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逐步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内地(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开始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投资。为服务好“走出去”企业,提示企业对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国税局编写了《中国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收征收和管理制度南分为六个章节,从香港经济概况、税收制度、税、特别纳税调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及相互协商程序、投资的税收风险等方面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
《指南》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由于税收法规变化、翻译及理解偏差等原因,不能保证内容与对方国家(地区)税制完全一致,具体税收法规和纳税流程以对方国家(地区)正式发布内容为准。本指南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国家(地区)确认核实。若因《指南》导致损失的,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指南》版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及相互协商程序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
相互协商程序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防范
在香港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信息报告风险
纳税申报风险
调查认定风险
享受税收安排待遇风险
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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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内容如下: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
| 适用范围·主体范围
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中,“一方居民”的定义如下:
(1)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在香港,指:①通常居住在香港的个人;②在某课税年度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③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④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由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 适用范围·客体范围
(1)在内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在香港: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为限。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四款,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⑥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当一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
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如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缔约另一方不应对该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将两方居民取得的跨境收入区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进行征税权的划分,在积极所得中,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把有关个人劳务所得的规定独立出来加以规定。所谓消极所得是指,没有实施营业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所谓积极所得是指,通过实质性经营营业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对于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居住一方的税收管辖权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影响很大,同时,结合常设机构的认定,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加以限制。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积极所得包括营业利润以及不动产所得,个人劳务所得由于具有特殊性从积极所得中分割出来单独规定。
| 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所得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通过在香港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且取得的投资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适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营业利润条款;没有设立常
设机构的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性所得在香港可以征收预提税,但有一定的限制:
(1)如果取得股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5%,其他情况下,税率最高为10%(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2)如果收取利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内地居民,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率最高为5%(注:香港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一般最高为4.95%,低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
| 营业利润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企业的利润应仅在内地征税,但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香港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 不动产所得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香港可以向内地居民征税。该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同时,第六条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不动产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香港存在常设机构,香港均有税收管辖权。对于内地居民转让香港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收益条款。
| 财产转让所得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的收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一方征税。内地居民转让位于香港的不动产产生的收益,香港有权向该内地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动产)转让所得
内地居民企业转让其在香港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香港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内地居民转让香港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香港有权征税:
①转让行为发生之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被转让香港居民公司的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②转让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转让方内地居民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香港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
内地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内地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内地居民投资基金,适用该规定:
①依内地相关法律设立,获得内地行业监管机构认可,并接受其监管;
②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内地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
③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内地市场募集。投资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内地市场募集:
.在内地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在内地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在内地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
.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内地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香港无权征税。
香港税收抵免政策
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中基本都含有避免双重征税方法条款,相关税收抵免操作可参考《税务条例》第五十条。根据2019年8月发布的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8号(DIPN28修订版)和《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如果按总收入征收的非利息所得(例如特许权使用费、许可费、服务费和管理费)以及利息海外预扣税是由源于条约协定国,居民企业可根据该条约在香港取得税收抵免(TaxCredit),非居民企业则可以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在香港做税前扣除。如果预扣税是由源于非条约协定国的,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可就其海外预扣税可以在香港做税前扣除。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税收无差别待遇指缔约各方相互给予对方居民以等同于己方居民的待遇。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二条“无差别待遇”规定如下:
(1)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常设机构的征税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方给予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征税待遇。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2)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3)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利用税收安排进行合理税务规划
(1)常设机构规划
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看,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故对于拟赴港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地企业而言,为避免在香港构成常设机构,其在香港的固定场所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内地企业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应适当考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对常设机构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商业活动安排,在可行的情况下,避免在香港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第二,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例外性情况缩小了常设机构的范围,因此内地企业可以利用此“负面清单”,作出合理的商业安排,使在香港的经营活动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一般情况下,从事“辅助性或准备性”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
①辅助性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或重要的组成部分;
②该场所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
