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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之固体废物鉴别与认定

走私废物罪之固体废物鉴别与认定 私职刑辩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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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固体废物的鉴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或导则,对固体废物的属性进行分析论证,对危险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分析测试,并形成客观分析测试数据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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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别与认定的关系】

固体废物的鉴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或导则,对固体废物的属性进行分析论证,对危险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分析测试,并形成客观分析测试数据的过程。

固体废物的认定,则是有权的行政机关或侦查机关,根据分析论证结论或者分析测试数据,对照国家鉴别标准,结合环境管理形势,对是否将特定废物作为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管理作出的行政决定或是否为废物或何种废物的刑事认定。

固体废物的鉴别是属性认定的基础和依据,固体废物鉴别为废物认定服务,前者属于技术层面的工作,后者属于行政管理层面或刑事执法层面的工作。

【走私废物罪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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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的。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的。

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吨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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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别与认定在走私废物罪认定中的意义】

从上述走私废物罪入罪标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不同种类、性质和危险性的固体废物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准确鉴别和认定涉嫌走私废物的种类、性质,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辩护就具有决定性意义,更甚者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走私废物罪认定中鉴别与认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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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固体废物的检验鉴定机制尚不完善。

实践中,海关、环保部门、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监管方式、监管依据均不同,即使是对同一批次进口货物,不同的部门都有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意见。例如,2018年12月17日,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就有一件咨询案,称其进口货物被口岸商检检测为固体废物,而进口商和海关分别在环保部、海关、商检三家机构在18号令中联合推荐的两家鉴定机构(深检所和环科院的检测中心)按照规定再次鉴定,最终结果却都不是固体废物。固体废物行政认定尚且如此,对于证据规格要求极高的走私废物罪固体废物鉴定,可想而知,其意义有多重大。

2、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

2008年1月22日,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确定了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中国海关化验室以及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等三家机构为有权对固体属性进行鉴别。

由此可见,对涉嫌走私进口废物进行鉴别的有权机关,只能是上述三家机构。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海关侦查部门往往对查获的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的固体废物鉴别,不是委托上述机构进行鉴别,而是委托非上述机构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或其下属分公司进行鉴别并出具《检验意见》。

从证据“三性”讲上,既然鉴定意见出具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那么其合法性就不存在,法庭就应该直接认定鉴定意见无效,不予采纳。可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对于本来应该直接认定无效的固体废物鉴定意见却往往就能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凸显了走私罪辩护中的无奈。当然,私职刑辩认为,无论如何艰难,这都应该成为辩护的核心焦点。

更何况,上述生态环境部回复中直接强调:一是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应符合海关查验和属性鉴别等相关要求;二是鉴别机构和鉴别程序应符合《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号)及《关于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环土壤函〔2017〕287号)有关要求;三是如果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按上述程序办理。对于通关环节进口商与口岸检测结果有异议,都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并经专门指定进行检验机构鉴别,更遑论刑事案件中的涉案废物的鉴别、认定呢?

3、海关或海关缉私部门对固体废物直接进行认定。有人通过在alpha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走私废物罪案件共307件,其中经过鉴定程序的只有242件,也就是说,有65件未经过鉴定程序直接由海关或海关缉私部门进行直接认定,审判机关也直接采纳了相关直接认定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对走私废物案件,对废物进行鉴定是否为必经程序,上述数据已经给出答案。最高院刑二庭也附条件的认同了这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是废物的,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司法机关可直接将其认定为废物。例如废旧服装、废旧纸张、电子废弃物,还有医疗垃圾、废旧金属、废旧塑料等;否则需要有权限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废物做出鉴定。

但是,“私职刑辩”不认同这种观点。既然对废物的准确认定,关系到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那么从刑事证据唯一性、确定性要求来讲,不管如何强调废物属性鉴定的重要意义都不为过了。“私职刑辩”认为,即使是被告人无异议,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认定。因为如果辩护律师懂这个专业性问题尚好,肯定会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不懂这个专业性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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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之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8月,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通过他人联系到张某1、白某2商议合作代理进口人发业务,并约定由白某2等人在巴基斯坦收购人发,经过简单分拣、清洗后,压缩装进编织袋发往国内,刘磊负责货物的国际运输与报关进口,并收取每公斤4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用,货物清关后由张某1、白某1向刘磊支付相关费用。自2013年9月,荣某公司委托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恒利公司)将进口货物转关至出口加工区A区,并在该区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经海关查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荣某公司共进口人发31票,共计128.6595吨,荣某公司及刘磊共计获利190余万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定,荣某公司进口的人发为废人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西安荣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刘磊无罪。

判决理由:经法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主观上明知所进口的人发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人发,是固体废物。涉及固体废物鉴定的裁判理由如下:

除2014年5月20日当场查获的最后一票人发有证据证明是废人发外,没有证据证明之前进口的30票人发也是废人发。

1、西安海关缉私局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对进口的最后一票进行了检验,确认是废人发,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但经过海关统计,已经海关验讫放行的30票表明荣某公司及刘磊所进口的人发符合海关申报的税则号列。

2、西安海关对查获的最后一票人发委托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检验,确认为废人发。而此前的30票人发均经海关查验后予以放行,人发均已销售。作为涉案的关键物证人发灭失,已无实物,不能以最后一票经检验确认为废人发的检验结论来推定之前进口的的所有人发也是废人发。

3、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之前进口的30票人发与最后一票人发外型上有差异,不能证明之前进口的人发就是废人发。

4、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推定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进口的前30票人发是废人发的证据。

私职刑辩”评述:上述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17)陕01刑初155号。

本案一审以被告单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被告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审理后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西安中院函告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后,检察机关又进行了补充侦查。

应该说这是一起走私废物案辩护中非常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也是私职刑辩进行案例研究中根据已公开判决查到的仅有的走私废物案无罪判决。

无论是指控犯罪、认定犯罪,还是辩护无罪、罪轻,控辩双方除了要关注证据的真伪确证、关联性分析和证明价值,更要关注证据的的数量(也就是证据的“充分性”)、证据的质量(也就是证据的“确实性”)。本案从2014年6月16日立案,到2016年4月13日检察机关才提起公诉看,海关缉私部门应该用尽了全部法定侦查期限。同时,该案又经过了发回重审后的审前补充侦查及审后补充侦查,客观上讲,从判决书列举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看,应该说侦查机关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侦查手段,在证据的“量”上也应该说达到了“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成功获判无罪,关键在于对无实物证据的认定,也就是对30票已放行并以销售的货物能否以现场查获的一票鉴定意见进行推定。因此,该案无罪判决理由的绝大部分论证集中在了对已经销售即无实物存在的30票人发是否为固体废物的论述,也是该案获判无罪的根本理由。

这是一份优秀的无罪判决书,为大多数走私案件都无实物的走私罪辩护提供了好的辩护思路和辩点。“私职刑辩”梦想,如果该案例能够成为“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该多好啊!







编辑:瑞霆 | 瀚哥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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