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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3月18日电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提出,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部署,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涉及进出口修改部分汇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2、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3、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4、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6、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7、十、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8、第十条中的“卫生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
9、第十一条中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4、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2、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3、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5、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6、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7、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修改为“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9、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0、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修改为“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11、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3、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2、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将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3、第十二条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4、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5、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6、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9、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0、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八、《艾滋病防治条例》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解读】
本次《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共对49部行政法规作出修改。其中,涉及进出口管理的行政法规多达8部。
这八部涉及进出口管理的行政法规修改的最大背景,就是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目前转隶组建正式完成,原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能划归海关。为因应职能调整,遂必须对相关执法依据中的职能机关修改为海关或海关总署。
综观全部修改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基本上属于上述原因的技术修改,对监管制度的实质性修改基本未曾涉及。所以,对广大进出境货物、物品而言,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编辑:瑞霆丨瀚哥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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