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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首例对赌涉税案:对赌失败后股权转让收入真不需要调整吗?

原创 | 首例对赌涉税案:对赌失败后股权转让收入真不需要调整吗? 税律风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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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涉及股权转让和业绩承诺未能实现时,对赌协议可能引发一系列复杂的税务问题。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工具,被广泛应用于企业并购、股权投资等交易中。


概念

它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约定,如果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反之,融资方则享有相应的权利。


然而,当涉及股权转让和业绩承诺未能实现时,对赌协议可能引发一系列复杂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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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SINTC

案例分享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王某与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利润预测补偿协议。


根据协议,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出售给高升公司,并承诺A公司在特定年度内的净利润不低于某一数值。若未达到预期,则王某需退还部分股份或现金作为补偿。


随后,王某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某某公司在后续两年内业绩未达标,王某按照协议向高升公司补偿了相应数量的股份。


基于此,王某认为其先前缴纳的部分税款应当予以调整,并于2022年10月申请退税。


由于税务机关拒绝退税,王某先后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进行了自我救济,但最终以失败而告终。


这也让很多人产生了疑问:对赌失败后股权转让收入真不需要调整吗?


毕竟在众多的民事裁判中,尤其是《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对赌协议”做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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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牛哥观点

针对本案,阿牛哥也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本案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方

上诉人因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一揽子协议而导致股权转让的实际所得减少,但该所得的减少,并非是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这也是二审法院判决该案件的最为核心的观点,是决定王某对赌失败后能否调整股权转让对价的基础。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税法对对赌失败没有明确的的规定,王某申请退税没有法律依据。


阿牛哥

看法

二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非常“巧妙”的用“经营风险的补偿”偷换了“股权价值的调整”的概念,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不管根据普通的正义观,还是实质课税原则,对于股权转让没有收益,就不应该征收所得税。签订对赌条款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对估价进行调整,以保证交易双方的公平,且最初的估价也只是交易时的参考价,正是为了规避预测不准才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二者实质是处于同一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下。只有综合考虑最终股权转让价格才最终确定,才能充分反映交易业务实质。而法院割裂上述关系,无法接受暂时估值的观点,拆分认定法律关系看起来严格遵守条文,但实际不合情合理也无法令人信服


第二,对于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产生纳税义务均是基于某一项或多项民事法律关系,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某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当基于民商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高升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利润预测补偿协议,这是一种典型的对赌协议安排。从民法角度来看,这类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即买方同意支付一定价款购买卖方持有的股份,而卖方承诺标的公司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达到特定业绩目标;如果未能实现,则卖方需向买方退还部分款项或者股份作为补偿。根据《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定义,非常明确的体现出“对赌协议”的性质为“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


第三,假设本案股权转让人非自然人,而是法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七条之规定“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那么该法人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是需要调整股权转让收入的。即,该“经营风险补偿款”属于股权交易对价的调整。现在我们再回到本案,由于王某是自然人,该规定能否适用呢?当然不能直接适用,但是阿牛哥认为,同样一件事情,不能因为转让主体不一样其性质(不管认定为“经营风险补偿”还是“股权估值的调整”)也变得不一样。


上海三中院作为我国第一家被指定审理涉税行政案件的法院,该判决必然会对市面上股权投资、融资的对赌性条款的约定产生重大影响,也非常考验交易双方对“对赌协议”条款的设置。在这里,阿牛哥也提出一条建议来规避类似王某对赌涉税案件的风险:在股权交易协议中,一方面明确在股权转让对价是暂估XX万元,另一方面明确“对赌条款”中的现金补偿或股权股份补偿是对股权估值的调整。


当然,这里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阿牛哥抛出来大家一起讨论一下:

问题

若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一个暂估的金额”,那么在转让收入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就是计税依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该征税,该如何征呢?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沪03行终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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