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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 | "背靠背"付款条款不等于"附条件付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不因第三方未付款而消灭

云亭法评 | "背靠背"付款条款不等于"附条件付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不因第三方未付款而消灭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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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于雅男律师

作者:于雅男


笔者近期在办的诉讼案件及顾问客户咨询中,遇到针对不同法律关系下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经辨析,虽最高院于2024年8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前提条款效力问题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国务院已发布的《保护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对“背靠背”条款约定之效力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批复》和《支付条例》中所涉“背靠背”条款禁止订立、无效等规范的适用范围仍存在争议。笔者以一则入库案例为探讨对象,对《批复》的适用范围及“背靠背”条款之约定效力等问题进行探究,希望能对读者在使用“背靠背”条款时有所帮助。

在买卖合同中,甲方收到第三方款项后再向乙方付款这样的背靠背条款,究竟是附条件的付款义务,还是仅仅约定了一种付款方式?如果第三方迟迟不付款,债务人是否就可以永远不付款?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无数供应商能否拿回自己的货款。

阅读时间约18分钟

一、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方式条款,仅是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不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因第三方付款时间不确定,该条款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不因第三方未付款而消灭。

二、案例简介

甲与乙系生意合作伙伴。甲合伙经营钢材生意,乙合伙承包工程施工。2015年11月,甲与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甲按约为乙供应钢材。此后,乙未能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双方多次对账结算。2016年6月,乙向甲出具欠条,确认欠钢材款22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半年内付清。2019年7月26日,乙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钢材款280万元。

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协议》,核心内容为:双方确认下欠钢材款共计21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70万元;甲已与丙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在乙承建的房地产项目应收工程款中优先收取钢材款;原《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若甲未能在丙方收取到钢材款,乙应在与丙方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的钢材款。

此后,乙始终未与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丙方也未向乙支付工程款。甲迟迟收不到货款,遂将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支付下欠款项280万元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甲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撤销原判,改判乙向甲支付钢材款21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来源:本案为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4-08-2-084-002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如下:

1.甲乙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若甲未能在丙方收取到钢材款,乙应在与丙方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的钢材款这一背靠背条款,究竟属于什么性质?

2.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3.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仅对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

背靠背条款既不是债务转移,也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因第三方付款时间不确定,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甲可随时请求乙履行付款义务,乙的付款义务不因未收到丙方工程款而消灭。

理由分析

第一,该条款不构成债务转移。《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准,并约定若甲方未能在丙方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丙方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从文义上看,双方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乙仍然负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因此,协议中并无将债务转移给丙方的合意,乙关于债务已转移至丙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该条款不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将一定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其核心特征为:所附之条件不成就时,法律行为的效力随之不发生或归于消灭。但在本案中,即便乙未能从丙方收到工程款,也不能据此免除乙对甲的付款义务。协议中并不包含若乙收不到丙方工程款,则免除乙付款义务的合意。因此,该条款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第三,该条款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乙何时能与丙方完成工程款结算、何时能收到工程款,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本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甲早已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充足的准备时间,因此甲请求乙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四、律师解析

1.“背靠背”条款是否一律无效问题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到再审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本质进行了辨析和认定,即债务人约定“背靠背”条款系试图将自身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债务人能否从第三方收到款项,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经营风险,与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不应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若将其认定为附条件付款,则意味着债务人可以无限期地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再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项之规定将其定性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而并非依据《批复》之规定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避免了债权人利益因第三方的不确定行为而受损。

2.关于《批复》的适用范围问题

第一,适用的合同类型。根据《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明确指向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同时,《支付条例》也明确指向适用的合同关系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因此,《支付条例》和《批复》适用的法律关系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和采购(包括货物和服务)法律关系,而非全部合同关系,亦即并未对“背对背条款的效力作全面的否定。本文案例中即是区分了《批复》适用的合同类型避免了一刀切的认定“背对背条款无效的典型,为司法实践中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和采购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背对背条款效力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第二,适用的主体问题。《批复》在适用范围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限定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批复》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合同纠纷案件,且特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了同等级别的企业之间或非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所订立的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之适用。故,本文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和效力认定,系遵循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亦是不简单套用《批复》规定一概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

五、律师建议

给债权人的建议:

1. 审慎签订背靠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避免接受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如确需接受,应同时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上限,例如最迟不超过某年某月某日,避免付款时间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

2. 注意保留供货及催款证据。完整保存供货凭证、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材料,确保在主张权利时有据可依。本案中甲能够胜诉,与其完整保留了供货记录和背靠背条款被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注意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以书面方式发出催款通知,固定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为后续计算逾期利息提供依据。

4.关注债务人对第三方的债权实现情况。债权人可督促债务人积极向第三方主张债权,必要时可依法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第三方追索,以加速债权的实现。

5.关注中小企业认定标准问题。因能否主体规模的认定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重点之一,而是否能够适用《批复》《支付条例》的规定涉及到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支付标准高低的问题。经笔者检索,现有的入库案例和相关典型案例、行政执法案例中,针对企业规模认定标准引用的现行有效的规则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两个文件,但所涉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中小企业的详细界定标准,仅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标准并报国务院批准。前述两个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上仍存在一定争议,但主体规模的认定关系到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适用日万分之五标准的关键,因此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实现合法权益最大化的目标。

给债务人的建议:

1. 正确认识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果。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无限期拒绝付款的挡箭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不因第三方未付款而消灭。切勿以为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就可以高枕无忧。

2. 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债务人应主动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并催收款项,保留积极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若债务人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不仅可能面临债权人随时主张付款的风险,还可能被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追索。

3.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如确需约定背靠背付款方式,建议明确约定一个合理的最迟付款期限,例如在第三方付款后30日内支付,但最迟不超过合同签订后3个月。这样既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散付款压力,又可以避免被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而随时被追索。

4. 关注2024年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背靠背条款的,该条款已被认定为无效。如债务人属于大型企业,更应注意该条款可能因违反司法解释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较为集中,同时在实务中处理背靠背条款纠纷时,还可能涉及以下相关法律规范,一并梳理如下:

1. 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再审裁判的核心法律依据(旧法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法院认定背靠背付款条款使付款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

2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不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该条款并未约定若收不到第三方工程款则免除付款义务,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不成就则效力不发生或消灭的核心特征。

3. 关于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该条确立了合同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乙已长期拖欠钢材款,再审法院据此认定甲有权随时请求履行。

4关于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乙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不仅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案再审判决支持了甲关于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5.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当债务人怠于向第三方(如本案中的丙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第三方追索。这是债权人冲破背靠背条款障碍的重要法律武器。

6关于合同解释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本案中,法院对《协议》第四条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认定双方仅变更了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债务转移或附条件免除付款义务,体现了合同解释方法在背靠背条款性质认定中的运用。

7.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该约定无效。

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认定其为无效条款。但需注意,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普通中小企业,不能直接套用该批复。对于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仍应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认定。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应当明确约定承兑期限和到期日等事项。

虽然本条主要规范商业汇票支付方式,但其立法精神与规制大型企业利用支付方式变相拖延付款的司法政策一脉相承。背靠背条款的风险防控,同样应遵循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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