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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税政 | 内地居民赴马来西亚投资指南

走出去·税政 | 内地居民赴马来西亚投资指南 税律风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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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居民赴马来西亚投资税收指南》重点介绍马来西亚的税收制度和主要 税种,并对在该国投资可能产生的涉税风险进行了提示,希望能够为 “走出去 ”企业和个人在马来西亚的投资经营活动提供切实可行的税 收指引


为帮助中国“走出去 ”企业和个人了解马来西亚的投资环境及相 关税收政策,国家税务局编写了《中国居民赴马来西亚投资税收指南》(以 下简称《指南》)。该《指南》重点介绍马来西亚的税收制度和主要 税种,并对在该国投资可能产生的涉税风险进行了提示,希望能够为 “走出去 ”企业和个人在马来西亚的投资经营活动提供切实可行的税 收指引。


《指南》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由于税收法规变化、翻译及理解偏差等原因,不能保证内容与对方国家(地区)税制完全一致,具体税收法规和纳税流程以对方国家(地区)正式发布内容为准。本指南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国家(地区)确认核实。若因《指南》导致损失的,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指南》版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第五章 中新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 中马税收协定

  • 中国与马来西亚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

  • 中马税收协定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在新加坡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 信息报告风险

  • 纳税申报风险

  • 调查认定风险

  •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 其他风险


【获得全文文件方式】

在“税律风云”公众号对话框,发送关键词“马来西亚”即可获得。


节选内容如下: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 ”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 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 林业和渔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 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 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 产。

(3)第(1)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 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 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 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 机构的利润为限。

(2)除适用第(3)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 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 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 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3)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 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 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 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 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 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 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 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 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 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一个 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第(2)条并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该常 设机构纳税义务方面实施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或核定该常 设机构应纳税的利润的法律。但是,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允许 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原则实施上述法律。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6)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 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 海运和空运

(1)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 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 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 所得征收的税额将减为该项税额的 50%。

(3)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 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 联属企业

当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 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 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 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 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马来西亚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国 法律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马来西亚居民,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 10%。本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 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 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本款并 不妨碍马来西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视同已付税款的有关 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其税款可以按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马来西 亚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4)本条“股息 ”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 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 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

(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 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 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

(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

(7)条的规定。

(6)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 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 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者 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 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10%。

(3)虽有第(2)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作为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 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贷款或其他负债是根据马来西亚《1967 年所得 税法》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而批准的贷款,该项利息将免征马来西亚 税收。

(4)虽有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政 府全资拥有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增列规定)从缔约 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在本条中,“政府 ”一语:

①在马来西亚,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并包括:州政府;地方当局; 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中央银行);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 的,由马来西亚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②在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地方政府;中国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缔约国双方主管 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5)本条“利息 ”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 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 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6)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 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 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 体情况适用第(7)条的规定。

(7)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 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 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 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 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8)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 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 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 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 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面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 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 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第(3)条第①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 第(3)条第②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5%。

(3)本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语是指对以下作为报酬取得的款 项:

①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 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科学著作的版权,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 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②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 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 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7)条的规定。

(5)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 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 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 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 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 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 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 当注意。

(7)中国居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马来西亚的电影影片租 借税法应纳影片租借税的,不应征收本协定适用的马来西亚税。


| 财产收益

(1)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 5.1.4.1 中第(2)条所述位于缔约国 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 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 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 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 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 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转让一个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股权取得的收益,该 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5)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1)条至第(4)条所述财产以外 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 独立个人劳务

(1)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 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①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等于或超过 一百八十三天;

②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不论该报酬是从该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取得还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在任何情况下在该历年中报酬金额超过四千美 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吉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2)“专业性劳务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 师的独立活动。


| 非独立个人劳务

(1)除适用 5.1.4.11、5.1.4.12、5.1.4.13、5.1.4.14、5.1.4.15 和 5.1.4.16 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 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第(1)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 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

①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 过一百八十三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 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3)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 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 约国征税。


|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 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登记注册制度

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设立代表处(办事处)、分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到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SSM)或通 过互联网提交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公司注册官员审查拟议中的公司 名称是否被使用,如未被使用,则该名称为申请者保留 3 个月。

3 个月之内,申请者依据不同的企业形式相应地向注册官提供不 同的文件。公司注册官审査申请材料,批准公司注册,并发出同意公 司注册文书以及公司代码(主要供缴纳税务使用)。公司注册完毕后, 可凭有关文件到马来西亚当地银行开设公司银行账户。


设立子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

马来西亚目前无关于合并申报的规定。但根据集团内抵扣制度, 居民公司可以转移当年亏损的 70%至一个或者多个关联公司。集团内 抵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相关纳税年度,集团公司在基础开始阶段(即转移和接 收公司)的实收资本超过 250 万林吉特;

(2)在要求抵减所属期间内及其之后的 12 个月内,集团公司之 间的关联关系必须持续存在;

(3)对集团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率是一致的;

(4)集团公司有同样的会计结束年度。

享有新兴工业地位、投资税收津贴、再投资津贴或航运利润豁免 的公司不具备团体抵扣的资格。

此外,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无论是马来西亚境外或境内都必 须公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包括采购、贷款和其他费用及收入。


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

根据内陆税收局规定,马来西亚企业通过在马来西亚的常设机构 开展业务并对从马来西亚获得的所得进行评估时,需按照马来西亚税 法规定缴纳税款。对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暂未找到明确说明。


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的风险

内陆税收局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介绍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 普通商业交易测试的 5 种方法。对于向关联方提供或销售不动产或服 务的交易,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内陆税收局有权进行调整。未 能证明公平对价的交易可能会引起额外税款和罚款。对于跨境交易可 以签订预约定价协议。此外,与马来西亚国内外关联企业的交易必须 在年度所得税申报中披露,包括采购、借款、其他费用和其他收入。


双边税收协定税率较高的风险

在一些情况下,双边税收协定可能包括了比马来西亚税法规定更 高的税率。由于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是避免或减少双重征税,如果本 身不属于马来西亚税法征收范围或根据法案应豁免,马来西亚可不依 照双边税收协定征税。因此,由于马来西亚税法不对股息征税,即使 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股息预扣税率为 10%,也无需纳税。


(因篇幅原因,以上内容均为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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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中国居民赴某国家(地区)投资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境外税收政策研究时搜集,根据对外投资需要进行整理,并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指南》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由于税收法规变化、翻译及理解偏差等原因,不能保证内容与对方国家(地区)税制完全一致,具体税收法规和纳税流程以对方国家(地区)正式发布内容为准。本指南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国家(地区)确认核实。若因《指南》导致损失的,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指南》版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凡转载须注明“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并遵守本声明。如有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将保留通过法律程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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