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41万的出口订单,最后赔了100万。
佛山这家工厂做错了什么?
答案是:接了海外客户的图纸,按图生产,然后被专利权人告了。
很多做制造的朋友都有一个误区:客户给的图纸,客户说有知识产权,我照着做就行了,出了问题客户负责。但这个案子告诉你——专利侵权是无过错责任,不管你知不知道,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制造商就要担责。
今天这个案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刚判的,涉及中集集团、新西兰客户、佛山工厂三方,66个建筑模块,货值4641万,索赔440万。里面有几个非常关键的实务问题,值得每一个做企业、做研发、做知识产权的人认真看看。
📌 案件速览
原告(专利权人):中某模块化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江门,中集集团旗下专门做模块化建筑业务的公司。
被告(制造商):佛山市美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高明区,做集装箱制造、货物进出口。
涉案产品:建筑物模块,也就是集装箱式模块化建筑,工厂预制好运到现场吊装拼接,广泛用于保障性住房、酒店、宿舍。
涉案专利:"建筑物模块"发明专利,2004年通过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2011年授权,最初是英国公司申请的,中集通过并购受让取得。
侵权产品:66个建筑模块,销售额约4641万元,出口新西兰。
索赔金额:440万元
判决结果:被告侵权成立,赔偿100万元,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 案件背景:客户流失后,图纸被拿去给竞争对手生产
先说说这项专利的核心创新。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大概2.4米,吊装用的角件间距是2260毫米。但做建筑模块,2.4米太窄了,住起来不舒服。这项专利就是解决一个问题:把建筑模块加宽到2.7米以上,同时还能用标准集装箱的吊装设备来吊运。怎么实现呢?就是在模块顶部两端,除了拐角处的角件之外,再增设一套间距2260毫米的紧固元件,这样加宽的模块也能用标准吊具吊装。
2020年,新西兰有一家叫塔某拉的公司,要做一个社会住房项目——骑士角公寓,60多套公寓。他们找到了原告的关联公司——中集发展(澳大利亚)公司,洽谈合作。
双方谈得很深入。2020年2月签了保密和排他性协议,2020年7月签了业务约定书,由中集发展公司为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包括设计开发、材料选择、模块化施工图等。塔某拉公司也支付了设计服务费,一共12万新西兰元。
但是到了2020年底到2021年初,因为钢结构成本、海运费、装修材料成本上涨,中集发展公司两次提高报价,从最初的报价涨到了975万新西兰元。塔某拉公司接受不了,2021年5月,正式通知中集发展公司,不再合作了,要找替代供应商。
这里有个很关键的细节:塔某拉公司在终止合作的信函里说,根据新西兰法律,他们作为"发起人",拥有这些设计图和施工图纸的知识产权。
然后呢?塔某拉公司就拿着从中集发展公司那里得到的设计图纸,找到了佛山这家美某公司,让美某公司按照这些图纸生产66个建筑模块,然后出口到新西兰。原告一调查,发现了这个情况。66个模块,货值4641万,正要出口。情况紧急,原告马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2022年10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到佛山美某公司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查封了其中一个模块,拍照录像固定证据。然后原告提起诉讼,索赔440万。
🔥 四大核心争议焦点
案子到了法院,双方的争议点非常多,我给大家梳理四个最核心、最有实务价值的争议点。
争议一 按客户图纸生产,客户有许可,制造商就不侵权吗?
被告的逻辑是:塔某拉公司跟中集发展公司合作过,付了设计费,拿到了设计图纸,根据新西兰法律,塔某拉公司拥有背景知识产权的许可。美某公司是受塔某拉公司委托,按照这些图纸生产的,所以也获得了许可,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说,不成立。理由有四个:第一,合同相对性,不起诉承诺、许可协议,都是中集发展公司和塔某拉公司之间的事,这两家公司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第二,关联公司不等于同一主体,中集发展公司和原告虽然都是中集集团旗下,但它们是不同国家的独立法人。第三,时间对不上,涉案专利权是2021年7月才转让到原告名下的,而新西兰项目的设计期间是2020年到2021年5月,在这期间,专利权属于英国沃某斯公司,中集发展公司根本不是专利权人,它无权对外许可这项专利。第四,地域对不上,涉案专利是中国专利,在新西兰并没有同族专利。即使有许可,许可地域也应该限于新西兰,不能延及中国境内的制造行为。被告是在中国佛山制造产品的,这属于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
争议二 被诉后擅自修改产品,能规避侵权吗?
