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进入全球化发展的新阶段,境外实体对境内实体提供的服务和劳务量也与日俱增,与之相伴产生的税收事项也呈现在境内外纳税人面前。
这个税务问题
我该怎么处理呢?
@小必来助力!
必信天诚以实务中所涉
鲜活案例来提示广大纳税人
在涉及涉外税务问题时
应先从税收协定、协定议定书等入手
谋求解决方案
话不多说
看案例·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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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S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8年的远洋运输公司,新加坡税收居民,其在中国登记营业范围为船舶修造、仓储服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航运信息咨询、船舶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等。
2018年7月1日,S公司与广州W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船舶租赁协议,W公司定期支付租金,S公司则将自有船舶出租给W公司从事由中国广州港至新加坡裕廊港的国际运输活动,但S公司提供的是空船,W公司需自行任命船长、配备船员,负责船员的给养等。
2018年12月21日,S公司咨询函中认为其取得的船舶租赁所得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即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视为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免征中国企业所得税。
小必,我有资格不缴这笔税款吗?
在对S公司及其船舶租赁业务展开详尽了解后,我们发现S公司在中国除了该项船舶租赁业务外并没有其他与国际运输相关业务,且营业范围除了船舶租赁事项外也不涉及运输业。
由于《中新税收协定》中关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条款恰巧于2018年4月进行了修改,S公司所涉及的光租形式出租船舶必须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才可视同国际运输收入作免税处理。
而国际运输业务的判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显然S公司遗憾地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因此我们认为S公司2018年度船舶租赁收入无法适用《中新税收协定》,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柳暗花明,小必向S公司提出了筹划建议,出租船舶的同时,为船舶搭配船员,其工资及有关费用由新加坡S公司承担,一并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等。业务在经过上述调整后,即从光租变成了期租,形成的收入则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免征中国企业所得税。
各国税收协定中可咀嚼回味的条款颇多,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税律风云」公众号的后续案例分析,也欢迎大家来电咨询、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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