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抵押房屋实为夫妻共有但登记为一人所有,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案件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某抵押权纠纷一案
发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8月3日
关键词:善意取得;抵押权
(一)裁判要旨
抵押房屋实为夫妻共有但登记为一人所有,银行未实地勘验房屋权属状态、未就矛盾的婚姻信息采取进一步核查措施,未能尽到专业金融机构的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应予涤除。
(二)卓纬点评
实践中,银行在接受抵押前核查抵押物权属状态时,如抵押人存在婚姻关系,通常会进一步核查共有情况、要求夫妻另一方书面同意抵押等以降低风险。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况是,抵押人伪造了离婚的调解书和户口本,向银行假称已经离婚、房产归己方单独所有。据此,银行主张已基于不动产权证书的公示公信效力形成合理信赖,抵押人出示的离婚调解书、户口本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且银行客观上也无能力核查调解书、户口本的实质真实性,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但法院认为,银行明知房产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预见到该房产可能存在共有情形,且抵押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已婚状态、与法院调解书不符,在此情况下银行仍未进一步通过民政部门核查或与夫妻另一方进行确认等途径核实婚姻状态,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实地走访房产核查使用状态,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的审慎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无法善意取得案涉抵押权,抵押权应予涤除。
(三)应对建议
即便抵押房产登记为一人所有且抵押人名义上处于离婚状态,如果房产购于抵押人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仍然建议金融机构更加审慎地核查是否可能存在共有情况,例如现场查验房屋居住和使用情况、要求提供另一方的联系方式进行核实,并妥善保存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证据。
02
借私募基金通道向自然人销售雪球产品的,名为机构间交易,不当然免除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案件名称:某证券公司、某投资公司与费某、师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9月1日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案号(2026)沪74民终527号
关键词:场外雪球衍生品;私募通道;穿透式审查;共同侵权
(一)裁判要旨
自然人依法不具备雪球场外期权交易对手资格。证券公司明知实际交易主体为自然人,仍主动推介并联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搭建壳基金通道、协助安排过桥资金以规避监管准入的,构成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穿透私募基金形式外壳,按实际出资、指令下达及风险承担主体认定真实交易关系,不得以合同载明的交易对手为私募基金而豁免机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完全放弃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职能、沦为纯粹交易通道并违规提供过桥资金的,与证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道方不得以仅收取微薄管理费为由主张免责。"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适用的法定前置条件;投资者明知监管规避情形仍参与交易并自行下达指令的,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按比例自担部分损失。
(二)卓纬点评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时的核心法定义务,"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消费纠纷裁判的基本逻辑。但买者自负并非无条件适用,其前提在于金融机构已经完整、实质地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了适当的投资者。金融机构若以架构设计帮助不合格投资者绕开监管准入,则不能援引买者自负将损失后果全部转嫁于投资者。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通道"的法律评价。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名义载体签署衍生品交易协议,形式上构成机构间交易;但实质上,该基金仅两名自然人投资者、全部资金用于雪球交易、23笔交易指令均由自然人直接下达,基金管理人未作任何独立投资决策。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否定了"通道外壳"的免责效力,认定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违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项下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裁判明确宣告:通道不再是金融机构的“免责盾牌”。
除通道穿透认定以外,本案还有以下三点值得金融机构注意:其一,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不限于销售环节的风险揭示,还包括不得通过架构设计帮助不合格投资者规避准入限制,券商员工指导客户勾选回访答案、提供测试答案等“合规表演”将被认定为过错证据。其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是刚性义务,“被动执行指令”“仅收取少量管理费”均不构成免责事由,放弃投资决策与风控职能即构成重大过错。其三,投资者的高净值身份或上市公司实控人地位,不当然推定其具备复杂场外衍生品的风险识别能力;专业能力的判断应聚焦产品本身的复杂程度,而非投资者的社会身份。
(三)应对建议
证券公司应强化交易对手穿透核查,不仅审查合同签约主体,还应穿透核查资金实际来源与投资决策主体,严防通过私募基金、资管产品变相向自然人销售受限衍生品;禁止员工协助寻找过桥资金、指导客户应付回访测评,建立产品参与场外期权比例的穿透式监测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恪守信义义务,不得设立壳基金沦为纯粹交易通道,不得完全放弃投资决策与风控职责,严禁为满足产品规模而违规提供过桥资金。投资者则应认识到,高净值身份不等于具备复杂衍生品交易能力,对于被告知“个人不能直接做、需通过通道绕开监管”的投资项目,应高度警惕其中的法律与合规风险。
03
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结合正式文件安排、核心条款及后续履行综合判断。
案件名称: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8月14日北京金融法院作为“金典案例”发布
关键词:再保险;逆向选择;实质合意
(一)裁判要旨
对于航天保险等高价值、高风险的再保险交易,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明确约定,电子分保条可能仅具有磋商性质;再保险接受人已明确要求签署正式文件并约定保费支付条件,而分出人又对核心条款作出变更且未完成后续确认的,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再保险合同关系。
(二)卓纬点评
保险合同原则上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并不以正式保单的签发或保费的支付为必要条件。但本案涉及高价值、高风险的航天再保险,乙保险公司确认承接份额的同时提出正式文件提交及保费支付期限等条件,甲保险公司随后发送分保条,但又变更了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保费支付安排,此时能否直接认定再保险合同成立,存在争议。