被告说,法院查封的那一个模块是有2260毫米间距的紧固元件,但其他65个出口的模块,我已经把那些紧固元件焊接覆盖、取消掉了,所以那些产品不具备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侵权。
最高法说,不成立。理由:第一,举证责任在被告。证据保全的模块是从现场多个模块中随机抽取的,被告工作人员也确认还有65个出口模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推定其他模块跟保全的模块采用同一技术方案。被告说修改了,就要拿出充分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要么只显示部分模块,要么是自行拍摄没有公证,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且塔某拉公司还出函说,美某公司从未修改过他们提交的设计。第三,程序不合法。在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法院已经查封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如果认为产品可能侵权需要修改,应当先告知法院,听取原告意见,而不是自己偷偷改了然后说不侵权了。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三 紧固元件必须同时具备"连接+吊运"两种功能吗?
被告说,专利权利要求里写的紧固元件,应该是同一个元件同时具备两种功能:既能把模块紧固到相邻模块,又能跟标准吊具接合。但被诉侵权产品上,这两种功能是由不同的紧固元件分别实现的,所以不落入保护范围。
最高法说,不需要同一元件兼具两种功能。理由:第一,从权利要求的文字看,紧固元件至少为两个,每套间距2260毫米的两个紧固元件不可能同时位于模块拐角处,所以不可能都是兼具两种功能的角件。第二,从说明书看,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拐角处的紧固元件和顶部/底部边缘的紧固元件,可以分别用于不同功能。没有任何地方说紧固元件必须同时具备两种功能。第三,从发明构思看,这项专利的核心是"加宽模块+标准吊具吊运",兼具两种功能的紧固元件并不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拐角处的紧固元件负责模块连接,内侧的紧固元件负责标准吊具吊运,这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争议四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吗?
被告拿了一份美国专利US4599829号,说这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最高法比对后说,这份美国专利是标准尺寸的集装箱模块,没有公开"宽度大于2700毫米+增设2260毫米间距的附加紧固元件"这个核心技术特征,所以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有个细节:原告索赔440万,一审判了100万。为什么差这么多?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但法院也查明了,被告销售了65个模块,销售额4641万,原告主张利润率15%、利润642万。最高法在二审中明确说,一审判的100万低于可合理估算的损失,但因为原告没有上诉,所以不再调整。
这个细节告诉我们:维权时一定要积极举证损失和获利,不要只靠法定赔偿。如果你能证明销售额、利润率,法院是可以参考这些数据来判赔的,金额会高很多。
💡 对企业的五大启示
这个案子,不管你是做企业的、做研发的,还是做知识产权的,都值得认真看看。我给大家总结五点。
1 海外项目合作,知识产权条款必须写清楚
本案原告关联公司与新西兰客户合作,付了设计费、交了图纸,最后客户拿图纸找别人生产还主张有许可。虽然法院认定不侵权抗辩不成立,但整个诉讼过程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跨境项目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归属、许可范围、许可地域、是否允许转委托第三方生产,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初期就要请专业律师把关知识产权条款,不要等出事了才后悔。
2 客户流失后,警惕客户带技术成果找竞争对手
本案是典型——客户因报价上涨终止合作,然后拿着原设计图纸找更便宜的厂商生产。客户流失不可怕,可怕的是客户带着你的技术成果去找竞争对手。合作初期通过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条款保护技术成果;发现客户流失后有侵权迹象,及时维权,必要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产品出口前把证据固定下来。
3 诉前证据保全是专利维权的"核武器"
本案如果原告没有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等被告把产品出口了、修改了,再想取证就难了。正是法院及时到现场查封模块、拍照录像固定技术特征,后续的侵权比对才有了基础。企业发现侵权行为后,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产品可能出口、被修改,一定要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这是最有效的固定证据方式。
4 被诉侵权后,不要擅自修改产品,更不要偷偷改
本案被告说自己把出口产品的紧固元件取消了,但因为是纠纷发生后擅自修改,未告知法院,也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可。被诉之后如果想通过修改产品规避侵权,一定要走合法程序,最好先跟法院和原告沟通,保留完整修改证据,否则改了也白改,还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 按客户图纸生产,也要做FTO分析
本案被告按客户提供的图纸生产,可能觉得"按客户图纸做,有问题客户负责"。但专利侵权是无过错责任,不管你知不知道,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就构成侵权。客户说"我有知识产权"不能只听口头说,要要求客户提供专利证书、许可协议等书面证明,最好自己做一次FTO(自由实施)分析。特别是接受海外客户委托、按客户图纸生产出口的,更要注意中国专利的侵权风险——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受中国专利法管辖。
📝 写在最后
知识产权这东西,不是等你打官司了才想起来的。它是从商务谈判、合同签订、产品研发第一天,就应该介入的战略工具。
这个案子里,如果原告在海外合作初期就把知识产权条款写清楚,如果被告在接单前就做了FTO分析,可能根本不会有这场诉讼。
如果你公司正在做海外项目,或者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图纸生产产品,或者收到了同行的专利警告,欢迎联系我们,帮你做一次全面的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别等踩了坑,才后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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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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