③该场所仅限于事务性服务,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第三,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也与企业外部人员有业务往来,或者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该固定场所不能被认定为辅助性场所。
(2)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是否为香港的居民,只要其在香港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费用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即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是香港。因此,若内地企业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支付给内地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在特许权使用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香港,香港有权对此项收费征税(注:香港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一般最高为4.95%,低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另外,如果一家香港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给海外关联公司,同时相关知识产权曾在任何时间被一家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工作或者商业活动的公司全部或部分所拥有的话,则香港对此种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会征收16.5%的预提所得税。
(3)受益所有人
香港目前对受益所有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要求。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防范
|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产生原因及主要表现
本指南所称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是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或者内地主管税务当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此类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内地投资者在赴香港投资的决策阶段没有全面周详地考察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及香港当地税法的具体规定,致使投资项目在香港落地后造成一些尚未识别的税务成本增加。
常见的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表现包括常设机构的认定争议,即内地投资者在香港获得营业收入是否应当在香港履行纳税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通常,内地投资者在香港的场所、人员构成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应当在香港纳税。常设机构的具体认定问题容易引发税务争议,是内地投资者应当着重关注的税务风险点。内地投资者应当尽量争取避免其在香港设置的非经营性质的场所、人员被香港税务局认定为常设机构。
| 妥善防范和避免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
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一旦产生税收安排争议,可以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但这一协商机制的缺点在于缺乏时限规定,可能各个程序阶段耗时较长,导致争议解决效率低下,对内地投资者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内地投资者应当注重增强防范和避免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能力,尽力避免在项目投资或者经营过程中产生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之间的税务争议,强化税务风险管理,确保在香港投资或经营能够实现最优化的经济目标。
防范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核心工作环节在于决策阶段。内地投资者应当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对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具体规定进行充分考察与准确理解,结合自身的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合理地进行税务规划,严格按照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具体规定安排自身的投资、经营活动。
内地企业作为赴港投资者应当特别注重建立税务风险的控制与管理机制,制定税务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控制以及信息沟通和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尤其要注重准确、全面地识别自身的税务风险点,并制定税务风险应对预警方案。内地企业应当结合在香港投资或经营的业务特点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素质人员,强化税务风险管理职能以及岗位职责。
内地投资者应当在全面了解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具体规定与准确把握自身涉税风险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进行沟通与交流的准备工作,备齐相关的证明材料,就一些关键税务风险点的处理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开展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努力获得香港主管税务当局的承认或者谅解,必要时可以启动在香港的预约定价安排程序及事先裁定程序,尽力将税务争议风险进行锁定。
了解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具体规定是内地投资者投资经营所需进行的重要工作。内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和经营决策初期积极寻求内地相关主管当局的帮助,获取相关税收规定及政策信息,并与内地相关主管当局相关方面保持良好的沟通关系。
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决策阶段及时寻求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等税法专业人士的帮助,借助税法专业人士的专业优势进行周详的税法尽职调查,制定合理的税务遵从方案,实施符合自身投资或经营特点的税务架构,控制和管理整个项目各个阶段的税务风险。税法专业人士的服务可以使赴港投资经营决策更为有效。
集团资金池的内部融资税务风险
建立资金池实施资金的集约化管理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模式。鉴于内地和香港两地外汇管制、境内外融资成本差异及流转税的考虑,内地企业通常在两地分别设置融资平台。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集团成员的资金借贷、融资担保常忽视利息收取与扣除问题,除利息收付标准存在转让定价风险外,不进行利息收付或者人为将交易利润集中安排在低税率地区还面临交易被重新定性和定价的税务风险。
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集团劳务相关的转让定价风险。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通过内部劳务整合集团资源实现协同效应,其面临的突出税务问题是集团劳务费用的收付及其标准。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集团关联劳务费用的收取或支付,应重点分析劳务提供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应从劳务提供方与接受方分别进行受益性分析,劳务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必要性,是否重复提供或重复支付,是否从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取补偿,且为接受方创造价值。
生产活动相关的转让定价风险。全球产业转移的趋势与周期使价值链生产职能的经济贡献与利润回报不匹配,企业常通过与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进行原料采购与产品销售,挤占生产职能的利润空间,导致生产环节长期亏损或维持微利水平。目前生产职能聚集的国家(地区)均大力打击税收权益与生产活动的错配现象,履行单一生产职能的公司不应承担集团决策、市场风险所致亏损,而应体现合理利润回报,但实际经济活动中这些公司无权获取超额回报。此外,还需考虑企业在低成本地区经营所获得的净成本节约,特别是通过在原材料、劳动力、租金、运输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较低支出所实现的超额回报。
营销活动相关的转让定价风险。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凝聚品牌粘性的营销活动成为高附加值的经营环节,而数字经济的发展使营销活动分散在全球各个区域,而不是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地。这使按照传统理念配置营销环节利润的企业面临更为复杂的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对承担简单分销功能的企业,应根据集团统一的转让定价政策给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回报;对承担复杂营销职能,以及对营销型无形资产做出贡献的企业,应获取与其价值创造贡献相匹配的利润回报。衡量营销活动较常用和直观的指标为企业销售费用占集团销售费用的比重,利润回报应与其比重相匹配。此外,企业的利润回报还应体现其在对某项服务或产品具有特别需求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所获得的超额利润。
并购重组的税务风险
企业投资香港前,通常根据企业经营战略、业务需要、香港的商业和法律环境,选择适当的投资方式(直接投资、并购、合资等)。基于投资机会的多元化或管理经验的提升(如内地银行收购海外飞机租赁公司以获取该行业的特定经验,并购技术型项目以获取旨在占领市场份额的技术革新),企业常通过在成熟市场寻找优质并购目标谋求品牌、研发、物流、人才的全球化。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企业通常在并购前后进行旨在优化投资架构或业务配置的集团重组,此环节要注重量化税务风险及潜在税务成本,确定合理的关联股权交易估值定价、多层股权转让潜在的税收负担,以及股权转让收益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要求等。
投资退出的税务风险
投资退出作为战略收缩与调整的方式,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既可通过高溢价退出获得特殊收益和现金流,也可及时退出经营不善的项目或业务,实现有效止损。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企业在投资架构搭建初始即应考虑不同投资退出方式(直接或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成本及潜在风险。例如,企业采取股权转让形式退出时,税务风险管控的关键是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采用直接股权转让方式申请税收安排免税待遇时,应注意转让方的经济实质问题,避免受到滥用税收优惠的调查;采用间接股权转让方式时,应注意各层级公司所在地征税权归属的确定问题,避免同一所得在多个国家(地区)构成纳税义务。
(因篇幅原因,以上内容均为节选)
在当前经济背景下,企业“走出去”已成为开拓国际市场、优化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必由之路。
随着出海和跨境电商企业的业务迅猛发展,复杂多变的海外税收环境和各国不尽相同的税制给出海和跨境电商企业带来巨大的海外经营和财税合规风险,企业涉税暴雷事件频传。
随着跨境企业越来越多,对精通跨境业务的财税人员的需求日益增加,一才难求,从事国际税收业务人员获得的福利待遇非常优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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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居民赴某国家(地区)投资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境外税收政策研究时搜集,根据对外投资需要进行整理,并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指南》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由于税收法规变化、翻译及理解偏差等原因,不能保证内容与对方国家(地区)税制完全一致,具体税收法规和纳税流程以对方国家(地区)正式发布内容为准。本指南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国家(地区)确认核实。若因《指南》导致损失的,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指南》版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凡转载须注明“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并遵守本声明。如有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将保留通过法律程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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