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案例背景】
2026年3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不含税销售额100万元,增值税税率13%。B公司于3月27日支付预付款40万元,A公司收款后采购原材料组织生产;5月20日前发货;B公司收货验收合格并收到A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再支付剩余60万元尾款。
实际情况是:B公司并未在3月27日付款,而是拖到了4月7日才支付40万元预付款。
问题来了:A公司在3月27日当天,是否已经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种观点,你看哪种更合理】
观点一:预收款不算纳税义务,发货后才算
理由: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因此,预收款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纳税义务应当在货物发出后产生。
观点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就算,不管实际收没收到钱
理由:同样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取得销售款项凭据当日就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该条款未限定必须发生在应税交易过程中或完成后。仅对"收到销售款项"的解释要求限定在应税交易过程中或完成后。因此,合同约定B公司3月27日支付预付款40万,虽4月7日才收到,依法3月27日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观点三:以“发生应税交易”为前提,按“票、款、货谁先发生谁算”
理由: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将应税交易和纳税时间并列,发生应税交易是征收增值税的前提,在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下才能讨论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3月27日,增值税纳税义务未产生,不能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根据“票、款、货”孰先原则,应在4月7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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