,不得仅以审计报告存在单一程序瑕疵为由,径行判令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一人股东举证义务是否充分的应诉防御路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确立一人股东分层举证标准:一人股东提交连续、合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即可初步推定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此基础上,补充提交覆盖债权完整存续周期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配套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形成闭环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股东已全面履行法定举证义务。

三是一人股东与债权人间举证责任分配的应诉防御路径。依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注13]规定,债权人对审计报告证明力提出异议时,应当允许一人股东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佐证;债权人仍坚持主张存在财产混同的,应当提交能够推翻审计结论的实质性反证,或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案[注14]裁判观点已明确该司法导向,一人股东初步举证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后,若债权人仅笼统主张人格、财产混同,未能提交实质性反证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推定由一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是国有控股上市财务管控行为的应诉防御路径。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注15]规定,国家不但不反对,反而鼓励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或上市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委派财务管理人员。母公司统筹财务管理属于集团内部资源统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过度干预与控制。同时,独立会计核算、规范财务处理是公司财产独立的核心表征。母子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已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设置市场化公允利率,每一笔往来均在母子年度财务报表附注单独列示、完整记账留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注1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案[注17]裁判要旨,只要母子公司间资金往来具备规范财务记载、存在公允对价的,应当认定为独立法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不能直接推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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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谦抑视角下常见一人公司常态化合规构建

前文分析表明,当前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存在司法扩张适用,主要表现为形式化审查、举证责任失衡、商事行为定性不当。《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立实质审查、适度容错、权责对等的谦抑理念,为矫正司法扩张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但诉讼抗辩属于事后救济方式。随着新规落地,司法裁判将逐步从形式化追责,转向更为审慎的实质性判断,市场主体的合规管理体系也需同步优化。国有(及上市)、民营、自然人、夫妻持股四类常见的一人公司应当重视建立常态化的事前合规管理体系,从源头规避人格混同推定及举证不足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 国有及上市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常态化合规构建

国有及上市集团全资子公司接受国资与证券双重监管,财务及内控体系相对规范,实务中较少出现恶意财产混同、刻意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相关法律风险大多源于程序瑕疵及商事行为的定性争议。基于新规谦抑审慎的裁判导向,此类主体的合规工作重点,在于补齐程序短板、明确管控边界,通过规范日常操作,减少司法层面的不利推定。

一是常态化开展审计合规核验。在实质层面,重点核查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规范关联交易披露流程,减少因信息疏漏引发的人格混同认定风险。在形式层面,严格遵守审计监管相关要求,确保年度审计报告具备监管平台有效赋码,及时整改补正形式瑕疵,降低审计资料不规范带来的司法争议。

二是规范集团集中财务管控模式。针对集团资金归集、统一结算、整体财务统筹等常态化管控行为,系统整理并留存管理制度、资金协议、国资监管批复、交易定价合同等书面文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用以证明集团集中管控属于正常合规治理范畴,而非股东不当干预,为诉讼中区分合规管控与过度支配提供事实依据。

三是完善关联交易制度与合同条款。针对母子公司资金拆借、资产调配、内部服务、费用分摊等关联行为,统一交易规范标准,明确市场化定价方式、资金计息规则、审批权限、账户隔离及收益归属机制。通过制度化、合同化的规范设计,区分合规有偿统筹管理与无偿占用、无对价调配等不规范行为,减少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股东不当控制的可能性。

(二) 民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常态化合规构建

民营集团全资一人子公司外部监管约束相对较弱,以企业内部自治为主,是人格否认纠纷的常见涉诉主体,既包含长期经营的常设子公司,也包含为单项业务、临时履约设立的项目公司。实践中,该类主体容易出现无对价资金划转、资产占用无书面留痕、高管交叉任职、人员场地混用等不规范情形,弱化了法人独立外观。公司出现大额债务时,法院大概率会结合内控不规范、证据留存不足等情况,认定母子公司人格与财产混同,进而判令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此类主体的合规核心,在于规范交易流程、厘清治理边界、完善全流程证据留存体系,降低司法穿透追责风险。

一是落实全覆盖审计与常态化内控核查。所有常设子公司及项目子公司均需按年度编制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第三方审计。聚焦大额资金流转、关联交易、项目履约结算、债务新增等高风险节点,开展常态化专项内控核查,及时清理呆滞款项、整改违规账务,持续夯实子公司独立财务与独立偿债的能力。

二是标准化关联资金交易。针对各类关联交易建立统一的刚性规则。严禁无协议资金划转、无偿资产占用等违规操作,所有资金拆借、资源调配、费用分摊均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责与存续周期。严格执行市场化定价,规范资金占用利息、内部服务对价核算,以合规公允的实体交易消除财产混同的认定依据。

三是厘清组织与管控边界。通过内控制度明确母公司合规管控与过度支配的界限,整治人员、场地混同问题。规范高管任职机制,控制核心人员交叉任职;落实经营场所物理区分,避免混用。同时完善交易审批、留痕、归档机制,实现经营行为的可溯源、可举证,多维度防范穿透追责风险。

(三) 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常态化合规构建

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缺乏内部制衡机制,治理结构简易,先天存在公私财产边界模糊、合规治理缺位问题,是人格否认穿透追责的高发主体。该类公司的风险核心在于股东个人与公司经营高度绑定。多数自然人股东合规意识不足,存在个人账户代收营收、随意支取资金、公私账户混用、家庭开支计入公司成本等行为;同时普遍未落实年度审计,财务归档混乱、凭证留存不全。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前述瑕疵均可能被推定为人格混同,进而判令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规重心应聚焦夯实基础财务合规、隔离公私财产、完善留痕机制。

