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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汇编|广东省2018年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新标准

法规汇编|广东省2018年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新标准 私职刑辩
20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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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1

盗窃案

(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2

诈骗案

(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3

敲诈勒索案

(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4

抢夺案

(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5

抢劫案

(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6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6万元)。 


7

贷款诈骗案

(刑法第193条)


(一)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贷款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刑法第17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9

集资诈骗案

(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0

合同诈骗案

(刑法第224条)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30万元(二类地区为2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二类地区为120万)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11

信用卡诈骗案

(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2

票据、金融凭证诈骗案

(刑法第194条)


(一)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7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3

信用证诈骗案

(刑法第194条)

(一)立案追诉没有数额要求,有行为即可构成;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4

有价证券诈骗案

(刑法第197条)


(一)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5

保险诈骗案

(刑法第198条) 


(一)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贷款诈骗数额在7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刑法第205条) 


1.定罪标准全省统一为: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税款5000元以上;

2.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七市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2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50万元以上;

3.其他十四市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款数额150万元以上、骗取国家税款100万元以上;

4.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按照案发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17

非法经营案

(刑法第225条) 


对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其他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2)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0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2)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全省乃至全国造成严重影响的;

(3)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18

职务侵占案

(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19

挪用资金案

(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数额巨大: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0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刑法第163条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21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刑法第164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22

单位受贿案

(刑法第384条) 


(一)“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20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肆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其他严重情节。


23

单位行贿案

(刑法第393条)


广东2009标准: “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20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或者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最高检1999标准: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个别项广东标准低于最高检标准,需正确选择适用,根据当地司法实践。


24

介绍贿赂案

(刑法第392条) 


“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介绍个人行贿以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3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行贿一类地区(加汕头、江门)以30万元为标准(其他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


介绍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根据2016最新贪贿解释,划线部分标准不应再适用。


25

对单位行贿案

(刑法第391条) 


个人行贿数额一类地区以1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5万元为标准);单位行贿数额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定罪处罚: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注:划线部分标准低于1999最高检的10万元标准,需正确选择适用,根据当地司法实践。


26

贪污案

(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7

受贿案、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具有贪污罪“其他较重情节”情形(2-6)之一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8

挪用公款案

(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1.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 重”: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29

行贿案

(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30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32

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

(刑法第396条 )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33

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

(刑法第39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4

生产、销售假药案

(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35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刑法第143条)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36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刑法第144条)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37

强迫交易案

(刑法第22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38

强迫劳动案

(刑法第244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39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十五年以上,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40

非法持有毒品案 

(刑法第347条)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在七年以上。


41

容留他人吸毒案

(刑法第34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2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

(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3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350条)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44

组织卖淫案

(刑法第358条第1、2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附:相关依据


地方文件:

【1】广东省高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3〕325号)

【2】广东省高院《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

【3】广东省高院 《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4号)

【4】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

【5】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 20号)

【6】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

【7】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

【8】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 16号)

【9】广东省高院刑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10月)


来源丨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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