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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专论||“以带工费计核偷逃税额”的广东探索与实践

专家专论||“以带工费计核偷逃税额”的广东探索与实践 私职刑辩
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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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副处长
本文系作者在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2022年年会暨第十五届海关法论坛上的交流发言
文章经作者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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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3月,深圳地区一宗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其控辩的主要焦点在于该案偷逃应缴税额采用了以带工费计核偷逃税额的方法,最终广东省高院认可了计核结论,裁定维持了原有罪判决。2016年初开始酝酿的“以带工费计核偷逃税额”经过近7年的努力,终于在广东地区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

前期论证

    (一)问题导向。
    带工费,又称带货费/拖工费/代工费/水费,是走私活动中货主向实施偷运进出境的人员支付的报酬,费用高低根据走私货物品种数量重量体积查发风险等因素随行就市。以旅检口岸“水客”走私为例,走私行为化整为零、短期高频、不易查发,难以遗留书证材料和电子数据。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新旧、价格等计核偷逃应缴税额所需要素无从体现。叠加走私分子其他反侦查手段,此类案件证据材料多以碎片化的形式呈现,难以运用常规方法计核偷逃税额,无法如实反映走私规模,直接影响对走私罪案的打击力度。
    (二)酝酿探索。
    缉私部门对前述案件进行归纳分析后发现,此类案件其他证据先天不足,但是因为化整为零、层层转包而产生的多级结算不可或缺,对带工费的记录相对丰富。能否开创一种新的偷逃税额认定方法?2016年起,围绕以带工费直接认定为偷逃税额,缉私部门进行了探讨:
    一是合理性。货主以偷逃税为目的委托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只有在带工费不高于应缴税额时才会实施,这是逻辑基础。
    二是规范性。应该满足通过常规计税方法无法计核偷逃税额、带工费低于应缴税额不存在例外等条件,这是事实前提。
    三是必要性。以带工费认定为偷逃税额,是穷尽其他侦查手段之后的补充,是对常规计税方法的完善,这是实践需求。
    (三)首次表述
    2016年12月,深圳关区的缉//法部门(因关区划分,包括深圳和惠州两地)在打击走私犯罪联席会议上,富有前瞻性地就偷逃税额的认定达成三点共识:
    一是约定了对保金的,可以以对保金的金额作为走私货物的价格来计核偷逃税款;
    二是没有约定对保金,货物品牌、规格不明的,按海关所掌握同一时期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最低价格计核偷逃税款;

    三是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仍无法计核的,可以将带工费直接作为应缴税额予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带工费高于应缴税额的除外。

其中第三点就是本文讨论的课题。

曲折探索

    (一)部分到整体,先行先试。

    “使命2016-11”Z某团伙走私系列案中的L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是首宗移送审查起诉并获有罪判决的应用判例:2014-2016年Z某向境外订购奶粉,由L某组织水客走私入境。因定期销毁账册,缉私部门行动时只查获未及销毁的前2个月账册,通过常规计核偷逃税额182万元,并核实Z某为此支付代工费70万元(带工费明显低于该区间偷逃应缴税额);除此之外,Z某向L某转账支付1050万元带工费,缉私部门对此部分直接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L某偷逃税两部分合计1232万元并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不上诉。

    (二)受到二审审判机关质疑。

    但并非所有案件一帆风顺,“使命2017-16”走私普通货物案,就是文章开篇提及的案例,因被告上诉,该计核方法在二审中受到了审判机关的质疑。2016年至2017年案发期间,W某承揽国内货主IC等货物进口业务后,委托H某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经统计,W某支付带工费共计2000 余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了2000余万元的偷逃税额。被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未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受此案影响,深圳关区同期移送审查起诉或开庭审理的多个走私普货案件,均因同样理由被质疑。

    (三)完善证据形式终获认可。

    缉私部门就发回重审案件进行重新审视。根据法〔2002〕139 号文的规定[1],办理走私普货案件,应当由管辖地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经反复研究,提出新方案:根据海关总署令第97号[2],在涉案货物成交价格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使用第十七条的方法确定,以带工费直接作为应缴税额、确定案件计税价格的方法,符合第十七条第六款的“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缉私部门据此重新提请计核,深圳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经由公诉机关提交审判机关。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主诉检察官、审判法官,一方面认可以带工费作为偷逃税额确定计税价格的内在逻辑,另一方面认可《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形式。今年3月广东省高院就“使命2017-16”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诉讼一度停滞的其他案件也得以顺利进行。

    简要概括,这是从“带工费直接认定应缴税额”到“带工费作为税额确定计税价格”的转变过程。

改进完善

    经过多个判例的检验,广东地区司法机关逐渐达成共识,认可并完善了以带工费计核偷逃税额的方法:

    (一)赋予法定证据能力。

    审判机关提出的欠缺证据形式要件的问题得以解决,即以带工费计核偷逃税额最终得以《核定证明书》的形式呈现。

    (二)形成对应的证据链。

    一方面须证实带工费低于应缴税额;另一方面带工费证据须和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且内容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和操作习惯。

    (三)不能取代积极侦查。

    缺乏印证的带工费不足以单独认定偷逃税额,这是为了弥补其他定量证据的不足或者缺失,并非简单降低犯罪证明标准。

-END-


编辑:毛聂

内首个专注于走私罪与职务犯罪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团队,致力于提供专业的走私与职务犯罪理论与实务研究、企业与个人刑事风险防范顾问、犯罪预防及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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