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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专论||李建军: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辩护难点及其突破

专家专论||李建军: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辩护难点及其突破 私职刑辩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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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是走私犯罪刑事司法的关键环节,可以成为重要的辩护争点。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是认定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方法。

专家专论


注:本文原载于《政法学刊》2025年第1期,原文引注已略去。

李建军,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郑州警察学院侦查学系讲师,从事证据法学、刑事诉讼制度和侦查学研究。


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辩护难点

及其突破

摘要: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是走私犯罪刑事司法的关键环节,可以成为重要的辩护争点。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是认定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方法。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尚未被引起足够重视,专门性问题认定实践混乱,行政认定色彩浓厚,程序权利缺位。具体到走私犯罪辩护实践而言,专门性问题缺乏立法规范指引,法官对于专门性证据存在天然倾向,同时,辩护律师对专门性问题辩护的重视程度不足。基于此,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围绕鉴定人资质开展辩护,加强对专业领域具体标准的关注和研究,加强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研究,重点围绕检验报告开展辩护,进而树立辩护信心,提升走私犯罪的有效辩护。


关键词:专门性问题;走私犯罪;检验报告;刑事辩护

 走私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也属于行政犯。走私犯罪不仅直接违反了海关管理规定,扰乱了国家关于出入境的管理秩序,同时可能涉及偷逃税收等犯罪行为。从罪名的角度出发,走私的物品和对象种类较多,涉及普通物品、毒品、文物、艺术品、禁止进出口物品、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废品、淫秽物品、贵重金属等。在走私犯罪中,走私对象各种各样,既包括了人们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识别的物品,还包括了一些需要价值判断和较为专业的知识才能作出准确识别的物品,如文物、贵重金属以及武器弹药、核材料、毒品等。不同于自然犯,法定犯在司法认定方面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走私犯罪也不例外。走私犯罪司法认定会涉及诸多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会成为影响走私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通过系统研究,我们发现,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走私犯罪司法认定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尚未被引起足够重视。深思之,走私犯罪的专门性问题对于刑事辩护意义重大,可以成为其重要的辩护争点,刑事辩护的专门性问题已经成为走私犯罪案件辩护的重要辩题。

一、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的司法认定涉及诸多方面,包括实体法认定和程序法适用等。针对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当前存在诸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 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 <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的通知》等。这些法律规范为解决走私犯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提供了司法指引。专门性问题实际上是关涉事实认定的问题,其是定罪量刑的先决条件,对应犯罪构成中记述性要件,比如,走私文物犯罪的认定必须要准确界定涉案物品的文物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和其他情节的判断依据是走私犯罪所涉及的文物数量和级别。所以,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是非常关键的司法问题。


(一)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具体表现

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具有复杂性,专门性问题的识别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结合具体案例来看,专门性问题的识别基本上呈现出三种样态。第一种样态是直接认定走私“对象”的情形,比如,走私犯罪中,涉及毒品、文物、贵重金属、淫秽物品、珍贵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等,这些走私的对象本身就需要凭借专业知识才能予以认定,其属于专业知识范畴,这也是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最为常见的类型。第二种样态是专业判断走私“行为”的情形,比如,走私机器设备是否涉嫌走私,需要具体判断涉案设备是套牌、是否在国外有装机、使用记录、是否经过翻新、是否拼装机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凭借专业知识才能较好地解决。第三种样态是专业判断走私犯罪证据的情形,比如,关于电子数据的专门性判断,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等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问题,这种专门性问题认定不是走私犯罪特有的,在网络犯罪中,此类问题更为凸显。网络犯罪专门性问题涉及的数字技术内涵诸多具体技术原理,根据其依托技术的不同,可以对其原理层进行三方面的分解:底层技术原理、应用技术原理与法律技术原理。此处的专门性问题不再局限于证据电子化相关专门问题,而需深入触及技术原理问题。可以确定的是,在数字社会,走私犯罪的司法认定将面临更多涉及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取证技术的问题。

