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内外文化交流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海外艺人明星来到我国从事商业表演、影视剧拍摄和活动宣传等,广大吃瓜群众和粉丝喜闻乐见的同时,各路明星和背后的公司更是赚得盆满钵满。
不过与之相伴产生的税收事项也呈现在境内外纳税人面前。我司以实务中所涉案例来提示广大纳税人,在涉及涉外税务问题时,应先从税收协定、协定议定书等入手,解决税企争议。
「荷兰」
提到这个位于西欧的弹丸小国
大家首先想到的是什么呢?
郁金香、错综复杂的运河、风车、乳酪
……
当然还有全攻全守的橙色风暴——
荷 兰 足 球
A公司是一家1900年成立的位于阿姆斯特丹的足球俱乐部,荷兰税收居民。
2018年7月,A公司与境内M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演合同,A公司组织旗下球星前往中国参与四场M商业公司举办的商业表演活动。
合同总金额2000万元(已实际支付1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待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荷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的相关规定,A公司认为本次商演活动持续期仅为一个月,而常设机构的判定需要“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故A公司无需就其在中国的营业利润在中国交税。再者,A公司旗下球星依据“中荷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的相关规定,球星也无需在中国交税。在此判断下,A公司计划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备案报告表》,以此主张享受免税优惠。
真的是这样吗?
A公司和球星赚得盆满钵满就真的就可以一点税不交,拍拍屁股就回去了?
在详尽了解后,小必认为,A公司所提供的商业表演劳务应适用税收协定中较为特别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而非常设机构相关条款。因此,A公司应就商演所得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Q: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不是针对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吗?A公司可是取得公司营业利润啊,不一样吧?
有这样的疑问,小必认为很正常,税法本就比较生硬,而国际税收中的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可就更晦涩难读了。
鉴于此,税总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其中值得注意的一条说明为“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中新协定和中荷协定是一致的。
我们再看看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解释。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第一款规定,新加坡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如在中国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其在中国停留多长时间,中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第二款再次强调了活动所在国的无限征税权,即使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活动的所得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经纪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对该部分所得也有征税权。由此可见,无论是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还是从事活动的所得由所属公司收取,我国都有征税权。
想必同学们和粉丝们看到这里
再也不用为A公司是否需要在我国交税操心了
A公司是需要在我国交税的
各国税收协定中可咀嚼回味的条款颇多,针对本文案例中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随着跨境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也更加值得大家关注理解和合理运用。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我司公众号的后续案例分析,也欢迎大家来电咨询、探讨。
同进步 · 共交流
👇 如果你想 👇
|
财税知识up |
了解行业动态 |
掌握税收政策 |
|
面对面 |
与财税大咖 |
交流学习 |
那么请持续关注「税律风云」
扫描下图二维码加入我们这个财税大家庭
开始你专属的税务之旅吧~
— END —
本文属作者原创,允许其他网站进行非盈利性引用,但请注明出处,以尊重作者的劳动成果。未注明出处,严禁转载。对非法转载者,作者保留采用法律手段追究的权利。
点分享
点点赞
点在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