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按语:
2021年9月27日至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海关总署缉私局、中国海警局执法部在浙江宁波联合举办了“走私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上,检、法、缉私及海警部门的业务人员围绕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范围界定、自洗钱行为的认定标准、间接走私和走私共犯与洗钱罪的关系等涉走私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充分、全面的经验交流和理论探讨。为准确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新的立法规定,促进涉走私洗钱犯罪深入研究,本刊特选登6篇稿件以飨读者。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供讨论与争鸣。
“走私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 研讨观点综述
周国良
海关总署缉私局法制一处副处长
须 璐
海关总署缉私局法制一处四级调研员
田 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
王林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检察官助理(挂职锻炼)
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自洗钱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对于自洗钱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起到“清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使之合法化的效果。洗钱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渠道合法化。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对前置犯罪的追诉和处罚。故走私行为人实施的后续行为,应当不纯粹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已经超出传统赃物罪的特征。二是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之前洗钱罪“明知”术语,但对该罪的主观目的却有明确规定,即为了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前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践中,主观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从业经历、国家对洗钱行为的管制办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几种典型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犯罪的认定问题
01
买卖走私货物行为
有部分论者主张,走私货物可以作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走私入境的货物属于犯罪所得,通过买卖走私货物,将实物转换为现金,使得承载上游犯罪所得这一财产性利益的载体发生实质性变化,造成所得财物与走私犯罪之间信息缺失,模糊二者的关联性,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效果。正因如此,刑法第191条规定,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有价证券的,属于洗钱罪行为方式之一。而无论是销售、代为销售走私货物还是购买走私货物,都可以理解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从而此类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
也有部分论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收购、销售走私货物行为虽然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但如果并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则不构成洗钱罪。走私人向购私人销售走私货物,但并未在表面上使走私货物、走私收益合法化,在一般人看来,购私人取得货物仍属于走私货物,走私人取得的收益仍属非法所得,未起到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客观上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危害的表现也不典型,因此,走私人和购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洗钱罪,对行为人仍以走私犯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不过,如果走私人将走私货物在商场上当作合法货物进行出售,就属于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走私货物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
02
非法跨境支付走私货款行为
走私犯罪本身具有典型的跨境特征,这就决定了走私犯罪往往伴随发生货款的跨境支付问题。而在非法跨境支付走私货款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犯罪问题上,也存在不同意见。
不少论者在列举走私犯罪的典型洗钱行为方式时,将通过“地下钱庄”非法汇兑、进出口抵扣外汇、个人非贸易项下分拆汇兑资金等方式进行的跨境非法支付列入其中,认为通过“地下钱庄”特殊途径等方式将走私货款进行非法跨境转移支付,实质上对走私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增加了对走私资金和违法所得司法查处的难度,在符合对上游走私犯罪主观认知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作为洗钱行为予以打击。
少数论者认为,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单纯支付走私货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一样,均属于赃物罪,与上游犯罪密不可分,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因此,行为人构成洗钱罪,必须是在上游犯罪成立之后。而跨境支付或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的一环,走私犯罪尚未完结,当然不存在洗钱罪的问题。二是在走私犯罪中非法收付行为的行为对象主要是走私货物的货款,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很显然,“走私货物的货款”不等同于“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过,对于多次走私的,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支付、收取货款的同时,将既往走私犯罪所得进行跨境转移的,可以构成洗钱罪。
03
走私犯罪中的“对敲支付”行为
所谓走私犯罪中的“对敲支付”,实质是指对本应跨境支付的走私货款,通过国内、国外两边存在的不同商业活动所发生的等量货款支付需求,以“对冲”的方式完成贸易结算平衡,回避资金的实际跨国流动,让货物实现跨境转移,而资金始终仅在两国国内完成结算。实践中,不少走私犯罪案件都存在利用“对敲支付”完成走私货款结算的情况。
研讨会上,有来自一线实务部门的论者提出了两则“对敲支付”的实际案例:第一个案例中,走私人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因大量差额货款需要向境外支付,便根据国外发货人指令,将差额货款支付给国内商人。经查,这些国内商人都与国外发货人有贸易往来,收到走私人支付的货款后,认定货款为国外发货人与自己之间的贸易货款,遂将该笔货款转为国外发货人所需的货物向国外发货,国外发货人则用收到的货物冲抵走私人未支付的差额货款,从而实现“对敲支付”。第二个案例中,国内玉石商人在境外以现金大量采购玉石原料,通过入境口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入境。“地下钱庄”操作人身处境外,收取国内玉石商人一定费用,一方面协助走私人完成玉石原料运输进境的物流和清关,另一方面协助走私人完成玉石原料货款的跨境支付。“地下钱庄”安排其成员在国内利用国内银行账户收取走私玉石原料货款,利用在境外当地经商的中国商人向国内汇款的需求,以“对冲”方式在境内实现走私资金的“对敲支付”。论者认为,在第一个案例中,如果证据显示国内商人仅在收到货款后按照订货要求向国外发货人供货,主观上并不了解走私相关情况,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图,则难以认定构成洗钱罪。证据能够证明国外发货人应当知道部分差额货款未通过正常付汇渠道支付的,可以认定其明知“对敲支付”的货款系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所参与实施的“对敲支付”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第二个案例中,地下钱庄操作人通过“对敲支付”方式已在国内走私人和国外发货人之间实现了走私犯罪所得的跨境转移,因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且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并实际产生了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效果,应可构成洗钱罪。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检察官”
编辑:毛聂

国内首个专注于走私罪与职务犯罪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团队,致力于提供专业的走私与职务犯罪理论与实务研究、企业与个人刑事风险防范顾问、犯罪预防及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