针对以上三种样态,对应的专门知识属于不同的知识领域。第一种样态对应的是分布较广的专业知识领域,这些领域自身独成体系,很少发生交叉和关联。这些知识领域有的形成了专门的鉴定制度,比如,毒品鉴定、文物鉴定、出版物鉴定等。第二种样态更多对应的是专门的技术行业,其对应行业专家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三种样态对应的是电子证据鉴定,其具有鲜明的专业性。综合来看,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方法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鉴定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门制度,司法鉴定意见也是法定证据类型。但是,司法鉴定本身具有局限性,其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和环境损害鉴定类四大类业务,这四类鉴定业务之外的专门性问题认定尚未纳入司法鉴定制度之中。面对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专门性问题的迫切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我国立法也对专门性问题认定在方法上予以拓展,包括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帮助、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具体来看,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方法主要包括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类。


1.行政鉴定

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相对应,也被称之为“非典型”鉴定制度。有人认为,行政鉴定作为行政确认的一种方式,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在行政执法或依法处理行政事务纠纷时,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所属的行政鉴定机构或法律、法规专门制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和评判,从而为行政执法或纠纷事件的处理和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行政活动。行政鉴定包括:国家药品监督检验机构对药品质量的鉴定、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的鉴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等。在具体的鉴定业务中,文物鉴定、出版物鉴定、价格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产品质量鉴定等是典型的行政鉴定方式。基于此,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行政鉴定是指缉私部门的内设机构开展对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性。具体来看,缉私部门内设机构有权对涉案物品开展常规检查,并依据一定的专业知识开展专门性地认定。


2.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解决和认定专门性问题的主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传统上主要通过鉴定这种方式解决,由此形成了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主的专门性证据类型格局。针对鉴定意见的质量控制,也逐渐形成了“行政——司法”二元控制的规制模式。对于缉私部门而言,内设部门会将无法完成的专门性问题认定事项委托给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来开展鉴定活动。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因为缉私部门内设部门的专业问题认定能力有限,司法鉴定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情形较为常见,通常以走私犯罪办案主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予以实现。这里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其他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比如,公安机关的内设司法鉴定部门,也包括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社会机构。


3.认定方法述评

行政鉴定方面,行政鉴定以具体类别为标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或者其内设部门对相关专业性问题予以解释和说明,比如,文物鉴定、出版物鉴定和价格认定等,这就使得行政鉴定存在多样性。但是,不同种类专门性问题规范各不相同,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不同种类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不一样的。由此来看,行政鉴定的规范不统一。除此之外,有的行政认定甚至在内部还会存在逻辑性问题。以文物鉴定为例,在文物走私案例中,鉴定机关对出口文物的认定极为重要。因此,根据2006年《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的规定,一级珍贵文物由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承担,二、三级珍贵文物鉴定由省级文物鉴定机构承担,设区的市级文物鉴定机构只能承担普通文物的鉴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文物鉴定仍然难以准确把握。这种矛盾降低了相关规范的操作性,也直接影响了相关行政认定活动的顺利开展。

行政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倍受质疑。行政鉴定坚持行政思维而并非专业思维,其以行政权威作为专业性问题认定准确和可靠的保障。此外,行政鉴定还饱受程序不正当的质疑,“自侦自鉴”就是集中的典型体现。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案件,同时对相关问题作出“专业性”解释,这种“专业性”解释天然存在偏向,这将直接影响行政鉴定结论的可接受性。

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司法鉴定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突出表现为其局限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及科技对人们生活、工作的日益影响,各类诉讼不可避免涉及诸多专门性问题。于是,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成为司法治理过程中极为常见的现实需求;委托鉴定更成为诉讼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重要路径。然而,许多诉讼并无理想状态下那种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可接受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委托。对新型专门性问题应对不足,反映了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滞后。其最直观的体现,一是对具体鉴定门类缺乏相关行业立法规范,二是对新型鉴定项目开展的制度空白。对此,需要不断完善专门性问题认定方法体系。当前,我国已经建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帮助和支持的制度,但是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性问题认定方法体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努力目标,这必然极大地推动刑事诉讼司法现代化和实现司法公正。


