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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初解

团队原创||“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初解 私职刑辩
202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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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王先友律师解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此确定为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罪;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既有非法采集行为,又有非法运送、邮寄、携带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则适用完整罪名即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而不是构成两个罪并数罪并罚。
本文仅就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进行初步解析。


关于本罪的前置法问题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构成要件里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什么呢?《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吊诡的是,不知道是立法者失误还是有意为之,本罪用的是“国家有关规定”而不是“国家规定”。无独有偶的是,“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显然扩大了“国家规定”的外延。那么,此罪中的两者是同一个意思吗?

刑法走私罪的罪状属于空白罪状,也就是对走私认定的具体行为方式没做具体表述。在走私刑法适用中,认定走私的具体依据是《海关法》。那么,认定本罪,是否需要依据《海关法》呢?笔者认为是需要的,因为尽管本条对本罪已经具备了完整的罪状表述,但其实质还是属于走私罪,否则会对刑法关于走私罪的类罪体系构成破坏性威胁。另外,在表述上也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海关法》对于走私行为的定义是“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本罪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海关法》的“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完全一致,本罪的“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也是“逃避海关监管”的典型行为方式。根据前置法,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逃避国家对此的管理,就构成了走私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此罪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不能将行政规章扩大为“国家规定”。至少,司法解释出台实施并明确解释之前应当这样认定。

严格说,只要依据《海关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具备这三个条件即构成走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为何在本罪罪状表述中又有“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呢?笔者理解,这只是对情节严重的重复表述,甚至只是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罪的罪状表述。实际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等行为本身就足以体现“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非法采集以后再走私出境,当然就更加“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了,即使是合法采集后再走私出境,同样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不言自明的问题,无需专此强调或重复。因此,在笔者看来“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罪中不仅模糊了行为规范的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而且与海关法走私行为定义冲突、与“情节严重”重复,完全可以删除。可以说,这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可商榷之处。

目前而言,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前置法至少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认定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还要依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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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从本罪罪状表述上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主体身份没有特殊规定。有人以本罪未提及单位犯罪,而且从本罪所属第六章第六节的末尾并无“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为由,提出本罪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这个结论只要从本罪的前置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以及科技部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就可得出。
试想,科技部公布的六宗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非法出境的行政处罚决定均为单位,如果该罪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那将大大缩小本罪刑事处罚的范围,上述被处罚单位将脱罪。同时,认为单位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不仅与本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与前置法的相互衔接要求不符、与客观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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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

根据本罪的前置法和本条罪状的描述,本罪属于复杂客体,即破坏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秩序,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侵害了海关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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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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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人类遗传源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及《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犯罪对象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本罪属于情节犯,犯罪结果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


关于本罪的法律责任问题

从本罪罪状表述上看,该罪名规定了危害公共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对应的量刑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显然,囿于生物技术专业性极强的特点,囿于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外延的界定等等因素,从立法技术角度本罪对前述两个量刑情节无需也无法列出具体标准。那么,如何区分具体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即走私行为还是涉嫌走私犯罪呢?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情节严重”,何种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呢?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其实,对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内涵和外延、分类等都具有生物技术极强专业性。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概括和列举,在立法解释上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譬如,走私多少血清构成“情节严重”,走私多少细胞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仅仅靠几个所谓立法专家是远远不可能完成的,需要众多生物技术方面的专家介入,才能制定出一部科学、合理、平衡、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以便能够正确分清走私行为行政责任与走私犯罪刑事责任的界限,明确两个量刑情节的具体标准,规范执法、司法。


关于本罪的司法管辖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本罪属于非涉税走私犯罪,对发生在海关监管区的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由海关缉私部门管辖,当无异议。自然,依法接受海关缉私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是市一级人民检察院、审判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对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由谁管辖呢?现在已经出现了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现实案例。笔者认为,由于人类遗传资源案件的专业性较强,需要高度专业的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同时,加之走私案件处理的专业性,似乎海关监管区外走私此罪案件的处理也由海关缉私部门处理为宜。即使不由海关缉私部门处理,也应该由市一级公安机关侦办为宜,根据对等原则,由市一级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关于本罪的溯及力问题

