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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法评【NO.7】: 最高法出台涉AI纠纷审理意见 | 六大领域裁判规则全面解读

AI法评【NO.7】: 最高法出台涉AI纠纷审理意见 | 六大领域裁判规则全面解读 杉纬律师事务所
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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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法出台AI纠纷审理意见,统一裁判尺度护航AI发展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就人工智能领域纠纷审理出台系统性裁判规则,全文共5个部分24条,覆盖人格权保护、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自动驾驶责任、诉讼程序规则、违法犯罪规制六大领域。


此前,我们已先后针对AI幻觉赔偿、自动驾驶责任、AI生成宣传欺诈、真人AI虚拟陪伴、训练数据版权、AI声音侵权六类典型纠纷发布系列法评,结合个案拆解裁判逻辑。本次《意见》的出台,本质上是将各地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裁判规则上升为全国统一的审理标准,结束了此前个案裁判尺度不一的局面,也为市场主体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

一、

人格权纠纷:换脸、合成声音、数字复活逝者,侵权认定标准统一

此前我们在AI法评【NO.4】解读过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何炅与AI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殷某某案中,法院已分别就AI生成虚拟形象、合成声音的侵权认定作出裁判,但各地对可识别性标准、责任范围的把握存在差异。

[点击查看原文]: AI法评【NO.4】:从播放破亿的“嫂嫂模拟器”到何炅案判决:真人做 AI 陪伴,合法吗?

本次《意见》对人格权保护的统一规则,成为此类案件的通用裁判标尺。


《意见》第四条明确,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其姓名、肖像,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主要认定标准统一为可识别性:不以100%复刻为要件,只要普通公众能够通过形象、声音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满足侵权认定门槛;AI技术加工、合成改造不构成免责事由。


此外,《意见》还明确了两类延伸侵权情形:

  • 操控生成的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名誉权侵权;


  • 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姓名、肖像、名誉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主张民事责任。

二、

消费者权益纠纷:算法杀熟、AI仿冒名人带货,责任边界明确

此前我们在AI法评【NO.3】中解读的AI生成商品图冒充实拍被判退一赔三案中,法院已明确AI宣传内容欺诈的认定标准。

[点击查看原文]: AI法评【NO.3】:AI生成与实物严重不符的卖家秀,消费者如何维权?

本次《意见》针对两类高发的AI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责任界定。

(一)算法“大数据杀熟”构成不合理差别待遇

《意见》第十条规定,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差别待遇,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实质性限制;是否基于消费者消费偏好、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性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

(二)AI仿冒名人带货构成欺诈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针对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的乱象,《意见》明确:该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换言之,用AI合成名人形象、声音开展商业宣传并误导消费者的,不仅构成人格权侵权,情节严重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依法主张“退一赔三”。

三、

知识产权纠纷:训练数据、生成内容、开源软件,责任分层厘清

我们的过往文章AI法评【NO.5】就带读者了解了从广州、杭州两地奥特曼AI绘图侵权案,到抖音诉B612特效模型不正当竞争案,再到迪士尼等好莱坞巨头起诉MiniMax训练数据侵权,AI知识产权纠纷始终是争议高发领域,责任划分是核心难点。

[点击查看原文]: AI法评【NO.5】:AI训练数据不是免费的:从奥特曼案到迪士尼诉MiniMax

本次《意见》按过错责任原则,分层厘清了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

《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


责任规则可归纳为三层:

  1. 使用者责任: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服务提供者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依法承担责任。


  3. 开源软件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开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意见》明确,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数据集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依法受著作权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四、

自动驾驶纠纷:辅助驾驶事故责任,确立过错分担规则

此前我们结合WAIC产业成果与司法案例在第二期AI法评文章中解读过智能驾驶的责任边界,“辅助驾驶不等于无人驾驶”是实践中的普遍认知误区。本次《意见》第十一条系统明确了自动驾驶与辅助驾驶车辆的事故责任规则,结束了各地裁判口径不一的局面。


三类核心责任划分如下:

  1. 产品缺陷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人机混合过错责任: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难以区分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责任。


  3. 虚假宣传责任: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为平衡双方举证能力,《意见》明确: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数据。

五、

平台责任与程序规则:破解AI纠纷举证难,明确违法边界

(一)生成式AI平台的过错责任原则

此前我们的AI法评第一期解读的全国首例AI幻觉案中,法院明确AI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平台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并确立了平台三层注意义务。本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边界:


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损害的,由该网络用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完善事实查明与证据审查规则

针对AI纠纷技术性强、证据隐蔽的特点,《意见》优化了审理程序规则:

  •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技术事实;


  • 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对大数据分析报告、区块链存证等不同类型证据差异化设定审查重点。

(三)AI违法犯罪依法追责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AI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罚。


结语

本次《意见》的出台,是我国人工智能司法治理的重要里程碑。其秉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防线”三大基本原则,既对当前高发的AI侵权乱象划定清晰红线,也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开源豁免规则等为技术创新留出合理空间,实现了安全与发展的平衡。

对企业而言,规则的统一意味着明确的合规预期,建议对照意见梳理自身业务合规体系,覆盖数据来源、内容生成、产品宣传、用户提示等全流程,防范法律风险;对个人而言,人格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标准更加清晰,维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撰稿:王进、范瑞珑    排版:邵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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