二、司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认定

存在的问题

(一)专门性问题认定尚未引起重视

从目前走私司法实践来看,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尚未引起缉私部门甚至是检察机关的重视。以缉私部门在侦查阶段的专门性认定方式为例,其凭借执法惯性思维直接认可行政认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同时也会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直接赋予司法鉴定意见天然的证明力。在缉私部门和检察机关看来,专门性问题根本不是走私犯罪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关于专门性问题认定的研究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理论研究对此关注较多,且争议较大,司法实践则相对“冷静”,在具体认定时直接引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专门性问题的概括规定,或者强行作出解释。事实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脱节,学术研究对专门性问题认定的关注在提升,但是司法实践却保持司法惯性,甚至存在回避问题的迹象。这种回避问题的态度有时候是有意为之,主要表现为不将专门性问题当成问题看待;有的时候则纯属无奈,因为在现有的司法制度背景下确实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


(二)专门性问题认定实践混乱

深思之,专门性问题认定实践混乱是问题表象,引发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重的。具体来看,相关规范缺位,现有规范缺乏指导价值是引发混乱的重要原因。另外,如前所述,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行政认定和司法鉴定两种专门性问题认定方法的关系不明确,由此引发了实践适用的混乱。加之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引入,这些认定方法彼此之间的层次不明,容易引发适用混乱。除此之外,专门性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尚未达成共识,这也引发了专门性问题认定的混乱。2021年刑诉法解释肯定了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暂且不论司法解释对法律保留事项作扩大解释的问题,这样的规定被认为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存在的难题所作的回应。司法解释的扩张是否能够解决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专门性问题报告对应和涵盖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所有专门性问题;第二,专门性问题报告自身缺乏必要的规范性,换句话说,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制作缺乏操作指引;第三,专门性问题报告作为证据尚需经过证据审查的认定,其又会引发其他的规则。另外,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判断存在诸多困境,第一,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混乱;第二,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模糊;第三,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判断的程序保障机制不足。由此来看,当前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体系尚不够完善,认定方法体系尚不够明晰。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专门性证据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三)专门性问题的行政认定色彩浓厚

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以行政认定和司法鉴定为主,特别是行政认定占据较大比例。这就导致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行政认定色彩突出,行政逻辑是主流方式。当前的出版物鉴定管理体制呈现出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同时遵循行政管理运行逻辑。这样的管理体制具有便于鉴定管理和提高鉴定效果的优点,但是,却暴露出管理僵化和鉴定质量不佳的问题。执法人员和鉴定人员同隶属一个行政机关,鉴定人员容易受到干扰,有时无法做出独立、客观的鉴定结论。对此,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推行鉴定机构社会化,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予以管理,同时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由此激活出版物鉴定活力,更好地实现高质量鉴定意见的输出,为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提供高质量的鉴定意见。在此背景下,出版物鉴定机构的数量将实现增长,鉴定业务凭专门的知识发声,其专业性越强,则其影响力越大,而不是依据行政级别来评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水平和能力。与此同时,出版物的重新鉴定将走向正轨,真正激活出版物重新鉴定制度,使其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的鉴定需求给予最大限度满足。降低专门性问题的行政认定色彩实际上就是要实现行政鉴定活动的中立性回归,专门行为交由专业人士予以认定。


(四)专门性问题的程序权利缺位

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本应遵循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最大特征就是权利保障和救济性突出。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权利救济性不够明显,特别是控辩双方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资源占有存在偏在,认定专门性问题的便捷性和主动性存在较大差别,这就导致了辩方在专门性问题认定上的弱势地位。具体来看,辩方的阅卷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到一定限制,其无法对控方的专门性问题认定予以准确且及时的掌握。此外,辩方缺少对控方专门性问题认定的质疑权,即程序性防御权,这使得辩方缺少和控方对抗的机会。这种专门性问题认定过程中的程序性缺陷直接影响了专门性问题认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而威胁司法公正。

