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时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PART 01
2025年7月,赵某驾驶机动车与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事故责任。
钱某为自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6万元。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维修机构支付了全部维修费。随后,钱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权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文书,将自身向事故责任方追责、索赔的全部权利正式转让给保险公司。
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某的妻子孙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赵某实际驾驶使用,且该肇事车辆始终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追回理赔款项,保险公司将驾驶人赵某、车辆所有人孙某一并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全额赔付1.6万元车辆维修损失。
PART 02
PART 03
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侵权人索赔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合规、权益转让手续完备,依法享有合法追偿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投保交强险、车驾分离情形下的责任划分,裁判逻辑分为两层:
第一,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车辆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所有人仅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次事故系驾驶人赵某操作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所有人孙某存在出借车辆不当、车辆故障未整改等过错,因此孙某无需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万元损失担责。
第二,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责任。
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义务不因车辆出借、交由他人使用而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义务人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若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人,二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孙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法定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法定赔付,存在法定过错,因此必须与实际侵权人赵某,共同承担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