一是严格隔离公私财产与账户。确保公司对公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完全分离、独立管控。避免股东利用本人、亲属及关联个人账户收取经营款项,减少无正当理由支取资金、随意拆借、以公司资产抵偿个人债务等行为。清晰划分经营支出与个人、家庭消费,防止私人费用纳入公司成本。

二是刚性落实年度审计要求,规范财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第三方独立年度审计,按时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杜绝逾期、补审、虚假审计等情形。同步规范财务台账与档案管理,完整留存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交易合同、报税记录等全套资料,保障账务链条完整、数据真实,满足举证要求。

三是完善合规内控机制,规范日常经营治理。改变粗放式、家族式经营模式,搭建基础内控体系。明确资金支取、费用报销、业务交易的审批流程,对股东随意支配资产、干预财务的行为形成制度约束。常态化开展合规自查,及时整改公私混用、账务不规范等问题。

(四) 夫妻全资持股公司的常态化合规构建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出台前,司法实践普遍将夫妻二人持股公司参照实质一人公司标准审理,此类主体长期属于人格否认纠纷高发领域。《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夫妻二人持股公司排除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范围之外,有效减轻了该类主体的举证负担。但举证倒置规则的豁免,并不等同于免除股东合规义务,夫妻持股公司仍需严格恪守公司人格独立与财产独立的基本准则。若存在公私财产混同、股东过度支配控制等实质性违规行为,司法机关仍可依据普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实质审查、谦抑适用的裁判基调。立足该司法导向,企业应当树立体系化合规治理思维,搭建融合常态化合规巡检、规范化合规档案管理的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通常一并起诉一人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人股东需积极完成举证义务,避免因举证懈怠承担不利裁判后果,防范普通债务纠纷升级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追究一人股东责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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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规则本源回归与律师服务升级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长期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裁判偏差,导致一人公司股东普遍承担过重的“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至第八条作出体系化规制,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题。新规通过细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实质认定标准、设立分层举证体系、明确多层级的穿透追责边界、重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规范层面矫正了过往司法实践中不当扩张人格否认适用范围的问题。未来,司法裁判理念的调整不仅将重塑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裁判标准,也将对商事法律服务的适配性提出全新要求。

从争议解决角度来看,此类纠纷的代理思路亟须从传统的形式化举证转向实质性抗辩。实务中不应仅单一提交审计证据,而应依托新规的举证责任规则与最高法审慎裁判的司法导向,构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其他配套书证”的分层证据体系。同时从形式瑕疵可容错、债权人举证不足等核心维度,弥合司法机械审查、扩张适用的局部错位。

从合规服务角度来看,商事法律服务需摆脱同质化、形式化的合规模式。针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自然人独资企业、夫妻持股企业等不同主体,结合其治理结构、监管力度、风险特征的差异化特点,针对性完善财务管控、关联交易、年度审计、资料留存等关键内控环节,从源头规避被司法推定为人格混同的风险。

从长效服务角度来看,需持续跟进司法解释落地后的裁判尺度变化,动态优化企业合规体系与诉讼应对策略,助力市场主体适配司法裁判尺度转型,在保障经营效率的同时,实现法律风险的常态化防控。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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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参见王湘淳、付欣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剖析——兼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湖湘法学评论》第5卷第6期,第17-18页;刘凯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发展与规则适用》,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71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7] 参见王湘淳、付欣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剖析——兼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湖湘法学评论》第5卷第6期。

[8]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裁判原文:“本案中,陈某提供了上诉人J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J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J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再55号案裁判原文:“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了由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某乙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已就某乙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的某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待证事实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在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即某丙公司无需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案裁判原文:“其次,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G股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本案一审中,G股份公司已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X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吻合,G股份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进行鉴定,故本院对F国际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2号判决原文:“某甲公司主张姚某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此,姚某华提供了某丙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与姚某华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姚某华提供的证据中有个别年份审计报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对该公司具有规范体系的财务制度的认定。某丙公司与姚某华的数次资金借贷往来均如实记载入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姚某华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某丙公司存在《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因此,姚某华对本案中某丙公司应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汇入保证金这一合同义务不负连带责任。”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裁判原文:“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H公司成为鞍山H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H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H公司的财产。现常熟H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H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H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Z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H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H公司对鞍山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高院有关常熟H公司应就鞍山H公司对中建一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5]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母公司可向全资子公司或者通过子公司董事会向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委派财务主管或财务总监。”

[1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裁判原文: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D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大道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C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D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D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某、周某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D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D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17]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案判决原文:“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R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其与R控股集团形成的《协议》,R担保公司是R控股集团的子公司,R控股集团对R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R控股集团与R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R担保公司与R控股集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还是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R担保公司与R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2013年7月30日R控股集团形成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款项往来系R控股集团在确保R担保公司的资金权属不变,独立核算的前提下,对于R担保公司财务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R控股集团与R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至于两公司的人员交叉以及代缴养老保险费等问题,主要因R控股集团晚于R担保公司设立,两公司又属于母子公司,因此R控股集团设立过程中与R担保公司难免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以及代缴保险费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R担保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并无不当。另外,S公司再审时还主张河北省国资委与R担保公司同样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主张超过了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作者简介

张吕

国浩粤港澳大湾区业务发展中心执行主任、国浩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广州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仲裁、政府与国有资产、公司治理与合规

邮箱:zhanglv@grandall.com.cn

徐维咛

国浩广州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政府与国有资产、企业合规

邮箱:xuweini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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