除了程序性机制之外,专门性问题还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其中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最具代表性。有研究认为,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判断除了本体问题和程序保障之外,还需要优化相关配套机制。具体而言,配套机制包括:第一,明确生成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启动模式;第二,构建双盲检验机制;第三,构建专门性问题报告追责机制。这些研究对于丰富专门性问题研究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辩护难点

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辩护从性质上属于程序辩护范畴。尽管程序辩护是辩方开展刑事辩护的优先策略,但是,辩方通常会瞄准非法证据排除开展程序细节审查。引发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辩方对专门性问题辩护的重视程度不够,其对专门性问题辩护的认识也非常有限;一方面,开展专门性问题辩护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这直接降低了辩方围绕专门性问题开展辩护的积极性。


(一)专门性问题辩护立法依据不够完备

当前关于专门性问题的立法规范主要集中于司法鉴定和部分典型的行政鉴定领域(文物鉴定、出版物鉴定等),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程序法、司法解释和法律规章之中,关于专门性的专门性立法是缺位的。除此之外,还存在现有相关规范混乱的问题。即使辩方围绕走私犯罪中的专门性问题开展辩护,其结果往往是法官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这种固化的制度决定了专门性问题辩护的艰难程度。这一现象在诸多司法案例中得到了印证,法官不予采纳辩方就专门性问题的辩护意见占据较高比例,法官支持辩方专门性问题辩护意见十分罕见,这似乎已经成为常态。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法院在解释的时候较为随意且往往作扩大解释。这种司法现实也极大地挫败了律师以专门性问题为突破口开展专业辩护的积极性。

相比较而言,走私毒品是走私犯罪中较为独特的一种。毒品犯罪因为其特殊性,其本身就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研究领域和实践门类。可以预见,走私毒品犯罪的专门性问题难度将更为艰巨,这是因为关于毒品认定的专门性问题规范体系较为成熟和完备。例如,两高一部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一规范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认定的相关问题,为涉毒物质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对此,我们不可能希冀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都出台或者制定对应的解释性文件,但是,对于具有代表性和使用难点的类型专门性问题认定应该适时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予以回应,这对于认定专门性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二)法官倾向于直接认定控方提供的

专门性证据

深思之,专门性问题辩护难一定程度上和法官的立场、认知和选择存在联系。通常情况下,法官对控方提供的专门性证据存在“普遍接受”的倾向。这是因为:第一,当前尚未完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格局,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仍然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痕迹,对于控方提供的专门性证据自然予以天然认可;第二,专门性证据多含有浓厚的科学因素,特别是司法鉴定意见更为明显,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科学存在盲目信任和依赖的情形,自然也不会对专门性证据进行“质疑性”审查;第三,专门性证据除了科学因素之外,还兼有明显的行政逻辑,比如,缉私部门的内设机构所作出的专门性问题认定,行政色彩浓厚,而法官对行政逻辑也多持信任态度;第四,有些法官无法做到居中裁判,没能充分重视和有效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所以,也会使得控方提供的专门性证据在审判阶段“一路绿灯”畅通无阻。有实证研究发现,由公诉人一方或法官提交或发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采信率都在90%以上;而由被告人一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的采信率较低。这一研究印证了律师开展专门性问题辩护所面临的被动境遇。


(三)律师对专门性问题的辩护不够重视

专门性问题本身的专业性凸显,尽管可以由专业人士对其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专门性问题本身需要律师作出梳理。换句话说,律师在开展专门性问题辩护时需要准确指明专门性问题的具体表现,由此为专业人士提供“靶心”,只有这样才能开展顺利合作。所以,专门性问题对律师的要求是很高的。律师自身对于司法制度的悲观和对专门性问题专业性的胆怯成为直接影响其辩护积极性的重要因素。说到底,律师开展专门性问题辩护要有足够的勇气和信心,只有具备勇气和信心才敢触碰这一特殊辩点,也才能在专门性问题辩护上取得成功。