按照刑法溯及力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那么对此之前实施的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能按本条款定罪量刑。这个不存在疑义。但是,对于此前已经立案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将违规运送孕妇血样至关境外进行相关鉴定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罪的案例,例如(2016)浙03刑终1341号龙莉平、陈国钢等犯非法行医案、(2017)闽0581刑初922号被告人黄越玲、林秀兰非法行医案等等。如果仅是非法采集行为,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是完全正确的;如果既有非法采集行为,又有非法运送、邮寄、携带行为,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倒也说得过去,因为在刑法资源有限情况下对部分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也能实现刑法惩罚的目的;如果是没有参与非法采集活动且对非法采集行为也不明知,仅是单纯的非法运送、邮寄、携带行为,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显然超出了非法行医的本来解释范畴。如果依据所谓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也是于法无据的,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此之前,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走私对象。

因此,笔者主张,在此之前的非法采集行为,或者既有非法采集行为,又有非法运送、邮寄、携带行为,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并无不当。如果没有参与非法采集行为且对非法采集行为不明知,仅是单纯的非法运送、邮寄、携带行为,依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认定为走私行为即可,而不应做犯罪化处理。

号称“生物安全第一案”的金斯瑞原董事长章方良案,据说由镇江海关缉私分局签发逮捕决定书(注:据了解,目前已经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由此,我们可以推测,该案海关缉私部门立案的案由只能是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该案海关缉私部门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侦查是错误的,应该撤销刑事案件转为海关行政案件处理。杀鸡儆猴,也要于法有据啊。


关于“非法入境”定性问题

本罪针对的是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行为。很显然,“非法入境”行为不可能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根据笔者有限的检索,我国目前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具有较为完备的法规规范体系。但是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入境,相关规定非常少。《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买卖人类遗传资源。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正常贸易进口也是禁止的。那么,对于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对于“非法入境”行为未予规制,就应该认为“非法入境”行为不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有人认为,即使不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也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这样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其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入境,侵害我国什么法益呢?既然没有侵害法益,自然不能以犯罪处理;其二,如果对于“非法入境”行为要进行刑法规制,立法者何必不直接将“出境”改为“出入境”,在犯罪构成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却还要用另一个罪名处理呢?其三,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即使“非法入境”,最多也就构成走私行为,做行政处罚处理,而不能做刑事处理。


关于本罪适用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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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内涵与外延问题

作为走私对象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到底包括哪些,对于最后认定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此处的两个“等”,显然属于等外,其外延到底包括哪些?据笔者初步检索,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DNA 构件等遗传材料。随着生物技术的日新月异发展,未来其外延还可能继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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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内涵与外延问题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出境提供针对的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那么,具体如何理解“我国”呢?从生物意义上的还是国别意义上,甚至是地理意义上还是政治意义上对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进行区分,直接关系到走私对象的外延,也就是关系到行为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定性处理。如来源于境外的细胞再出境或者在我国进行处理后再出境,显然就不属于《管理条例》的管制范畴,也不属于本罪的走私对象。也就是行为人即使违反国家规定,逃避了海关监管,运送、邮寄、携带其出境也不可能构成本罪。
    鉴于目前关于此罪既无判例,也无权威解读,以上仅为本人初步解析和个人认识。一切,都有待司法解释落定尘埃。



王先友

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专业律师,专门从事走私罪与企业职务犯罪案件辩护、重特大海关稽查、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主要社会兼职有深圳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专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深圳调解中心专家调解员等。
邮箱wang_xian_you@163.com



—— ——成功辩护案例—— ——

姜某等三人走私化妆品、奢侈品案(全案获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

王某走私家具案(获缓刑判决)

林某走私手机案(获缓刑判决)
邓某走私大理石案(获缓刑判决)
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获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
钟某涉嫌走私冻品案(获侦查机关不予移送审查起诉决定)
张某走私冻品案(获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
黄某走私奢侈品案(获缓刑判决)
吴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获减轻处罚判决)
郭某等走私普通货物、废物案(获走私普通货物罪无罪、走私废物罪减轻处罚判决)


文章编辑:毛聂

内首个专注于走私罪与职务犯罪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团队,致力于提供专业的走私与职务犯罪理论与实务研究、企业与个人刑事风险防范顾问、犯罪预防及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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