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汇总了关于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能否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以及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股票期权涉及的个税问题,各地税局的答复。
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份额为标的实施激励,是否符合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的规定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受理号:
14400000020190920113236622
所属信箱:纳税咨询
标题:股权激励先纳税调增,后纳税调减?
内容:
A 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2017 年度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核心员工(受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 B 合伙企业持有 A 公司股份(系由公司控股股东低价转让),已办妥相关手续,受激励的对象在持股平台有一个限售的约定,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已分配股利,持股平台享受了股利。A 公司于 2017 年度做了股份支付的账务处理,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 200 万元 贷:资本公积 200 万元 201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 200 万元。201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调减了应纳税所得额 200 万元。税局不同意 2018 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00 万元,理由如下:
1、 A 公司大股东转让股份与 A 公司无关,A 公司不能做股份支付的帐务处理。
2、 持股平台 B 间接持有 A 公司股份
3、 没有行权,因为受激励的对象在持股平台有一个限售的约定。
我们认为:核心员工(受激励对象)已通过持股平台 B 合伙企业持有 A 公司股份,并已办妥相关手续,实质已经行权。2017 年度做了股份支付的账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关于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2017 年度做了纳税调增,2018 年度行权后做纳税调减,符合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请税局予以解答。谢谢!
咨询人:黄林楷
咨询时间:2019-09-2011:30
回复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回复时间:2019-09-2910:10
回复内容:
东莞市 12366 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所提交的网上留言已收悉,现答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允许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公告明确,适合该公告规定的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该文规定执行。公告设定的条件十分明确,即必须是相关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因此,按资料所述,若 A 公司的股权激励并非 A 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激励对象进行的激励,而是以持股平台 B 企业份额为标的实施激励,则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的规定,不能按该文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相关的费用不能在 A 公司税前扣除。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否可以享受财税〔2016〕101 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
主题: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征期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2018 年 10 月 30 日
1、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否可以享受财税〔2016〕101 号文件优惠?
回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有关规定精神,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激励对象主要限于个人,由于财税﹝2016﹞101 号对激励对象有人数的限制,持股平台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激励对象不包括对持股平台的激励。
国有科技型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时,是否可以享受财税〔2016〕101 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
主题: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发布单位: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7 年 11 月 10 日
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涉及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和 20%的税率一次性缴纳;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征税政策维持不变,缴税期限由 6 个月放宽至 12 个月。
如何理解第十九条“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答:激励对象应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不能按应获得的股权期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即分期缴纳未出资部分不能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激励对象 A 获得 1%的股权期权激励,并分期缴纳出资额;本期利润分配总额为 100 万元;在激励确定的时点,A 共缴纳总出资额的 20%。则 A 应按照应获得的激励股权的 20%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获得 100 万元*1%*20%=2000元。
如何理解第二十一条中“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
答: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持有激励股权;也可以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采用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如下图所示:
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是否适用财税〔2018〕164 号第二条规定按股权激励征收个人所得税?
主题:2019 年 12 月第 3 期热点问题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发布时间:2019 年 12 月 17 日
1、企业设立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授予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员工成为持股平台合伙人,持股平台进行分红或者持股平台转让股票,可以根据财税〔2018〕164 号第二条规定计算吗?如果不可以,应如何计算?
回复
答: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不适用财税〔2018〕164 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 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平台因持有期权分回的股息、红利应按照国税函〔2001〕84 号第二条执行。持股平台转让股票按照国税发〔2011〕50 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处理。
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规定:“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三)2022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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