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SINTC
前 言
C法院受理了原告A银行与被告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律师费;
(三)若被告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A银行向C法院起诉B公司时,诉讼费已由法院通知A银行先行预付,那么A银行代垫的诉讼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呢?
BRSINTC
互联网观点
互联网上关于该问题的声音极少,主要认为金融企业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代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因此,不应予以税前扣除。
BRSINTC
12366咨询答复
小必针对该问题拨打了12366热线,关于代垫的诉讼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项:“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如若满足11年25号文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提供诉讼费对应案件的法律文书,便可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BRSINTC
小必观点
众所周知,银行的主营业务中当属借贷业务为魁,对于逾期贷款的追索理应与生产经营有关,而司法追索(提请诉讼或仲裁)是其中的重要手段,预付诉讼费是保证司法追索手段能够实施的先决条件,所以代垫的诉讼费理应与银行业生产经营相关。对于金融企业代垫的诉讼费,代垫时可以挂账应收、预付科目,在满足财税2009年57号文第四条所述六项条件可确认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坏账损失。同时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准备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小必认为A银行代垫的诉讼费,可于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或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会计上已做损失处理),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满足财税2009年57号文第四条其他条件亦可)之时确认资产损失,凭原始贷款合同、贷款账户流水、司法判决与强制执行结果文书等资料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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