四、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辩护进路

当前关于专门性问题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研究议题上尚未具体到辩护环节。但是,关于专门性证据的审查可以成为律师开展专门性问题辩护的重要参考。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是当前走私犯罪案件辩护的难点,同时也是增长点。针对当前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诸多辩护难题,我们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提升辩护硬实力。


(一)围绕鉴定人资质展开重点辩护

在吴某强、李某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被告人被指控走私冻品。经鉴定,涉案的冻银鳕鱼为小鳞犬牙南极鱼,中国俗名法国银鳕鱼。辩方对本案涉案走私的货物及数量表示异议。对此,法院进行了专门的裁判说理。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查获部分货物后依法提取检材封存送交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科学研究院检测,虽鉴定人员施某的专业为淡水渔业,但其主要从事水生生物分类,包括鱼类、虾蟹类等,因此,该鉴定人员应属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实际上,鉴定人员的资质就是重要的辩护点,因为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尽管施某专业涉及虾蟹类,但是淡水虾蟹和海产虾蟹是否可以等而视之。从常识来看,二者肯定存在区别,至于二者的区别有多大,那就需要律师开展深度调查。具体而言,辩护律师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咨询专门的水产专家就淡水水产和海产品进行专门调查;二是可以围绕鉴定人施某的执业经历开展社会调查,比如,其在淡水水产方面的专业性究竟如何?其是否对海产品作出过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法院的采信率如何?通过这些深度调查实际上是围绕鉴定人的专业性所开展的辩护思路。在本案中,固然存在法官的司法惯性思维和法官对专门性问题不重视等客观因素,但是也存在辩护律师存在辩护不足的客观情况。可以确定的是,辩护律师对鉴定人资质这一辩点准备不够充分,如果对鉴定人施某开展深度调查,那么还是有可能改变当前辩护的被动局面的。该案的辩护实践表明,当前律师对专门性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有待进一步提升。在现代社会,专门性问题辩护已然成为专业辩护的重要内容,其更是对辩护律师专业能力的专门考验。


(二)提升对专业领域“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认知

专业性问题的最大特点就是其专业性,也正是这种专业性超出了法官和普通人的认识范围才需要凭借专门知识、技术和聘请专家对其作出解释和说明。律师也是专业人士,但是其范围限定于法律领域。就辩护业务而言,因为案件可能涉及多个方面,所以要求律师在知识面上需要具备一定的广度,其中具体表现为专业领域中“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情况及动态。有研究指出,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应具有国际或国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的标准体系。这些标准之所以比较容易接受,是因为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中自然科学知识实践被理想地简单化,是自然科学研究能够实现的研究成果。

海关归类是认定海关管理过程中相关物品和行为的具体目录和指引,但是海关的归类规则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同的货物或者物品的税则号列是会发生改变的。只有熟悉专业领域的“国标”“行标”才能帮助律师加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才能启发律师对专门性问题辩护的灵感,才能确立专门性问题辩护的关键点。此外,熟悉专业领域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是了解抗辩对手的重要途径,律师只有这样才能够运用相同的标准和抗辩对手开展对话。走私犯罪是一种行政犯罪,其会涉及不同领域的专门性规定,也就是说这里涉及到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将会是非常繁复且庞杂的,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律师无需成为所有专业领域的专家,一方面涉猎过多知识领域可能会成为律师专业技能提升的负担,一方面受个人精力、能力和兴趣等因素所限,其也不可能成为各行各业的专家。此时,律师需要保持对相关专业领域的敏感度,“知其然”即可,至于“知其所以然”完全可以通过咨询或者聘请具体领域专家来协助实现。


