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要分两种:发生在境外的,和发生在境内的。
先看纯境外的合并。两家境外企业按当地法律合并,它们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随之转给存续或新设的境外企业——在中国税法眼里,这不构成一项"企业合并",要观察的只是"境内公司股权被转让"这一件事。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一条,因境外企业合并导致境内公司股权被转让的,可以归入第七条第(一)项争取特殊性处理:合并前后是100%直接控股链内的调整、以后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不变、转让方书面承诺3年锁定,并在30日内完成备案。条件与上一节"倒一倒"同源,只是触发方式从主动转让变成了合并。
再看境内企业的合并。境内两家公司合并,本来是纯境内重组。但股东名单里坐着境外基金、自然人、合伙私募的时候,老规则下有个死结:同一项重组业务,各方必须税务处理一致——要么都一般性,要么都特殊性。只要有一类股东谈不拢,特殊性处理整体卡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重组业务)把这个死结解开了:合并、分立可以"部分适用"。合计持股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部分递延,其余部分当期确认。
两个硬门槛要记牢:重组日持股5%以上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必须全部在达成一致之列,缺一个整体都不能适用;这些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能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违反的会被追溯调整。
同时放宽的还有股东类型: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各自按现行规定处理所得税,不再因为"股东类型不对"搅黄整体。另外,合并(分立)企业对一般性处理部分取得的资产、负债,可以选择按原计税基础入账,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当年起分10年税前扣除——省去逐项拆分核算的负担。
举例: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计税基础1000万,公允价值1800万,60%的股东达成一致——60%部分递延,40%部分当期确认所得320万;选择简便方法的,这40%按400万原计税基础入账,差额320万单独作一项资产分10年摊销。
两条边界要划清:部分适用只放开合并、分立两类,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债务重组仍须各方处理一致。还有一层容易混淆:境内企业的合并、分立,本身按5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判断,用不到第七条;但股东名单里的境外方,自己换来的新股能不能跟着递延,是个没写死的问题——一派认为第七条只管跨境股权、资产收购,境内合并只看第五条、第六条,境外股东可以随之一并递延;另一派认为凡带跨境因素都要对照第七条,而境内合并在第七条里找不到位置,递延无门。13号公告只说"按现行规定处理",没有终结争议,实务以后者为稳妥口径。架构里有境外股东的,动手前先就这一层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申请事先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