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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支持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信瑞财税
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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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持种植中药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种植、销售中药材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中药材,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中药材,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政策案例】

A 农户 2023 年承包了 60 亩土地种植亳菊,2023 年获得销售收入 30 万元,该农户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从事中药材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中药材种植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中药材种植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中药材种植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2.企业从事中药材种植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4.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8 号)

【政策案例】

某市 A 中药材企业 2021 年承包了 150 亩土地种植芍花,2023 年收成后,对于该企业的种植项目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支持中药材收购、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收购免税中药材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中药材,可按 9%或者 10%(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的中药材加计 1%)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中药材,应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政策案例】

某市 A 中药材初加工企业,从药材种植农户手中收购100 万元中药材,并开具收购发票,种植农户享受免税政策,但 A 企业可以根据收购发票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行税额 100×9%=9(万元)。

(四)企业从事中药材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中药材初加工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中药材初加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中药材初加工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中药材初加工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8 号)

(五)医药深加工企业外购中药材增值税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医药行业深加工企业

【优惠内容】

医药行业深加工企业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的中药材,按照 9%的扣除率抵扣的基础上再加计1%(合计 10%)抵扣增值税。

【享受条件】

医药深加工企业,销售适用 13%税率的产品而购进投入生产的中药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政策案例】

某市 A 中药制造企业,从药材种植农户手中收购 100万元中药材,并开具收购发票,如果该企业购进中药材用于生产加工 13%税率货物,则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0 万元×10%=10 万元。

三、支持中医药制造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中药材加工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基础上,再加计 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享受条件】

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先进制造业企业具体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43 号);2.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政策案例】

某市先进制造业 A 企业,当月发生可抵扣进项税额 100万元,在抵扣 100 万元进项税额后,可加计抵扣 5%的进项税额,即 100×5%=5(万元)。

(七)500 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医药制造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以下简称一次性税前扣除策)。

【享受条件】

1.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2.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3.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4.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5.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3 号)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6.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68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37 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6 号)

【政策案例】

A 中医药制造企业 2022 年 12 月购入了一套生产设备并投入使用,价值 300 万元,使用年限为 5 年,无残值,2023 年 1 月起在会计处理时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年折旧额 60 万元。根据相关规定,A 企业购入的该套设备金额可一次性计入 2023 年度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中医药制造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2.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4.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21 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 4 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 11 号)

【政策案例】

某中医药制造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上述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有关条件。该企业 2022 年已经办理过存量留抵退税,截至 2024 年 3 月期末留抵税额 200万元,进项税构成比例为 60%。则该企业可以在 4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200×60%=120(万元)。

(九)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

【享受主体】

中医药制造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自 2019 年 1月 1 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2.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制造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6号)

【政策案例】

某中医药制造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 年 9 月30 日新购进用于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1 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500 万元,当月已认证通过。该设备预计使用寿命为 5 年,预计净残值为 20 万元。按照年限平均法每年折旧 96 万元。企业可以选择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2020 年 10 月-2021 年 9 月计提折旧 500×2/5=200万元,2021 年 10 月-2022 年 9 月计提折旧=(500-200)×2/5=120 万元。2022 年应提折旧额=200×9/12+120×3/12=150+30=180 万元。

四、支持中医药研发和技术革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 100%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医药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         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中医药制造企业,是指以中医药制造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中医药制造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7 号)

【政策案例】

中医药制造业 A 企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100 万元,若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 100 万元基础上,加计扣除研发费用100 万元;若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 200 万元在税前摊销。

(十一)中医药企业投入基础研究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医药企业

【优惠内容】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2 号)

【政策案例】

某市 B 中医药企业,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投入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 100 万元,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 100 万元。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1)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2)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②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③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十二)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 号);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

【政策案例】

某市 C 中医药企业,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发生应纳税所得额 500 万元,应纳税额=500×15%=75(万元)。

(十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发生技术转让的中医药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的所有权,5 年以上(含 5 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 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2 号)

【政策案例】

例一:中医药 A 居民企业发生企业技术转让所得 300万元,免征企业所得税;例二:中医药 B 居民企业发生适用 25%税率企业技术转让所得 700 万元,应纳税额= (700-500)×50%×25%=25(万元)。

五、支持中医药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日。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 12 号)

【政策案例】

中医药企业 A,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发生应纳税所得额 200 万元,应纳税额=200×25%×20%=10(万元)。

(十五)小微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政策

【享受主体】

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 12 号)

【政策案例】

某市中医药 C 企业,符合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季度应缴房产税 10 万元,根据优惠政策享受减半征收,应纳税额为 10×50%=5(万元)。

(十六)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省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7800 元。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3.企业与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纳税人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5.纳税人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本公告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 3年的,不得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且符合条件的,可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至 3 年期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5 号);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23〕1068 号)

(十七)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省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9000 元。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 1 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6.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

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7.纳税人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 3 年的,不得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 3 年且符合条件的,可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至 3 年期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4 号);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23〕1004 号)

(十八)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5 人(含 5 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十九)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 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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