(三)加强电子证据专门性问题研究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在各种犯罪案件办理中均有体现,走私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在柳某剑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被告人经营的“大平水产”被指控超出其经营范围走私冻虾,辩方提出多项辩护意见,其中包括对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等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这是典型的围绕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展开的专门辩护。可以预见的是,在数字社会,电子证据在案件证明体系中将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电子证据本身是当前司法实践活动的热点话题,特别是2016年“快播案”使得电子证据的专门认定、审查和质证展示在世人面前,电子证据鉴定也随之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无论是从办理走私犯罪业务还是适应数字时代犯罪辩护的实际需要出发,辩护律师都应该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关注和研究。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加强对电子证据专门性规范的关注和研究,其中“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需要重点研究的规范性文件。一方面辩护律师还应当加强对电子证据新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电子证据作为数字时代的“常态”证据样态,势必会出现新的适应问题,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识和固定方法会出现新技术,原先的提取、固定和审查技术可能会暴露出问题,这正是电子证据专门性问题辩护的关键所在。


(四)围绕检验报告重点开展专门辩护

关于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未予以明确。如果以证据法定原则观之,检验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也就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但是,检验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司法机关对其存在一定的依赖性,通常会当然地认可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特别是2021年最高法解释认可了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能力,这为检验报告证明专门性问题提供了合法依据。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预见,这两条司法解释将成为法院认可检验报告的证据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有力依据。由此来看,辩护律师希冀通过否定检验报告的证据资格予以辩护的策略选择受阻,对于检验报告的辩护策略应当适当作出调整。在许某龙走私废物案中,被告人被指控走私矿渣,经鉴定,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重量为30.83吨。辩方对此提出辩护意见,其主要围绕厦门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多项问题:第一,该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检验过程失当,检验报告合法性存疑;第三,检验报告不符合编写基本要求,其形式存在问题;第四,拟申请重新鉴定。研究检验报告可以坚持两种路径:一是强化对检验报告本身的认知,二是明确检验报告的外部关系,即其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关系。鉴定、专门性问题报告以及检验是不同的科学技术解释案件事实的方法,相互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运用科学原理、技术手段、对设备仪器的依赖程度、结论或意见的论证过程和论证方法以及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只有内外双向交互才能对检验报告进行全面且系统的研究。应当承认许某龙走私废物案中的辩护意见专业性凸显,通过多方面多角度对检验报告予以质证,而不是简单地质疑检验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辩护过程中保持开放的视野和灵活的思维,尽可能地争取辩护机会,当然这一辩护思路建立在过硬的专业能力基础之上,提升问题研究能力对于律师来说是一种新的执业要求。


五、代结语:专门性问题辩护的

机遇和挑战共存

专门性问题在不同时期的刑事司法中的体现有所不同,与其相对应的证据材料也具有时代演变规律。在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引入鉴定意见之外其他证据类型打开了通道,但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和检验报告都没有给予证据资格。2012年以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得到显著提升,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也得到了确认和认可。刑事诉讼中专门性证据类型的多元化格局,拓宽了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途径,但也给专门性证据的司法审查带来巨大挑战。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认定是刑事办案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这和走私犯罪自身的特殊性有关,走私犯罪作为行政犯,其牵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这就使得专门性问题的表现宽泛;一方面,专门性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必然结果,其在刑事诉讼中愈发成为关键,其更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具体体现,在走私犯罪领域专门性问题值得予以特殊关注。在专业化辩护的背景下,辩护律师应当勇于挑战,围绕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进行深耕细作,开展专门性研究。唯有如此,才能在走私犯罪专门性问题辩护上取得成功。



作者:李建军(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郑州警察学院侦查学系讲师)

编辑:周思沛(香港城市大学研究生实习生)

私职刑辩团队是国内首个专注于走私犯罪与企业职务犯罪刑事辩护的专业团队,致力于提供走私犯罪辩护与企业职务犯罪辩护、刑事控告实务。团队所代理辩护的三宗特大走私犯罪案件分别入选2021年、2022年、2024年“海关总署打击走私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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