本案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再保险行业缔约习惯,结合双方磋商过程,认定“正式文件”在本案中承担着承保条件的功能,乙保险公司也未对变更后的保费支付安排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故因此此前的份额确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完整的承保合意。尤其是,双方长期未完成正式文件签署及保费支付,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判断。甲保险公司在出险前保持“静默”,却在出险后积极主张合同成立,亦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本案对再保险分出人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凭前期电子磋商确认承保份额可能尚不足以认定再保险合同成立,分出人还需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就核心条款达成最终合意。
(三)应对建议
在再保险临时分保业务中,保险公司应明确区分承保意向和最终承诺,并在邮件、分保条等文件中清晰记载正式文件签署、保费支付、保险期间等核心事项是否仍需进一步确认。对于已经提出的生效条件或交易前提,应及时完成确认、签署及付款,避免长期处于权利义务不明状态。如双方希望电子邮件或分保条即产生最终约束力,也应尽量避免使用可能被理解为仍待后续协商或补充确认的表述。
04
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就未申报的债权起诉要求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
案件名称: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6月1日,入库编号2026-01-2-109-001
关键词:保证合同;破产债权;破产重整;管辖
(一)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二)卓纬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破产程序中的集中管辖原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以避免其在清偿条件上优于依法申报并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造成清偿不公。
本案中,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对某大集团的案涉债权发生于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属于破产债权,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应当依法申报而未申报,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某大集团清偿,应由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管辖。本案移送唐山中院后,唐山中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协议管辖条款起诉时,协议管辖与破产集中管辖如何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未依法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该裁判规则体现了破产法集中管辖原则对协议管辖的优先适用,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三)应对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密切关注破产受理公告和债权申报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并妥善留存债权凭证、合同、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原因未能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尽可能补充申报;同时,债权人主张清偿时,其受偿范围应受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的约束,不得要求超出该条件的清偿。
05
保单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仍可能被认定有效。
案件名称:潘某与某香港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
发布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关键词:跨境合同;仲裁条款;仲裁地
(一)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争议“应在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仲裁”,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发生保险纠纷后,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法院无权审理。法院认为,结合保险公司的营业地、保单签署地点以及保单中的相关约定,可以确定香港为保单签发地和仲裁地。根据香港法律,即使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只要双方已经明确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且仲裁事项可以确定,该条款仍可能有效。因此,法院最终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二)卓纬点评
在跨境保险等业务中,部分合同可能沿用境外机构的标准文本,争议解决条款往往只约定“在某地仲裁”“在合同签发地仲裁”等内容,没有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这类条款看起来不够完整,但并不一定无效。法院可能结合合同签署地点、当事人营业地等因素确定仲裁地,再根据当地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原本可能认为,保单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存在明显缺陷。但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有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通过法院诉讼处理争议,而需要按照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这意味着,争议解决条款中的模糊表述,可能在发生纠纷后产生与业务部门预期完全不同的后果。
此外,新《仲裁法》已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首次明确“仲裁地”概念。随着跨境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的表述,其法律后果也更加值得重视。
(三)应对建议
完善跨境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对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保险、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务合同,建议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和适用的仲裁规则,避免仅使用“合同签发地”“公司所在地”“当地”等模糊表述。使用境外集团或合作机构提供的标准合同、保单时,也应结合实际业务所在地,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适当调整。
对存量合同开展争议解决条款专项排查。建议重点排查跨境业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仅通过“签发地”等表述确定仲裁地点的情形,并结合合同签署地、当事人所在地及约定的适用法律,提前评估相关条款的实际效力,避免发生争议后才发现争议解决方式与业务预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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